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轴器壳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轴器壳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77
决定日:2012-05-03
委内编号:5W1020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12101.8
申请日:2007-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建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B23B47/00(2006.01);B23B39/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03日、名称为“多轴器壳体”的200720312101.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轴器壳体,它包括壳体,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的底端面开有环形T形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轴器壳体,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底端面呈圆形或矩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轴器壳体,其特征是:位于T形槽的外围壳体的底端面间距开有螺栓孔。”
2010年07月05日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作出合并式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3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多轴器壳体,它包括壳体,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的底端面开有环形T形槽,所述的壳体底端面呈圆形或矩形,位于T形槽的外围壳体的底端面间距开有螺栓孔。”
该权利要求1实际上包括如下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1和2:
技术方案1:一种多轴器壳体,它包括壳体,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的底端面开有环形T形槽,所述的壳体底端面呈圆形,位于T形槽的外围壳体的底端面间距开有螺栓孔。
技术方案2:一种多轴器壳体,它包括壳体,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的底端面开有环形T形槽,所述的壳体底端面呈矩形,位于T形槽的外围壳体的底端面间距开有螺栓孔。
2011年0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2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072031210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上述技术方案2的基础上维持权利要求1有效。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专利权人2010年07月05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4320997,公开日为1982年03月23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7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共计10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申请号为GB16845,公开日为1914年10月29日的英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6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共计8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2010年07月05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技术方案1的多轴器壳体底端面为圆形,技术方案2的多轴器壳体底端面为矩形。技术方案1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技术方案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技术方案2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底端面为圆形或矩形,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底端面为矩形的多主轴钻床的机架,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技术方案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此次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涉及本专利的第162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处于行政诉讼一审阶段,因此本专利的审查基础无法确定,合议组决定将本案择期再次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针对第162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1866号判决,该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6228号审查决定,该一审判决生效之后,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8日再次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并针对其无效理由作了充分论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2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宣告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5日提交的技术方案1无效,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以专利权人2010年07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和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轴器壳体,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轴夹具的主轴托架导引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7行至第2栏第14行、附图1-2):包括夹具架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壳体),所述的夹具架1的下端部分包括一个环形的固定法兰4,法兰的外面部分有适当数目(本实施方案12个)安装螺栓的等间距的通孔5,其里面部分设有环形T形槽6,该固定法兰4的底端面呈圆形。
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仅在于:技术方案2所述的壳体底端面呈矩形,而对比文件1所述的壳体底端面呈圆形。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主轴钻床的机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7-8段,图1-2):普通多主轴钻床的机架上安装了头部2(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且头部2在其下侧具有环形T形槽3,头部2的底端面呈矩形。
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相同,都是根据待加工部件的实际结构,选取与其形状相匹配的壳体底端面,如技术方案2的矩形壳体底端面。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31210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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