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分体空调的室内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3
决定日:2012-02-09
委内编号:5W1019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61795.1
申请日:2009-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授权公告日:2010-05-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晶晶
合议组组长:宋晓晖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F24F1/00,F24F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时,应当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技术水平的基础上,分析发明的本质,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并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说明书已公开充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5日、名称为“分体空调的室内机”的第20092006179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分体空调的室内机,包括室内机的外壳,贯流风轮(3)、换热器(2)、排水机构及一个以上的送风口和进风口,其特征是所述的送风口位于室内机外壳的正面,所述的贯流风轮的圆心(O)的垂直方向(OA)与后蜗舌(3.1)上的最短间距点(D)到贯流风轮的圆心(O)的连线(OD)的夹角的范围为-10~ 70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空调的室内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垂直方向(OA)与连线(OD)的夹角的范围为0~ 45度。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空调的室内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垂直方向(OA)与连线(OD)的夹角的范围为15~30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空调的室内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换热器(2)呈√形,换热器由二个换热折片组合而成,位于长侧边的换热折片设置在贯流风轮下方后侧,位于短侧边的换热折片设置在贯流风轮下方前侧,贯流风轮设置在换热器的上方,该二个换热折片之间的夹角为80~120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空调的室内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换热器(2)呈√形,换热器由二个换热折片组合而成,位于长侧边的换热折片设置在贯流风轮下方后侧,位于短侧边的换热折片设置在贯流风轮下方前侧,贯流风轮设置在换热器的上方,位于长侧边的换热折片的长度和位于短侧边的换热折片的长度的比值范围为1.4~4。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空调的室内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换热器由三个以上的换热折片组成。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体空调的室内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换热器包括设置在贯流风轮下方前侧的换热折片、设置在贯流风轮下方后侧的换热折片以及设置在贯流风轮后侧的换热折片;
或者,换热器包括设置在贯流风轮下方前侧的换热折片、设置在贯流风轮下方水平的换热折片以及设置在贯流风轮后侧斜置的换热折片。
8.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分体空调的室内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换热器中的位于贯流风轮下方水平的换热折片的换热面的二端点之间的连线与从贯流风轮的圆心(O)引垂线所形成的夹角为65~115度;位于贯流风轮下方水平的换热折片呈直板状或弧状。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分体空调的室内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夹角为80~100度。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7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分体空调的室内机,其特征是所述的送风口位于室内机外壳的正面,送风口垂直方向上的中点的位置低于贯流风轮风扇圆心的位置。
11.根据权利要求1至7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分体空调的室内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进风口位于室内机外壳的后面和/或下面。”
针对本专利,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US5918666A、公开日为1999年7月6日的美国专利,共9页;
附件1-1: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2:公开号为JP特开2006-194555A、公开日为2006年7月27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共10页;
附件2-1: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3:公开号为CN1392940A、公开日为2003年1月2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1页;
附件4:公开号为KR2002-0014265A、公开日为2002年2月25日的韩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的无效范围是权利要求1-11;权利要求8和9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10和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依据的证据是附件1;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依据的证据是附件1-3。
其后,请求人又于2011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2011年6月1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并同时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2: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2-2:附件2的中文意见,共10页;
附件5:公告号为JP2605994B2、公告日为1997年2月13日的日本特许公报,共14页;
附件5-1:附件5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6:公开号为CN101046340A、公开日为2007年10月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14页;
附件7:公知常识性证据,包括:
附件7-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73639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及附图第1-2页,共3页;
附件7-2:授权公告号为CN2535695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及附图第1页,共2页;
附件7-3:授权公告号为CN2596250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及附图第1页,共2页;
附件7-4:授权公告日为CN201255469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及附图第1页,共2页;
附件7-5:公开号为CN1137626A、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扉页及附图第1页,共2页;
附件7-6: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264568A、公开日为1999年9月28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扉页、正文第6-10页以及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7-7:公开号为JP特开2000-337652A、公开日为2000年12月8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扉页、正文第7-9页以及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7-8:公开号为JP特开2000-240965A、公开日为2000年9月8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扉页、正文第3-4页以及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7-9:公开号为JP特开2003-202119A、公开日为2003年7月18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扉页、正文第5-7页以及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7-10:公开号为JP特开平5-172362A、公开日为1993年7月9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扉页、正文第4-5页以及部分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的无效范围是权利要求1-11;权利要求8-10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7、10和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8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7月1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14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满足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附页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的无效范围是权利要求1-11;权利要求8-10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权利要求1缺必要技术特征,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1的技术方案也缺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6、7、10和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3、10和1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7、10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评述方式为:
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与附件1的结合,或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附件5公开,基于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附件6公开,基于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基于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附件3公开,当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第一种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第二种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9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基于引用的权利要求6、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8、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基于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1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基于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
2、请求人明确以2011年7月11日提交的附件1、2的中文译文(即附件1-2和附件2-2)为准,放弃使用无效宣告请求日2011年6月10日提交的附件1、2的中文译文(即附件1-1和附件2-1)。
3、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7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对附件1、2、5和附件7-6至7-10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4、双方均表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请求人明确的上述无效理由已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附件1至3、5、6均为专利文献,其中附件1为美国专利文献,附件2、5为日本专利文献,附件3、6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附件1、2的中文译文以及附件5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至3、5、6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附件1至3、5、6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2、5公开的内容以附件1-2、附件2-2和附件5-1为准。
附件4为韩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并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并且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程序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审当庭中均未涉及附件4的使用,专利权人也没有涉及附件4的答辩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鉴于附件4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外文证据,因此附件4视为未提交,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附件7为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10份专利文献的相关页,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7中的附件7-6至7-10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7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附件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7-6至7-10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时,应当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技术水平的基础上,分析发明的本质,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并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说明书已公开充分。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可知(参见[0004]-[0006]段):影响嵌入式和吊顶式空调机机体的厚度的因素包括风机盘管的厚度、换热器所占的空间高度、以及风机位置的厚度等;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小分体空调室内机的厚度、且该室内机既可采用嵌入式安装又可采用吊顶式安装,采用的技术手段为控制角的角度、选择√形的换热器等;并且本专利说明书附图5-7及说明书相关部分也已经显示了采用不同角度时的及出风口方向的变化(参见第[0049]段以及附图5-7);由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于相同的蜗壳来说,角度的变化影响风轮外缘与风道交点之间的间距值,同时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在风轮大小、蜗舌形状等因素不改变的情况下,间距值是影响室内机厚度的直接因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其掌握的普通知识能够通过采用改变角度来减小间距值的技术手段,实施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应技术问题,从而实现减小室内机厚度的发明目的。故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1)影响室内机厚度的因素还包括风轮大小以及蜗舌的设置方式和形状等,因此只改进角的大小不能改变室内机厚度,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公开如何通过改变角来实现室内机厚度的改变;(2)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说明或教导如何实现本专利的室内机既嵌入式又吊顶式的安装方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1)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同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可知角的选择是改变室内机厚度的众多因素之一,在不考察其它因素或者其它因素为固定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实现通过改变角来改变室内机厚度的技术方案;另外,对于改变角的具体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知晓可以通过常规方式对角进行调整。(2)首先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嵌入式和吊顶式空调;其次根据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可知(参见[0006]、[0049]、[0062])本专利分体空调室内机的送风口位于室内机外壳的正面,且由于角的变化使得机体厚度减小,因此可以实现嵌入式或吊顶式安装;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可知在室内机机体厚度适宜且送风口方向恰当的前提下采用本领域常规的安装方式即能实现室内机的嵌入式或吊顶式安装;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已对本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请求人认为的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涉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请求人基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所提出的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1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时,应当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出发,考虑技术特征的表述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整体不清楚。
1、关于权利要求8和9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6以及权利要求7第一种技术方案中并无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位于贯流风轮下方水平的换热折片”,因此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或者权利要求7的第一个技术方案时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从而导致权利要求整体不清楚;(2)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技术术语“位于贯流风轮下方水平的换热折片”与本领域技术的通常理解不同,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位于贯流风轮下方水平的换热折片”是指贯流风轮圆心引垂线与水平换热折片的夹角应是90度,而权利要求8限定为“夹角为65~115度”,从而导致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不清楚;另外,根据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9限定角为80~100度,也导致权利要求9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可知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应当清楚,具体到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换热器由三个以上的换热折片组成;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由三个以上换热折片组成的换热器有两种设置方式:其一为设置在贯流风轮下方前侧、下方后侧以及后侧的换热折片,其二为设置在贯流风轮下方前侧、下方水平以及后侧斜置的换热折片;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或7时,对“所述的换热器中的位于贯流风轮下方水平的换热折片”的具体设置位置及形式进行了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同时结合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能清楚确定权利要求8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6或7中由三个以上换热折片组成的换热器中一个换热折片的具体限定,故不会导致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不清楚。
(2)审查指南规定“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具体到本案中权利要求8中不仅记载了“位于贯流风轮下方水平换热折片”,同时还在权利要求8中进一步限定了该换热折片的具体设置方式即“换热面的二端点之间的连线与从贯流风轮的圆心(O)引垂线所形成的夹角为65~115度”,由此可见,此处“位于贯流风轮下方水平换热折片”中的“水平”并非本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而是通过后续对夹角角度的限制具有了特定意义,鉴于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中均对此进行了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限定能够清楚地确定所述换热折片的设置位置及形式,因此不会导致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夹角的角度范围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综上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8、9不具备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0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送风口位于室内机外壳的正面”,而该特征已经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该特征重复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0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送风口位于室内机外壳的正面,送风口垂直方向上的中点的位置低于贯流风轮风扇圆心的位置”,限定了送风口具体位置,尽管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之一“送风口位于室内机外壳的正面”与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重复,然而这种重复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0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通常由说明书的一个或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的教导,并参照相关现有技术可以实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1、关于权利要求1-3、6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6没有记载换热器的特定结构,以及换热器与贯流风轮的特定安装位置关系;(2)换热器和贯流风轮都需要特定的结构以减小室内机厚度,蜗壳方向要与换热结构相匹配,并且换热器的长短边比例、角度都对室内机厚度有影响,不是任何形式的换热器都能实现本发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包含特定关系的实施方式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3、6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现有技术中影响空调机的室内机厚度有多种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保持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调节其中任意一种因素都能影响厚度的变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0043]-[0049])可知,改变角减小间距值、改变换热器形式、增加换热折片数量、减小换热器尺寸等其中的任一方式或其中几种方式的组合均能影响室内机厚度;本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的是通过改变角减小室内机厚度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角的改变和换热器的组成形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3、6的技术方案能够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概括得出。(2)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贯流风轮的选择一般根据风量的需要,在满足需求的基础上尽量选择较小直径以减小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工程需要选择适合的贯流风轮和换热器,并且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仅通过增加换热折片数量以使得换热折片紧贴风轮的方式也能够相应的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而对于换热器与贯流风轮的设置关系,以及换热折片的长短边比、相邻换热折片的夹角角度等,属于对换热器的换热折片具体结构的进一步限定是优选技术方案。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6的技术方案不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4、5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换热器折片的角度和长短边比的记载是对应出现的,而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对换热器折片的角度和长短边比分别进行限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有对应关系的实施方式分别得出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对换热折片的角度和长短边比的说明并未记载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的基础上同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可知调整换热折片的角度和长度均是影响实现室内机厚度的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任一或组合选择此两种因素来调节室内机厚度;因此权利要求4、5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七)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权利要求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能够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实现减少室内机厚度和实现嵌入式和吊顶式安装的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1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第(四)条审查意见相同的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改变角度可以减小室内机厚度,并且限定角度也可以改变出风方向,实现嵌入式和吊顶式安装。因此权利要求1已包括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从而请求人认为的基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1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八)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并且实现不同的技术效果,或者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认为两者实质上不同,对比文件不能用于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1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1.1 相对于附件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分体空调的室内机。合议组经核查认为:附件1涉及一种空调机的室内单元,并公开了现有空调机的室内单元10工作时,为了从室内单元向室内稳定排出气流,通过横流风扇3的旋转产生的涡流的中心应当位于排气出口6的附近,从而通过清楚地划分吸气和排气来使气流稳定并且降低噪声,后导向器4控制涡流中心的位置,其位置由先导边L的位置决定,从而解决整个气流的稳定性和噪声水平的问题,但是空气流过安装在吸气入口的格栅1并且在通过换热器2进行热交换后排出,由于滴盘位置、吸气入口和排气出口的位置等结构上的问题,室内单元10适于固定在墙上,而不是固定在天花板或地面上(参见附件1译文第1页第23行至第2页第10行);另一种可改装类型的室内单元10’适于固定到希望的位置(地板、天花板或墙),但是通过格栅1’流入换热器2’的空气的流入速度分布不均匀,从而产生噪声,另外确定涡流中心位置的后导向器4’的先导边L’不是位于最佳位置,从而气流变得不稳定(参见附件1译文第2页第26行至第3页第3行)。
另外,附件1附图3示出了空调机的室内单元的剖面图,并具体公开了在室内单元30中,以预定间隔固定多个格栅11,从而空气流入其前上部,并且前壁12从格栅11的端部起垂直设置,后壁13以特定间隔与前壁12分开设置,在前壁12与后壁13之间,为了使从格栅11流入的空气的流入速度均匀而向右下倾斜地固定换热器14,横流风扇15固定在换热器14下方,块状后导向器16设置在横流风扇15后面,作为后壁13的一部分,稳定器17固定在横流风扇15前方并且位于前壁12末端,以稳定空气,排气出口18设置在稳定器17与后导向器16之间,在前壁12处的换热器14的上部,在换热器14的方向上向下倾斜地设置滴盘12’,以容纳来自换热器14的冷凝液(参见附件1译文第4页第10-23行);附件4A?4C示出了当先导边分别位于从横流风扇的中心的右水平线逆时针旋转30度、60度、90度的角度附近时,室内单元的空气流体状态的剖面图,并具体公开了如附图4A所示,当先导边L位于从横流风扇15的中心的右水平线逆时针旋转30度的角度附近式,涡流的中心形成在108度的角度周围,产生上游气流,从而气体从排气出口18流出而不规则地产生噪声,如附图4B所示,当先导边L位于从横流风扇15的中心的右水平线逆时针旋转60度的角度附近时,涡流的中心形成在225度的角度周围,从而空气的吸入和排出气流在特定方向上变得稳定,噪声显著地降低并且变得规则,如附图4C所示,当先导边L位于从横流风扇15的中心的右水平线逆时针旋转90度的角度附近时,涡流的中心形成在230度的角度周围,从而空气的吸入和排出气流在特定方向上变得稳定,但与图4B所示的先导边L相比,噪声降低的程度要小,如上所述,当先导边L位于从横流风扇15的中心的右水平线逆时针旋转50度~70度之间时,排出气流变得稳定,并且产生的噪声被保持为最小(参见附件1译文第4页第29行至第5页第17行);附图5A-5C示出了室内单元分别被固定到天花板上、地板上、墙上的剖面图,通过固定换热器以使空气的流入速度均匀,并且通过将先导边L定位于横流风扇15的中心的右水平线逆时针旋转50度~70度之间的范围内,气流被稳定,从而降低了室内单元的噪声(参见附件1译文的6页第18-20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1中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稳定地排出流入格栅的空气,并且适于安装到希望的位置(参见附件1译文第3页第6-7行),即附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室内单元满足地板、天花板或墙等位置安装的时候解决气流稳定性和噪声水平问题;然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变出风方向和室内机厚度以保证嵌入式和吊顶式安装,由此可见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其次,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先导边L与横流风扇的右水平线为不同设置角度时气体流动路径的变化以影响涡流中心的位置;然而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调整角度以影响出风方向和风轮外缘与风道交点之间的间距值,由此可见,附件1与本专利为各自所要解决的不同技术问题,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并且实现不同的技术效果,即附件1并没有公开与减小室内单元厚度且改变出风方向相关的技术手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图4A中的先导边L与横流风扇15中心水平线之间的夹角即相当于本专利的角,只要角度改变,室内机厚度必然减少。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先导边L与横流风扇中心水平线夹角的变化带来的是气流路径以及涡流中心的变化,其中排气出口位置及出口方向并未发生改变,室内机厚度也不必然发生变化,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附件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请求人所认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1.2 相对于附件2
合议组经核查后认为:附件2涉及一种空调机,且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所述空调机通过马达6驱动,风扇1旋转,从外部吸入空气,使之通过吸入格栅8、过滤器9、换热器4、流入风扇1,从风扇1吹出的空气通过由稳定器10、后导向器11形成的风路,向壳体外吹出(参见附件2译文第4页第[0018]段,附图5、9)。
请求人认为:从附图5和附图9测量可知,风扇圆心相对于天花板的垂直线与风轮后蜗舌最短间距点与圆心连接的夹角约45度,但肯定小于70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角度范围。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用于将马达周围的空间作为送风路利用,实现风量性能的提高(参见附件2译文第[0004]段),可见,附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此外,对附图测量得到的结果不属于附件2公开的内容,因此附件2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贯流风轮的圆心(O)的垂直方向(OA)与后蜗舌(3.1)上的最短间距点(D)到贯流风轮的圆心(O)的连线(OD)的夹角”的相应特征,也没有公开“夹角的范围为-10~ 70度”的特征。
综上,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2 关于权利要求2-3、6、7、10、1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6、7、10、11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均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10、11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以及权利要求6、7、10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也均不成立。
(九)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从而具备创造性。
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2涉及一种空调机,具体公开的特征参见第(八)条审查意见中第1.2部分。附件1涉及一种空调机的室内单元,具体公开的特征参见第(八)条审查意见中第1.1部分。
附件3涉及一种空调器,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即使在工作时的噪声及由于尘埃等导致叶轮的吸入阻力增大的情况下,也能抑制噪声恶化,并且降低低频率范围的特异声与回转声的发生,还谋求降低电动机的消耗电力,因而能实现良好的听觉与节省能源(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28-32行),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10是高度为H的空调器主体,10a是壳体,11a是正面吸入格栅,11b是上部吸入格栅,13是热交换器,14为排气口,1为贯流风扇,3a为稳定器,3b为导向壁(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7页第22-28行,附图1);连接导向壁3b的和叶轮的最接近点3b1与叶轮回转轴中心O的直线O-3b1与通过叶轮的回转轴中心O的水平线LO所成的角3成为35°~80°地形成导向壁3b(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8页第13-16行,附图37-41);3过大时,则如图28那样导向壁3b向空调器10的前方延长,叶轮吸入范围Fi变窄,吸入侧面积变狭小,通风阻力增大,因为鼓风特性恶化,噪声值恶化与风扇电动机5的消耗电力Wm恶化,另外,如图39那样角度3过小时,则如图39那样导向壁3b缩短,因而在导向壁3b处叶轮2的排出气流E2不能充分回复静压,变得不稳定(参见附件3说明书的18页第19-24行)。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以附件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如第(八)条审查意见中第2.1部分所述,附件2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涉及“贯流风轮的圆心(O)的垂直方向(OA)与后蜗舌(3.1)上的最短间距点(D)到贯流风轮的圆心(O)的连线(OD)的夹角”的相应特征,也没有公开“夹角为-10~ 70度”的特征。
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7中,附件7-1至7-10均涉及空调机的室内单元;但是附件7中均没有具体记载所述的夹角及其角度范围;请求人所认为的附件7公开的内容均属于对附图测量得到的结果,因此附件7均没有公开涉及“贯流风轮的圆心(O)的垂直方向(OA)与后蜗舌(3.1)上的最短间距点(D)到贯流风轮的圆心(O)的连线(OD)的夹角”的相应特征,也没有公开为-10~ 70度的角度范围,附件7不能证明角以及角度范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附件1,如第(八)条审查意见中第1.1部分所述,附件1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也不同,附件1中先导边L与横流风扇中心水平线夹角的变化带来的是气流路径以及涡流中心的变化,并未公开角的变化能够带来室内机厚度和出风方向的变化,并且附件1也没有公开与减小室内单元厚度以及改变出风方向相关的技术手段,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如前所述,附件3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手段也不同,导向壁3b的最接近点3b1与叶轮回转轴中心O的直线O-3b1与通过叶轮的回转轴中心O的水平线LO所成的角3的变化不会带来室内机厚度的减小和出风方向的改变,并且附件3也没有公开与减小室内单元厚度以及改变出风方向相关的技术手段,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以附件3为最接近现有技术,附件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抑制噪声恶化,并且降低低频率范围的特异声与回转声的发生,还谋求降低电动机的消耗电力,因而能实现良好的听觉与节省能源。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变出风方向和室内机厚度以保证嵌入式和吊顶式安装,因此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且附件3中利用导向壁的延长与缩短影响叶轮吸入范围Fi以调节通风阻力,从而抑制噪声恶化,并没有公开与减小室内单元厚度并改变出风方向相关的技术手段,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贯流风轮的圆心(O)的垂直方向(OA)与后蜗舌(3.1)上的最短间距点(D)到贯流风轮的圆心(O)的连线(OD)的夹角的范围为-10~ 70度”,而附件1、3与本发明所要技术问题不同,也没有公开与减小室内单元厚度并改变出风方向相关的技术手段,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认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与附件1的结合、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 关于权利要求2-1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1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和创造性的理由成立,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和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10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7、10和1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理由和事实,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06179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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