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机畚斗(斗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提升机畚斗(斗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17
决定日:2012-02-20
委内编号:6W1014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2008.1
申请日:2006-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宝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光千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中提升机畚斗的整体形状相同,加强筋的整体布局相近,其区别仅在于两侧加强筋相对位置以及背面安装孔数量的不同,由于加强筋的数量和位置的设计主要是从提升强度和耐磨损的角度考虑,安装孔的数量是根据畚斗的材料、尺寸和荷载强度等参数进行选择,上述改变属于细微变化,均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或实质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产品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决定所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于2007年4月11日授权的、名称为“提升机畚斗(斗式)”的第200630122008.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7月5日。专利权人为李光千。
针对本专利,扬州宝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22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专利号为20043006831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专利号为20043001896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孔的数目、凸起的设置位置和数量不同,而上述区别属于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仅是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2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9月22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6日、专利号为20043005652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1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14日、专利号为20053001461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1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专利号为20033010598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1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4日、申请号为JPD2001-11334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中文译文及图片打印页1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2日、专利号为KR30-2001-0036741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中文译文及图片打印页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3至证据7与本专利产品属于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本专利与证据3至证据7中的任一证据相比,其整体形状相似,区别仅在于产品外表面左右加强筋的分布不同。从现有设计来看,提升机畚斗整体形状的设计空间较大,在本专利与证据3至证据7中任一证据中产品的整体形状尤其是截面形状相似的情况下,仅仅是左右加强筋位置的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11月3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指定其在壹个月内答复。
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8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外形轮廓不同,轮廓线内由纵、横凸筋构成的图案产生的视觉效果有很大差异,本专利产品较之证据1,两侧的轮廓线光滑,曲线变化小,在整体上产生图案简洁、外形丰满厚实的视觉效果,区别显著。证据2中主体部分的凸筋排布方式与证据1相类似,基于与证据1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同时,证据2主视图上端两侧具有一对向上突出的耳部,证据1的左、右视图轮廓线上端的内线以及凸筋也与本专利存在区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当事人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指定其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3至证据7用于证明设计手法和公知常识,不用于相近似的比较,明确铲斗与畚斗的区别在于,铲斗用于挖掘机而畚斗用于提升机。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和证据7的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至证据7中的铲斗与本专利中的畚斗的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且外形也不相同,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过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相同,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提升机畚斗(斗式)”,包括实物产品的五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本专利所示提升机畚斗是纵截面大致为“(”形的上敞口斗形容器,敞口横截面为长方形,畚斗分为背面、正面、底面和两个侧面,由左视图可知畚斗背面、底面、侧面为竖直面,正面为弧形面,所述提升机畚斗的敞口四周外沿、弧形正面的中部及正面的左右两边缘均有宽条带状的加强筋,提升机畚斗背面有两个横向排列的安装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斗式提升机用畚斗(平口深型)”,包括产品线条图的六面正投影视图。证据1所示提升机畚斗是纵截面大致为“(”形的上敞口斗形容器,敞口横截面为长方形,畚斗分为背面、正面、底面和两个侧面,由左视图和简要说明可知畚斗背面、底面、侧面为一竖直面,正面为弧面,所述提升机畚斗的敞口四周外沿、弧形正面的中部及左右两侧靠近两边缘的地方均有宽条带状的加强筋,提升机畚斗后侧由三个横向排列的安装孔。详见证据1附图。
本专利与证据1均为提升机畚斗,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即整体形状均是纵截面为“(”形的上敞口容器,敞口横截面均为长方形,其上加强筋都采用环绕敞口和正面及底面的两侧与中部的形式;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正面左右两边的加强筋位置存在差别,证据1中两侧加强筋相对于本专利更靠里;其次,两者背面安装孔的数量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畚斗都是用于盛装颗粒类物料的容器,在使用时,畚斗安装在提升机上,当装满物料后,提升机将畚斗提升到需要的位置或高度,然后卸载物料。由于畚斗需要在颗粒类物料中往复盛装,故此畚斗表面容易受到磨损。为此,畚斗的表面会设置加强筋,一则是对容器的整体强度有所加强,二则是防止边缘或者易磨损表面的磨损。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所陈述的,“一般磨损的部分是在口部、口壁两个部分,所以在四个棱部分和口部上设置有加强筋。”因此,畚斗中加强筋的数量和位置的设计主要是从提升强度和耐磨损的角度考虑的。
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和证据1的视觉效果的差异,其核心在于二者左右两侧加强筋位置的差异带来的。由于证据1中已经有相同数量和相近位置的加强筋设计,二者加强筋位置的差异主要是防止畚斗四个棱边位置的磨损,合议组认为相对于提升机畚斗的整体形状以及加强筋分布,该案中畚斗加强筋的排布位置的差异属于细小差异,二者在视觉上的差异并不明显,上述加强筋方面的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安装孔,其主要是用于将提升机畚斗固定在提升机上,而且安装孔的位置位于背面,其数量是根据畚斗的材料、尺寸和荷载强度等参数进行选择的,故这个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3012200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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