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可旋转锁定的连接器结构的挖掘齿尖/适配器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32
决定日:2012-02-13
委内编号:4W101087
优先权日:2002-11-04
申请(专利)号:03825597.9
申请日:2003-0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奉化市宁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汉斯莱工业公司
主审员:赵锴
合议组组长:宋晓晖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E02F9/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可旋转锁定的连接器结构的挖掘齿尖/适配器组件”的03825597.9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2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1月4日,专利权人为汉斯莱工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22、44-48如下:
“17. 一种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包括:
前端;
沿着第一轴与所述前端分隔开的后端;
向前延伸通过所述后端的凹口区域;
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的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以及
对齐的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所述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沿着横向于所述第一轴的第二轴间隔开,并且分别向内延伸通过所述第一和第二侧壁部进入所述凹口区域,
所述第二侧壁部延伸进入所述第二连接器孔中,其方式为相对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孔的横截面积减小其横截面积,并且相对于所述第二轴侧向偏离所述第二连接开孔的轴向外部,所述第二侧壁部还具有横向于所述第二轴的面向内侧的邻接表面。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邻接表面是由所述第二侧壁部中的内侧表面凹槽形成的。
19.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还包括:
在所述第一连接器开孔的内侧表面中形成的凹槽。
20. 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凹槽具有面向所述凹口区域的敞开侧。
21.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是齿尖。
22. 一种可更换材料移位齿尖,包括:
前端;
沿着第一轴与所述前端分隔开的后端;
向前延伸通过所述后端的凹口区域;
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以及
对齐的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所述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沿着横向于所述第一轴的第二轴间隔开并且分别向内延伸通过所述第一和第二侧壁部进入所述凹口区域,
所述第二侧壁部延伸进入所述第二连接器孔中,其方式为相对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孔的横截面积减小其横截面积,所述第二侧壁部还具有横向于所述第二轴的面向内侧的邻接表面,并且
所述齿尖具有弯曲的后端表面部,所述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该后端表面部,所述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向后终止于所述弯曲后端表面处,并且所述齿尖还具有第三和第四相对侧壁部,它们横向于所述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并且向后延伸超过所述弯曲后端表面部。
44. 一种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包括:
前端;
沿着第一轴与所述前端分隔开的后端;
向前延伸通过所述后端的凹口区域;
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区域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以及
对齐的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所述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沿着横向于所述第一轴的第二轴间隔开,并且分别向内延伸通过所述第一和第二侧壁部进入所述凹口区域,所述第一连接器开孔具有在其内侧表面中形成的邻接凹槽,
所述磨损构件具有弯曲的后端表面部,所述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该后端表面部,所述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向后终止于所述弯曲后端表面处,并且磨损构件还具有第三和第四相对侧壁部,它们横向于所述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并且向后延伸超过所述弯曲后端表面部。
45. 如权利要求44所述的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邻接凹槽具有面向所述凹口区域的敞开侧。
46. 如权利要求44所述的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是齿尖。
47. 一种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包括:
前端;
沿着第一轴与所述前端分隔开的后端;
向前延伸通过所述后端的凹口区域;
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以及
对齐的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所述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沿着横向于所述第一轴的第二轴间隔开,并且分别向内延伸通过所述第一和第二侧壁部进入所述凹口区域,
所述第二侧壁部延伸进入所述第二连接器孔中,其方式为相对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孔的横截面积减小其横截面积,所述第二侧壁部还具有横向于所述第二轴的面向内侧的邻接表面,
所述磨损构件具有后端表面部,该后端表面部围绕一个与所述第二轴平行的轴弯曲,所述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该后端表面部,所述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向后终止于所述弯曲后端表面处。
48. 一种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包括:
前端;
沿着第一轴与所述前端分隔开的后端;
向前延伸通过所述后端的凹口区域;
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以及
对齐的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所述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沿着横向于所述第一轴的第二轴间隔开,并且分别向内延伸通过所述第一和第二侧壁部进入所述凹口区域,所述第一连接器开孔具有在其内侧表面中形成的邻接凹槽,
所述磨损构件具有后端表面部,该后端表面部围绕一个与所述第二轴平行的轴弯曲,所述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该后端表面部,所述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向后终止于所述弯曲后端表面处。”
请求人于2011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22、44-48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22、44-4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84年6月26日、专利号为US445577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相关页中文译文复印件,共7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5年7月25日、专利号为US543508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相关页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5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3年7月6日、专利号为US522428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相关页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2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0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2、4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和附件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4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7、48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均不能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进一步对其意见作出陈述。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和当庭提交的共两份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合议组给予请求人庭后7天的答复期限。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0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相对于附件1或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47、48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无效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以口头审理当庭陈述为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口头审理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中坚持口头审理时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是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同时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3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7
(1)关于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一种可更换材料磨损构件。合议组经核查认为:附件1涉及一种铲式挖掘机斗齿,公开了一种用于铲式挖掘机铲斗或类似装置的可移除齿固定装置(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和图1),齿包括在其前部具有鼻部5的托架,鼻部穿过中空齿2,还包括曲线通道6,其延伸通过具有侧面和前后壁的托架并且其具有与通过齿2形成的小孔4和7相对应的两端。具有新月形横截面的销3延伸通过小孔4和7以及壳体6。具有弹性的销3在点6a抵接鼻部5并且抵接小孔4和7的壁4a和7a的通道6的前壁,从而朝向箭头f方向持久地推动齿2,将齿2维持在原位。为了改进对销的锁定,销3形成有侧向起伏状或者波状的构造,从而借助抵接通道6的侧壁和小孔4和7来将其锁定。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参考附件1说明书及其说明书附图1可知,其中齿2即为一种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齿2的左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7的“前端”;齿2中心线可视为第一轴,齿2右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7的“沿着第一轴与所述前端分隔开的后端”;齿2的中空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17的“向前延伸通过所述后端的凹口区域”;齿后端包绕附图标记5的上下两侧壁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7的第一和第二侧壁部;图1中小孔4和7分别设置在齿2的上下侧壁上,这相当于权利要求17中的“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小孔4和7相互间隔,将小孔4和7的中点连线视为第二轴,则该轴横向于第一轴,由图1中小孔4和7的位置关系可见附件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沿着横向于所述第一轴的第二轴间隔开”;并且小孔4和7从侧壁外部贯通进入凹口区域,这相当于“分别向内延伸通过所述第一和第二侧壁部进入所述凹口区域”;图1中小孔4有斜壁4a,该斜壁的表面也是面向齿2的内侧。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7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的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②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为对齐的;③所述第二侧壁部延伸进入所述第二连接器孔内,其方式为相对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孔的横截面积减小其横截面积,所述第二侧壁部还具有横向于所述第二轴的邻接表面。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在口审当庭及庭后补充意见中认为:①从附图中看出侧壁的内表面就是对凹口区域部分的限定,公开了本专利“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的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另外,由于“凹口区域”为向后开口的、中空的、半封闭的容纳结构,那么其必然存在边缘限定界线,附件1中的界线是由第一、第二侧壁部、上壁、下壁及凹口向前延伸的末端低壁的内表面共同限定的,因而第一、第二侧壁部只是部分地限定凹口区域的界线,这相当于本专利“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的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②小孔4和7横向对齐,相当于本专利“对齐的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另外,图1中孔4和7相对设置在齿2的壁上,孔4和7与齿尖前端末端的水平距离相等,两孔是在同一直线上的,因此两孔是对齐的,这相当于本专利“对齐的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③图1中小孔4由于斜壁4a的存在,孔4的横截面积小于孔7的横截面积,而侧壁4a也是面向凹口区域设置的,4a对应于权利要求17中的邻接表面,孔4和7的中心点连线相当于第二轴,因而这些内容整体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7最后一段的技术特征。由上,上述区别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并且附件1与权利要求17的技术领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针对请求人上述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①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首先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原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中的某术语的含义,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按照通常理解,并且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确定该术语的确切含义,则应当将权利要求解释为该含义。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要确定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的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2段提到,“凹口30在齿尖12上界定了一对相对的顶和底侧壁36和38以及一对向后终止于齿尖12的弯曲后端表面28处的相对的垂直侧壁40和42,顶和齿尖尖壁36、38的向后和横向扩张的后端部36a和38a向后延伸超过弯曲的后齿尖端面28,对齐的连接器开孔44、46分别向内延伸通过垂直齿尖侧壁40和42进入凹口30中……”,由开孔44、46的位置可知,侧壁40、42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7中的第一和第二侧壁部,且其向后终止于端面28,并非像侧壁36、38那样终止于凹口区域的终端,本专利如此设置的目的在于使磨损构件(齿尖)与支承结构的基部互补地吻合(参见其权利要求37、图1、2)。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7中的技术特征“部分地限定”应理解为第一、第二侧壁部不像侧壁36、38一样终止于凹口区域的终端,其没有包覆凹口区域的全部,而只是部分限定了凹口区域的两个长度边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的基础上应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整体内容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7“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的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为部分限定了凹口区域的两个长度边界。然而附件1没有公开“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的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的技术特征,根据附件1附图也不能得到上述技术特征,因此附件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①。
②首先,由附件1图1中可以看出小孔4和7的中轴线并不在一条直线上,相互之间也并不平行;其次,请求人认为的“小孔4和7横向对齐”、“孔4和7与齿尖前端末端的水平距离相等”并未被附件1的文字部分公开,其属于通过测量附图得出的尺寸参数特征,这并非是附件1记载和公开的技术内容,并且从附图中也不能确定上述特征;因此,附件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②。
③附件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提到,“具有新月形横截面的销3延伸通过小孔4和7以及壳体6,具有弹性的销3在点6a抵接鼻部5并且抵接小孔4和7的壁4a和7b的通道6的前壁,从而朝向箭头f方向持久地推动齿2,将齿2维持在原位”。由此可知,附件1中孔4的侧壁4a是与其它支撑点相配合地将新月形弹性销3与齿尖相互固定,附件1既未公开孔4的横截面积小于孔7,从图1中也无法看出该技术内容。此外,从图1中也可看出,侧壁4a也并非横向于孔4与7的中点连线(请求人声称的第二轴),只是与之成一个锐角角度。因此,附件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③。
由上,附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请求人还认为:如果附件1的附图没能公开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7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邻接表面与第二轴的设置方向不一样。而邻接表面与轴的设置方向无论是横向还是斜向,其作用均在于防止销的脱出,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并未将上述区别①、②和③中的特征“所述第二侧壁部延伸进入所述第二连接器孔内,其方式为相对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孔的横截面积减小其横截面积”认定为二者的区别特征,请求人既未对针对这些特征陈述创造性的相关理由,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对于请求人提及的上述区别而言,附件1中采用的连接构件为弹性弯销,侧壁4a提供通道6与销3的若干支撑点中的一个,其设置目的在于使4a与其它支撑点相配合地将销3抵接,利用销3的弹性使其与齿尖相互固定;而本专利的连接构件并非弹性件,设置邻接表面的作用在于防止连接构件从孔内脱出,因而本专利邻接表面的设置目的与附件1侧壁4a的设置目的并不相同。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一种可更换材料磨损构件。附件2涉及一种挖齿配件(参见其中文译第30-32、57段及图5-6),其具有:基座鼻部;可更换的齿尖,其固定在基座鼻部上使得鼻部延伸到齿尖中一致成型的空腔中。鼻部具有穿过它的孔,齿尖具有穿过它的开口,销延伸穿过孔和开口并将齿尖固定于鼻部。附件2图5具体公开了一种齿尖,图中27为齿尖,相当于权利要求17中的可更换材料移位构件;齿尖左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7中的“前端”;79相当于权利要求17的“后端”; 齿尖27空腔相当于权利要求17的“凹口区域”;空腔上下两壁31和33相当于权利要求17中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在壁31和33上分别有贯通的两孔35,由图中看出它们是对齐的。
请求人认为:首先“凹口区域是整体包含着通过镶嵌延伸通过后端的凹口区域”,专利权人所述的凹口区域是凹口区域的一个口部;其次,附图5中还包含一个L型构件43,由附图5、6还可看出,锁头45的直径比销本体部分的直径要小,为了防止锁头水平方向的活动,在锁在的孔中位置有弹性构件43,该弹性构件的横截面形状为L形,其底部是平的,相当于“横向于所述第二轴的邻接表面”;该弹性构件的存在必然使上孔的横截面积小于下孔的横截面积,这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7最后一段的技术特征。因此,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结合上述对技术特征“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的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的理解可知,该技术特征本身限定的是凹口的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长度界限,而附件2中没有公开对凹口的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的长度界限的限定,从附图中也不能确定上述特征。其次,附件2中公开(参见其第31段),销包括偏心于销的锁头,像衬垫一样的弹性构件被放置在头部和齿尖之间,并且锁头旋转,使得弹性构件被压缩,这迫使齿尖在一方向上,使得齿尖被维持在鼻部接触位置;由此可知,附件2中的L型弹性构件并非是齿尖的一部分,而是额外的单独构件,因此,该弹性构件的结构特征并不能成为齿尖构件的结构特征。故附件2中公开的齿尖与权利要求17的磨损构件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的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②所述第二侧壁部延伸进入所述第二连接器孔内,其方式为相对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孔的横截面积减小其横截面积,并且相对于所述第二轴侧向偏离所述第二连接开孔的轴向外部,所述第二侧壁部还具有横向于所述第二轴的面向内侧的邻接表面。因此,附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因为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8-21
权利要求18-21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7,在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这些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22
权利要求22要求保护一种齿尖,附件1图1中的齿2即为一种齿尖。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前述附件1中公开的相关内容及对权利要求17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2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①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的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②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为对齐的;③所述第二侧壁部延伸进入所述第二连接器孔内,其方式为相对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孔的横截面积减小其横截面积,所述第二侧壁部还具有横向于所述第二轴的邻接表面;④所述齿尖具有弯曲的后端表面部,所述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该后端表面部,所述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向后终止于所述弯曲后端表面处,并且所述齿尖还具有第三和第四相对侧壁部,它们横向与所述第一和第二侧壁部并且向后延伸超过所述弯曲后端表面部。
请求人认为:由附件1的图1还可看出,齿2的上下两侧壁末端截面和托架1的端部均不是齐平的,都具有一定的弧度,两个弧度互补且滑动结合,这公开了“所述齿尖具有弯曲的后端表面部”的技术特征;此外,要产生该弧度,第一、第二侧壁部向后延伸的长度必然小于第三、第四侧壁部向后延伸的长度,即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2最后一段的技术特征。因此,结合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2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由附件1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上下两侧壁的末端具有弧度,也并未公开齿尖与托架之间“互补且滑动结合”的技术内容并且由图1也无法确定其上下两侧壁的末端具有弧度,因此,仅根据附图1中显示的托架端部为弧形,无法确定齿尖也具有弯曲的后端表面部。此外,附件1说明书中未记载第三、第四侧壁部的形状和长度,由图1中也无法确定第三、第四侧壁部的形状和长度。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权利要求22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2因为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44
权利要求44要求保护一种可更换材料磨损构件,由前述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44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的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②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为对齐的;③所述第一连接器开孔具有在其内侧表面中形成的邻接凹槽;④所述齿尖具有弯曲的后端表面部,所述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该后端表面部,所述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向后终止于所述弯曲后端表面处,并且所述齿尖还具有第三和第四相对侧壁部,它们横向与所述第一和第二侧壁部并且向后延伸超过所述弯曲后端表面部。
对于该权利要求,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4与权利要求22相比,只是将权利要求22中的“邻接表面”置换为“邻接凹槽”,该置换属于本领域的惯用置换,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改变;同时,附件1也公开了(参见其权利要求1第6-8行)“所述第一和第二小孔的所述壁以及所述通道的所述侧壁各包括侧向设置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其大体上与所述齿和所述托架的所述第一和第二侧壁相平行”,这公开了权利要求44中“第一连接器开孔具有在其内侧表面中形成的邻接凹槽”的技术特征。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4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附件1的文字内容和图1中均无法确定附件1公开了“第一连接器开孔具有在其内侧表面中形成的邻接凹槽”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4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前述区别特征①-④。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4因为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45-46
权利要求45-46为权利要求44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认为这些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6、关于权利要求47
权利要求47要求保护一种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由前述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47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的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②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为对齐的;③所述第二侧壁部延伸进入所述第二连接器孔内,其方式为相对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孔的横截面积减小其横截面积,所述第二侧壁部还具有横向于所述第二轴的邻接表面;④所述磨损构件具有后端表面部,该后端表面部围绕一个与所述第二轴平行的轴弯曲,所述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该后端表面部,所述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向后终止于所述弯曲后端表面处。
对于该权利要求,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7为权利要求2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最后一段的技术内容,而由附件1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1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因为不具备新颖性,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前述对权利要求22的评述可知,附件1并未公开齿具有弯曲的后端表面部,因而也就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7最后一段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7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前述区别特征①-④。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7因为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7、关于权利要求48
权利要求48要求保护一种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由前述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48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部分地限定所述凹口的界线的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②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为对齐的;③所述第一连接器开孔具有在其内侧表面中形成的邻接凹槽;④所述齿尖具有弯曲的后端表面部,所述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该后端表面部,所述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向后终止于所述弯曲后端表面处,并且所述齿尖还具有第三和第四相对侧壁部,它们横向与所述第一和第二侧壁部并且向后延伸超过所述弯曲后端表面部。
对于该权利要求,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8与权利要求47的区别在于将“邻接表面”置换“邻接凹槽”,该置换属于本领域的惯有置换,因此,结合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权利要求4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为不具备新颖性,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是附件1说明书文字记载还是说明书附图都没有公开“第一连接器开孔具有在其内侧表面中形成的邻接表面”或“第一连接器开孔具有在其内侧表面中形成的邻接凹槽”;由前述对权利要求44和47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8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前述区别①-④。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8因为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主张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825597.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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