一种折叠实用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实用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16
决定日:2012-02-09
委内编号:5W1022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1910.9
申请日:2004-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敬邦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甘文珍
国际分类号:B26B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
决定要点:对于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公开的内容,如果请求人不能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这些内容是在该专利申请日以前就能够为公众所得知的技术内容,则在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将其直接认定为该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81910.9,申请日为2004年08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9月0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实用刀,包括手柄、刀架和可更换的实用刀刀片,其特征是:所述的刀架上部中间位置设置有一按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实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按扣可以由硬质材料制成的底座和由软性材料制成的接触件两部分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折叠实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按扣与刀架的连接方式可以是螺纹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折叠实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按扣与刀架的连接方式可以是铆接、焊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折叠实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按扣与刀架可以是直接制造成一体。”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342769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0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而附件1中的关于“节块26”的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且两者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3)权利要求4、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应该知道的基本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带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的公告号为342769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0页,用以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3、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即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行)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2)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公开日期有异议,不认可附件1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首页上的[44]后面的日期表示公开日期;另外,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不接受请求人当庭提出的以附件1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证据结合方式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并认为该理由为新增加的理由,已经超出了请求人增加新的无效宣告理由的规定期限;同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在无效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5项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相应的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该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而关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的专利公报首页上的[44]为国际上通用的专利文献的著录数据识别代码(简称INID码),[44]是审定公告日,其代表经过审查并在此日或此日前尚未授权的专利文献以印刷或类似方法公布的日期,可以认定[44]后面所列的日期1998年10月11日即为附件1的公开日期,因此,附件1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描述的内容是否能够直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或者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就本案而言,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描述的内容仅仅是作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一部分、于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05年09月07日向公众公布的,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这些内容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就能够为公众所得知的技术内容,即无法证明这些内容的公开日期是否处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将其直接认定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
进一步讲,《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4节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就本案而言,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但仅用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描述的内容来证明,而如前所述,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描述的内容既不属于现有技术,显然也不属于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因此并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有效证据使用,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审查范围和具体理由的阐述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案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该理由为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且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不能接受。
对此,合议组认为:
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其请求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当中仅指出:“本专利的背景部分,即说明书第1页第4行‘通常使用的折叠实用刀一般包括手柄、刀架以及可更换的实用刀刀片三大部分’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而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特征部分……,也就是结合附件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完全公开,且附件1的结构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由此可见,该部分内容明确记载了请求人使用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记载的特征,并没有主张上述前序部分记载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从未主张使用证据1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可以认定,请求人当庭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属于请求人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况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请求人当庭增加关于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已经超出了一个月的规定期限,且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列举的除外的情形。因此,对于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不予考虑。
综上,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3-2、关于权利要求3-5
权利要求3-5是分别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的前提下,从属于该权利要求1的上述各从属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也不成立,在此不再赘述。

三、决定
维持20042008191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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