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拆装的拖把头、其制造方法以及该拖把头的制造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35
决定日:2012-02-17
委内编号:4W1006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141333.6
申请日:2007-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牛晓丽
国际分类号:A47L1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中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10141333.6,申请日为2007年08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拆装的拖把头,其特征在于包含拖把头框及清洁部件,该拖把头框固定于拖把头接合机构,该拖把头接合机构通过一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而与长形管连接以使拖把头可相对长形管而旋转并使长形管可相对于拖把头而直立定位,其中,该拖把头框具有多个穿孔以使清洁部件穿过,每个穿孔的内径是由大内径与小内径构成,以使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至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
2. 一种制造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头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制造方法是将清洁部件固定于拖把头框,其中该拖把头用以固定于拖把头接合机构,该拖把头接合机构通过一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而与长形管连接,以使拖把头可相对长形管旋转并使长形管可相对于拖把头而直立定位,该制造方法包含以下步骤:拖把头框取放步骤,使用取放构件而将拖把头框自取用槽依序传送至清洁部件接合台以及送出槽,该取放构件可作为顶板并与拖把头框等宽度;清洁部件接合步骤,该步骤包含:穿孔步骤、剪断步骤以及拉动步骤,其中,该穿孔步骤是使取放构件顶住拖把头框而使用油压冲头机构将预先成捆的清洁部件取所要长度的预设处塞入至穿孔,该剪断步骤是剪断清洁部件的预设长度,以及拉动步骤,是将清洁部件的被剪断端部拉动至穿孔步骤之前的清洁部件的端部位置。
3. 一种制造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头的设备,其特征在于该制造设备将清洁部件固定于拖把头框,其中该拖把头用以固定于拖把头接合机构,该拖把头接合机构通过一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而与长形管连接,以使拖把头可相对长形管旋转并使长形管可相对于拖把头而直立定位,该制造设备包含以下装置:拖把头框取放装置,具有取放构件,该取放构件可作为顶板并与拖把头框等宽度,将拖把头框自取用槽依序传送至清洁部件接合台以及送出槽;清洁部件接合装置,该装置包含:穿孔机构、剪断机构以及拉动机构,其中,该穿孔机构是使取放构件顶住拖把头框而使用油压冲头将预先成捆的清洁部件取所要长度的预设处塞入至穿孔;该剪断机构是剪断清洁部件的预设长度;以及拉动机构,是将清洁部件的被剪断端部拉动至穿孔之前的清洁部件的端部位置。”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457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公告号为CN203006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9页,其公告日为1989年01月04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2612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9月03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每个穿孔的内径是由大内径与小内径构成,以使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至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高效节水拖把(参见说明书第4页,图2),公开了在下拖盘地中设有穿布条或棉纱用的大孔(12),并在大孔(12)中穿装了布条或棉纱(6),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新型拖把(参见说明书第1页,图1),公开了“拖把固定板1上均布若干上小下大圆台形孔3, 拖布通过绳贯穿并固定于孔3中”。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上述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未清楚描述制作步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本专利的结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2清楚描述了制造拖把头方法的步骤,参考说明书第2页第12-21行、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到第5页第1段,也清楚地描述了本专利中制造拖把头的步骤,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拖把头框的每个穿孔的内径是由大内径与小内径构成,以使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鉴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通过上述特别设计的穿孔结构,以使清洁部件可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大内径,可将清洁部件以较有效率(可实现自动化装配,并加强固定效果)地固定于拖把头框上。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下拖盘上分布有若干大孔12,以两个大孔为一组,布条从一个大孔的下表面穿入上表面,再从另一大孔的上表面穿向下表面(请参考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5段)。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新型拖把,具体公开了拖把的固定板上设有若干上小下大的圆台形孔,拖布通过绳贯穿并固定于孔中(请参考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一种上小下大的圆台形孔,但并非通过该结构的孔来固定拖布,其拖布也不是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大内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上小下大内径的圆台形孔”,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的特征,本发明的拖把头通过小内径以及大内径穿孔设置的拖把头框,以使清洁部件可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大内径,可使清洁部件较容易穿过穿孔并同时加强固定效果,更可实现自动化的装配,简化制造步骤以增进生产的效果,有效的提高了清洁部件与拖把头框的固定效率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4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1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针对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于2011年03月05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2011年04月1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坚持认为对比文件1、2中没有公开大小孔径,也没有公开拖把清洁布件的固定方式,对比文件3的上小下大的孔是通过绳固定的,并坚持其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的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2、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具体理由的阐述
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8月01日,因此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2002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2.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未清楚描述制作步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本专利的结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人认为:权利要求2清楚描述了制造拖把头方法的步骤,参考说明书第2页第12-21行、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到第5页第1段,也清楚地描述了本专利中制造拖把头的步骤,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制造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头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2保护的是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头结构的拖把头的制造方法;进一步地,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一第5页第1段记载有如下内容:“本发明的施把头的制造方法,其中拖把头框10为可接合至拖把头接合机构42,该拖把头接合机构42与一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43结合,该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43与一长形管41接合,以使装设有拖把头T的拖把头接合机构42可相对长形管41旋转并使长形管41可相对于拖把头而直立定位,该制造方法,如图2及图3所示,包含以下步骤:拖把头框取放步骤,使用取放构件14而将拖把头框10自取用槽2依序取放至清洁部件接合台3以及送出槽5,该取放构件14可作为顶板并与拖把头框10等宽度;清洁部件接合步骤,该步骤包含:穿孔步骤、剪断步骤以及拉动步骤,其中,该穿孔步骤是使取放构件14顶住拖把头框而使用油压冲头机构(如图2的组件13)将预先成捆的清洁部件12取所要长度的预设处塞入至穿孔11;该剪断步骤是剪断清洁部件12的预设长度;以及拉动步骤,是将清洁部件12的被剪断端部拉动至穿孔步骤之前的清洁部件12的端部位置”,说明书上述部分的内容已经清楚地记载了权利要求2保护制造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头的方法,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2.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每个穿孔的内径是由大内径与小内径构成,以使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至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上述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拖把头框的每个穿孔的内径是由大内径与小内径构成,以使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下拖盘上分布有若干大孔12,以两个大孔为一组,布条从一个大孔的下表面穿入上表面,再从另一大孔的上表面穿向下表面(请参考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5段)。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新型拖把,具体公开了拖把的固定板上设有若干上小下大的圆台形孔,拖布通过绳贯穿并固定于孔中(请参考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一种上小下大的圆台形孔,但并非通过该结构的孔来固定拖布,其拖布也不是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大内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上小下大内径的圆台形孔”,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1请求保护一种拖把头可全方位旋转的手持式拖把,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加说明书第4页第1行至第25行,说明书附图1-3):本实用新型拖把头可全方位旋转的手持式拖把系包含有:一旋转机构、一直立定位辅助机构及一导向控转辅助机构,该旋转机构,即为拖把头,系设置在直立定位辅助机构上,且可相对直立定位辅助机构作360度旋转,该旋转机构包含一转盘10,转盘10中心处形成有一圆槽11,且底面上形成有一容槽12,在转盘10的容槽12内设置有一位于圆槽11下方的下连结座18,又在转盘10顶面设置有一覆盖圆槽11的上连结片13,该上连结片13上形成有一贯穿的穿孔131。一固定环40,以弹性材料制造,且设置在转盘10容槽12内,可相对转盘10旋转,在固定环40中央有一贯穿的中心孔,在固定环40底面上固设有一清洁元件,该清洁元件可为多个布条41或者是菜瓜布等等,当使用拖把来回移动以清洁地板时,转盘10系连同固定环40转动以带动布条41同时来回移动并作顺逆时针的转动,藉此,固定环40中心孔可在拖地时,搜集垃圾残渣等秽物,并在移动拖把头时,一并移动秽物。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环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拖把头框,对比文件1中的清洁元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清洁部件,对比文件1中的转盘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拖把头接合机构,对比文件1中的直立定位辅助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对比文件1中的长形管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长形管,对比文件1中附图1-2中固定环40上的用于穿过清洁布条41的孔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穿孔。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拖把头框的每个穿孔的内径是由大内径与小内径构成,以使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拖把头布条的固定方法,使生产更加简便。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高效节水拖把,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16行,说明书附图1-2):图1和图2是圆形拖盘的拖把结构示意图,其中,(1)把手,(2)夹紧箍,(3)把手插入套,(4)上拖盘,(5)下拖盘,(6)布条或棉纱,(7)绞链轴,(8)拖盘盒,(9)下拖盘翻边的固紧连接螺纹,(10)刺爪,(11)注水管,(12)下拖盘底中穿布条或棉纱用的大孔,(13)下拖盘流水槽中的注水小孔,(14)上拖盘上表面的加强筋,(15)下拖盘底中的流水槽。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以及附图2中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大孔12为固定布条的孔,13为流水槽中的注水小孔,其并非是同一个孔,并且大孔12是用于固定布条的,注水小孔13是用于注水的,而并不是用于固定布条的,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大孔12和注水小孔13的结构和作用均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结构及作用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新型拖把,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说明书附图1):本实用新型由拖把固定板1和把手2组成,固定板1上均布若干上小下大圆台形孔3,拖布通过绳贯穿并固定于孔3中。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一种上小下大的圆台形孔,但该孔是通过绳贯穿并将拖布固定于孔3中,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拖布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大内径的固定方式也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上小下大内径的圆台形孔”,并且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具体是如何通过绳固定拖布的。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2、3相比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并且对比文件1、2、3并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将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的方式来固定布条,并且请求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技术特征获得了可使清洁部件较容易穿过穿孔并同时加强固定效果,更可实现自动化的装配,简化制造步骤以增进生产的效果,有效的提高了清洁部件与拖把头框的固定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无效宣告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10141333.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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