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纱线清疵监控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44
决定日:2012-02-09
委内编号:5W1024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64667.2
申请日:2010-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乌斯特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圣蓝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轶群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谢杨
国际分类号:D01H13/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名称为“一种纱线清疵监控系统”的201020164667.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江苏圣蓝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纱线清疵监控系统,包括控制箱(4)、主电缆(3)、多个检测头(1)和多个处理器(2),检测头(1)与相应的处理器(2)一一对应连接,处理器(2)与控制箱(4)通过主电缆(3)连接,处理器(2)包括调零和预放大电路(5)、并行/串行模拟信号转换电路(6)、程控增益放大电路(7)、A/D转换电路(8)、微处理器(9)、切刀驱动电路(10)和红绿灯驱动电路(11),其特征在于:微处理器(9)内部集成有一个具有分析判别纱线信号周期性特征功能的模块。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纱线清疵监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头(1)和处理器(2)为集成设置或独立设置。”
请求人乌斯特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清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缺少各个电路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对于“模块”仅仅给出了功能性描述。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1509756A,公开日为2009年8月19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29页;
证据2:专利号为US4491831A,授权公告日为1985年1月1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专利号为US5592849A,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14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6页;
证据4:《西南民族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期刊(第27卷第4期)2001年11月登载的标题为《程控增益放大器及其与微机的接口技术》一文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5:专利号为US5119308A,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6月2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5页;
证据6:本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11155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1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证据2-5,仅保留证据1,此外证据7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处理器包括调零和预放大电路”、“处理器包括并行/串行模拟信号转换电路”、“处理器包括程控增益放大电路”、以及“处理器包括红绿灯驱动电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涉及一种纱线品质检测器,用来进行正确的纱线缺陷长度评价和进行周期不匀的检测(相当于本专利的纱线清疵监控系统),该系统包括机台控制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箱4)、清纱器15包括清纱器头49和分析器52(相当于本专利的处理器2),清纱器头49上配置有两个纱线不匀传感器43及44(相当于本专利的检测头1)、传感器43、44与分析器52一一对应,分析器52与机台控制装置通过电缆连接(由于分析器与控制装置之间需要传输电力及控制信号,因此证据1中隐含公开了包括电缆),清纱器头49包括两个模数转换器45、46(相当于本专利的A/D转换电路),分析器52包括CPU47(相当于本专利的微处理器),清纱器头49附近设置有刀具(由于刀具必须通过电路驱动才能够运行,因此证据1中隐含公开了包括切刀驱动电路),CPU47进行公知的FFT运算,进行周期不匀的检测(相当于本专利中微处理器内部集成有一个具有分析判别纱线信号周期性特征功能的模块),具体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全文及附图。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证据1中A/D转换电路设置于清纱器头中,而本专利中A/D转换电路是设置在处理器中;(2)证据1中没有公开“调零和预放大电路”,“并行/串行模拟信号转换电路”,“程控增益放大电路”,“红绿灯驱动电路”等电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A/D电路是将从清纱器头传感器采样的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以发送给分析器52,因此将A/D电路设置到清纱器头还是设置到分析器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调零和预放大电路”是指模拟信号采样前对系统进行调零并根据需要预先放大,“并行/串行模拟信号转换电路”是指将并行模拟信号转换为串行模拟信号,由此使得多个传感器采样的信号能够被处理器处理,“程控增益放大电路”是使放大倍数可通过程序调节,“红绿灯驱动电路”是指能够通过红绿灯显示的方式显示信息(例如报警),这些电路的设置都是信号处理领域对采样的模拟信号进行处理的常规技术手段,实质上为多个现有技术的拼凑,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这种拼凑有何技术效果,且这种拼凑组合在一起并未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采样的模拟信号进行处理时,能够显而易见地设置上述电路,以实现相应的功能,这并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10页第3段第2行公开了:清纱器15具备分析器52,分析器52中的CPU47可以内藏在清纱器头49中(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检测头和处理器集成设置);证据1说明书第18页第3段第2-3行公开了:分析器52中的CPU47也可以设置在络筒机单元10的侧部(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检测头和处理器独立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6466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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