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能摄影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64
决定日:2012-02-24
委内编号:5W1024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12464.9
申请日:2008-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鹏扬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快一拍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东
合议组组长:关刚
参审员:郑鸣捷
国际分类号:G03B7/26,H04N5/225,H02N6/00,H02J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太阳能摄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212464.9,申请日是2008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快一拍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太阳能摄影机,包括:摄影机主机(1)、影像监视屏(2)、为所述主机(1)提供电源的可充电池以及电池充电接口;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太阳能充电模块,该太阳能充电模块包括:太阳能板(3)以及与所述太阳能板(3)连接的太阳能充电控制电路,所述太阳能充电控制电路的输出端与所述电池充电接口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摄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影像监视屏(2)铰接于所述机身(1)的一侧,所述太阳能板(3)被设置成所述影像监视屏(2)的盖板并铰接于所述影像监视屏(2)的内侧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太阳能摄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太阳能板(3)与影像监视屏(2)的铰接轴(5)位于所述影像监视屏(2)的顶部,在所述太阳能板(3)向上展开的状态下,所述太阳能板(3)遮盖于所述影像监视屏(2)的上方。”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深圳市鹏扬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ZL20072010018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6日;
证据2:专利号ZL200620015746.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
证据3:专利号ZL20082007489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2日;
证据4:专利号ZL20082020755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7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9月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1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12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一方由请求人委托的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易钊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和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使用的证据为:仅使用证据1和证据2,单独使用来评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标号1为机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机”,可充电电池相当于“太阳能电池”;证据1中的太阳能储能板3相当于“太阳能模块”,证据1中必然具有太阳能储能板的控制电路,太阳能板的输出接口会连接到充电接口描述了本专利的充电电路的连接关系。影像监视屏没有被证据1公开,但监视屏是每一个摄像机都具有一个部件,属于隐含公开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对于创造性问题,证据1中的数码摄像机也有照相的功能,而照相机也有摄像的功能,没有明显的区分,只是以哪个功能为主的问题。如果影像监视屏作为区别的话,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太阳能摄像装置公开了太阳能摄像机;证据2摄像头6相当于摄像机主机;证据2的视频显示器相当于影像监视屏;蓄电池相当于可充电电池;太阳能电池板1相当于太阳能充电模块中的太阳能板;控制箱里面设置控制线路板相当于“充电控制电路”,参见证据2的附图8和说明书第8页,其中公开了充电控制电路,在控制箱中有控制电路板。太阳能电池板与通过电池板输出线与控制箱相连公开了“输出端与电池充电接口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另外,证据2中虽然各部件分散,然而把分散的部件整合到一起是很容易想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特征都被证据2全部公开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审查范围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由于其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也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内容均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和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并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本决定的审查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中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太阳能摄影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太阳能数码相机,该数码相机包括:机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太阳能充电电池6(相当权利要求1中的太阳能电池),太阳能储能板3相当于(相当权利要求1中的太阳能模块),太阳能储能板的电源输出接口4(相当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充电接口)。通过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太阳能数码相机中因为具有太阳能储能板3和用于储存来自太阳能储能板3的电能的太阳能充电电池6,因此数码相机中必然具有用于控制太阳能储能板和太阳能充电电池的控制电路,要实现利用太阳能充电的功能,太阳能储能板的输出接口必然需要连接到太阳能电池的充电接口。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太阳能摄影机,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太阳能数码相机;(2)权利要求1的摄影机中还具有影像监视屏,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数码相机具有影像监视屏。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然而对于上述区别(1)来说,数码相机和摄像机都属于摄影器材,数码相机具有摄像功能、摄像机具有拍摄数码相片的功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发明点并不在于摄像功能的改进,而是在于对摄影器材的电源部分进行改进,本专利采用了太阳能充电模块进行对摄影器材进行供电,而证据1中的太阳能数码相机也使用了太阳能充电模块对相机进行供电,而且摄像机和数码相机的供电模块在构成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数码相机的太阳能供电模块应用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摄像机上,其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2)来说,影像监视屏属于现代摄影器材中所惯常使用的公知部件,数码相机上具有可以观看拍摄的相片或视频、进行菜单控制的液晶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绝大多数的数码相机都具有液晶屏,这种公知部件在摄影器材上的使用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方案都属于摄影摄像器材领域,技术领域相同,在证据1所公开内容和所给出技术启示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价。
三、决定
宣告200820212464.9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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