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用儿童安全座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31
决定日:2012-02-10
委内编号:5W1023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300608.3
申请日:2010-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玉荣
授权公告日:2010-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江娟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周航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B60N2/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份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两者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分别相同,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车用儿童安全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20300608.3,申请日是2010年1月13日,专利权人是林江娟。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包括椅身和椅身侧靠、背靠和背靠侧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背靠侧靠外侧固定软性部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性部件外表面套一个布套,布套上缝有若干布条,用布条将软性部件固定在背靠侧靠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性部件用螺丝或弹力橡筋固定在背靠侧靠。”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玉荣(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7125073B2号美国专利文件全文及其名称、申请日、公开日以及其说明书第2栏第3-8行、第3栏第33-43行、第60-67行、附图1-附图5(b)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6年10月24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720071218.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561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
请求人认为:(1)经过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相同,且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用铆钉进行固定,其与螺丝固定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3中螺丝固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而用弹力皮筋固定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中用弹力皮筋固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经过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相同,且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用螺丝进行固定,因此权利要求3中螺丝固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而用弹力皮筋固定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中用弹力皮筋固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8月17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2011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8月17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0月24日,而提交的中文翻译上记载其公开日为2004年9月2日,此处存在错误。(2)证据1采用是中空的垫子,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软性部件是不同的结构,软性部件必然不是中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软性部件结构简单、制造安装方便、抗冲击性好;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是采用气囊才能达到保护目的,因此也不能根据证据1联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固定在汽车座椅上的儿童座椅,而证据2是直接固定在汽车上的座位;证据2中座椅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儿童座椅的结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软性部件是证据2中缓冲推力装置的下位概念,且两者固定的位置不同;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结构整体强度远高于证据2,比证据2更有针对性、可靠性和简易性,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采用布套、布条的方式对软性部件进行固定,十分方便且不会破坏现有座椅和软性部件的结构,拆卸方便,上述特征请求人认为是现有技术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12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时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2011年12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北京金思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赵勇和公民代理人程慧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其具体理由与请求书文字记载内容一致。
关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意见,请求人认为:(1)关于公开日期,属于翻译中的笔误,应当是专利权人陈述的日期。(2)证据1中的垫子受力要变形,必然是有一定软性的物体,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软性部件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证据1中的中空垫子同样起到了缓冲、吸能的作用。(2)证据2虽然公开的是汽车座椅,但都是供乘坐的,都属于座椅,领域并无不同;证据2中采用的是“包括”一词,其汽车座椅不是仅有两个部件;公开了泡沫材料的缓冲推力装置,同样起到了缓冲作用,是软性部件的下位概念;证据2中的座椅的侧靠相当于座椅靠背的侧靠,只是说法上的不一样。(3)将部件固定到汽车背靠侧靠,采用布条或者类似布条、铆钉或者橡皮筋都是常用或惯用手段。因此,请求人仍坚持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2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部分译文,专利权人表示其中关于公开日期的译文有误,请求人认可了专利权人对公开日期的翻译,经核实,证据1的公开日期确为专利权人翻译的2006年10月24日,该证据1其它文字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内容为准。
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文件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车用儿童安全座椅,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儿童座椅,并具体公开了(证据1说明书第2栏第3-8行、第3栏第33-43行、第60-67行、附图1-附图5):儿童座椅1包括供儿童乘坐的座椅体2以及支撑座椅体的基座3,从而使该座椅体2可被倾斜。该座椅体2包括供儿童乘坐的座位部12、收容儿童头部及背部的靠背10,以及分别从靠背10左右两侧延伸并朝向儿童座椅1前方的侧护板11。每一侧护板11从靠背10的边缘向座位部12的左右边缘延伸。而且,在该侧护板11的外表面上连接有中空的垫子42。每一垫子42包括一充满气体的气袋82以及用于覆盖该气袋82的壳罩84。该壳罩84在其四周的侧表面上设置有排气孔86,用以与外界相通。该气袋82沿着侧护板11的外侧表面放置。壳罩84的一整个边缘通过固定装置,如铆钉密闭地固定在该侧护板11的侧表面上。
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座位部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椅身,从靠背10左右两侧延伸并朝向儿童座椅1前方的侧护板11相当于椅身侧靠和靠背侧靠,中空的垫子42相当于软性部件,且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软性部件是安装在靠背侧的侧护板上。即,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相同,且均为儿童座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证据1和本专利所解决的都是儿童座椅存在的安全性不够的技术问题,两者的技术效果也相同都是起到了吸收撞击,使得乘坐者更加安全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中空的垫子与本专利中的软性部件是不同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设置软性部件的目的在于受到冲击时会产生缓冲和吸能的作用,从而受到碰撞时能够缓冲撞击力,防止或减轻坐在椅身中儿童身体特别是头部的受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并没有对软性部件的结构做出具体限定,而证据1中的中空的垫子同样是在大的负载力施加到气袋上时,气体通过排气装置分散,从而吸收撞击力,即同样起到缓冲和吸能作用,而且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作用上说,均应当认为中空垫子属于软性部件的一种。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软性部件外表面套一个布套,布套上缝有若干布条,用布条将软性部件固定在背靠侧靠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软性部件用螺丝或弹力橡筋固定在背靠侧靠”,即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对于如何将软性部件固定在背靠侧靠上的进步限定。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采用铆钉固定的固定方式,螺丝与铆钉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3中采用螺丝固定的技术方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至于权利要求2中外面套一个带有布条的布套并用布条固定,以及权利要求3中直接采用弹力橡筋来固定的方式,都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固定手段,是本领域甚至日常生活常见的,且这些固定方式的选择并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中采用弹力橡筋固定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采用布套、布条的方式对软性部件进行固定,十分方便且不会破坏现有座椅和软性部件的结构,拆卸方便。
然而,上面已经指出,对于要固定的部件套上带布条布套并通过其上的布条来固定,是本领域和日常生活中人们常用的手段,这种固定方式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预料之中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正是根据这种固定方式所具有的特点和技术效果来选择在合适的情况下使用,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中关于采用螺丝固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中关于采用弹性橡筋固定的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全部无效,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30060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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