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菌袋割口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34
决定日:2012-02-22
委内编号:5W1022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00345.9
申请日:2009-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焕翔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宪武
主审员:胡瑾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姜海
国际分类号:A01G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证据相比存在区别,导致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该证据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7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名称为“菌袋割口机”的200920100345.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任宪武(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菌袋割口机,它包括菌袋割口器支架(1)和安装在其上的菌袋割口器(2),其特征在于:菌袋割口器(2)包括有筒形主体(3)和若干个滚刀轮(4),主体(3)的筒壁上周向设有若干个滚刀轮孔(31)、各滚刀轮孔(31)位置的主体(2)外壁上分别设有滚刀轮架(32),各滚刀轮(4)分别位于主体(3)的各滚刀轮孔(31)内并转动安装在滚刀轮架(32)上,菌袋割口器支架(1)上设有若干个将各滚刀轮(4)分别压向主体(3)轴心的滚刀轮弹簧(5)。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菌袋割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3)的外壁上滚刀轮架(32)的上方设有与主体(3)的轴向垂直的环形护罩(33)。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菌袋割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3)的上筒口为上大下小、对菌袋具有导向作用的喇叭形口。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菌袋割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滚刀轮(4)的轴向与其滚刀轮孔(31)中心位置主体(3)的轴向和径向均垂直。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菌袋割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刀轮(4)的圆周上沿其径向均匀设有若干个V字形刀片(41)。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菌袋割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刀轮(4)相间隔的刀片(41)沿滚刀轮(4)的轴向错开。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菌袋割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刀轮弹簧(5)为一体式双扭簧,滚刀轮架(32)上的滚刀轮(4)轴孔为外侧开口的条形孔,滚刀轮弹簧(5)通过销杆(6)安装在滚刀轮架(32)上、其两自由端分别压在滚刀轮(4)转轴的两端、共公端压在主体(3)的外壁上。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菌袋割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菌袋割口器支架(1)由底环(11)、若干个立支杆(12)和两端部之间安装有螺栓(13)的环形菌袋割口器抱箍(14)构成,各立支杆(12)的下端分别固定在底环(11)上、上 端分别固定在菌袋割口器抱箍(14)上。
9. 如权利要求1或8所述的菌袋割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菌袋割口器支架(1)上设有槽形菌袋滑板(15)。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菌袋割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菌袋滑板(15)为一侧高一侧低的斜向设置,其位置高的一侧铰接在菌袋割口器支架(1)的一个立支杆(12)上,其铰接轴(16)上安装有将菌袋滑板(15)向上弹起的、两端分别压在立支杆(12)上和菌袋滑板(15)下板面上的菌袋滑板扭簧(17)。”
针对上述专利权,何焕翔(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6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ZL200610101244.4(共3页)。
证据2: 发明专利缴费收据复印件(共1页)。
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提交口审回执也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故本次口头审理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当庭指出:(1)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7月08日,因此应适用2001年07月起实施的《专利法》,故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九条。(2)合议组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具体说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理由,但对于权利要求2-10的技术方案未作具体陈述,即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未具体说明权利要求2-10不具备新颖性和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理由,并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考虑。
请求人当庭补充一份音像制品证据,为2009年第四届木耳节展出产品的录像,以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对此,合议组指出:请求人当庭提出的使用公开的无效请求理由属于新无效理由,出示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均已经超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接受,对该理由不予考虑。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具体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意见同请求书书面意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菌袋割口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黑木耳菌袋刺孔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0004-0011段、第0023段、权利要求1-2):黑木耳菌袋刺孔机包括机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支架)、内套筒和外套筒(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筒形主体)、多个装有三角钉的工作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滚刀轮)、安装在机架上的活动柄(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滚刀轮架)、压力弹簧(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滚刀轮弹簧),工作轮安装在活动柄上,工作轮可转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滚刀轮转动安装在滚刀轮架上),由压力弹簧的压力作用推动工作轮向菌袋方向运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菌袋割口器支架上设有若干个将各滚刀轮分别压向主体轴心的滚刀轮弹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主体的筒壁上周向设有若干个滚刀轮孔,各滚刀轮分别位于主体的各滚刀轮孔内”;而证据1中,外套筒和内套筒上均未设置滚刀轮孔,各滚刀轮位于外套筒内,内套筒外,即外套筒和内套筒之间,因此也无需在外套筒或内套筒上设置滚刀轮孔。上述滚刀轮结构的差异,足以导致权利要求1的菌袋割口机结构和证据1的黑木耳菌袋刺孔机结构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九条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证据1的授权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黑木耳菌袋刺孔机,包括机架(20)、外套筒(2)、内套筒(3)、活动柄(5)、工作轮(13)、三角钉(16)、压力弹簧(9)、弹簧压片(7)、串杆(10)、调节螺栓(12),其特征在于机架内装有活动柄(5),活动柄(5)上端用螺丝串在机架上层拉板(23)上,下端用螺丝串在工作轮(13)中心眼(32)上,工作轮(13)上装有多个三角钉(16),由串杆(10)将压力弹簧(9)两边的活动柄(5)和弹簧压片(7)连接在一起,由,由压力弹簧(9)的压力作用推动工作轮(13)向菌袋方向运动,压力弹簧(9)的压力由调节螺栓(12)来实现调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黑木耳菌袋刺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作轮(13)可自由转动。”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主体的筒壁上周向设有若干个滚刀轮孔,各滚刀轮分别位于主体的各滚刀轮孔内”,而证据1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滚刀轮孔;(2)证据1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活动柄(5)上端用螺丝串在机架上层拉板(23)上”,“由串杆(10)将压力弹簧(9)两边的活动柄(5)和弹簧压片(7)连接在一起”以及“压力弹簧(9)的压力由调节螺栓(12)来实现调节”,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上层拉板、弹簧压片和调节螺栓。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同,因此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证据1的权利要求2引用了证据1的权利要求1,因此也包含了证据1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证据1的权利要求2也未限定“主体的筒壁上周向设有若干个滚刀轮孔,各滚刀轮分别位于主体的各滚刀轮孔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至少存在上述两个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五)关于请求人陈述的意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证据1同属于食用菌领域同一个发明目的,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主体的筒壁上周向设有若干个滚刀轮孔,各滚刀轮分别位于主体的各滚刀轮孔内”;而证据1中,外套筒和内套筒上均未设置滚刀轮孔,各滚刀轮位于外套筒内,内套筒外,即外套筒和内套筒之间,因此也无需在外套筒或内套筒上设置滚刀轮孔。对此请求人在口审中也予以承认。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菌袋割口机和证据1的黑木耳菌袋刺孔机在结构上有实质的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ZL20092010034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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