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流化床喷浆包衣造粒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流化床喷浆包衣造粒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65
决定日:2012-02-23
委内编号:5W1021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1923.7
申请日:2007-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成
授权公告日:2008-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先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慧敏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B01J2/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其所属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流化床喷浆包衣造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041923.7,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为常州先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流化床喷浆包衣造粒机,含有箱体,箱内设有分风网、流化室、喷头,其特征是箱体设有排尘管,排尘管与设在箱体外的返料旋风分离器的进口相连,返料旋风分离器的下端的下料管通过返料管与所说箱体的返料口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化床喷浆包衣造粒机,其特征是返料管的上端设有送风机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流化床喷浆包衣造粒机,其特征是所说的返料管送风机构设有调节管内的风温和风压的送风调风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流化床喷浆包衣造粒机,其特征是旋风分离器的下部连接有锥形集料斗。”
针对上述专利权,杨成(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454022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因而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附件2(编号续前)作为证据,并增加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如下:
附件2:公开号为CN1455150A、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24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3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也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具体为:
口头审理针对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或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附件1-2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9日,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专利,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原专利法的规定。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其所属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流化床喷浆包衣造粒机。
附件1公开了一种喷雾干燥制粒机(相当于本专利的流化床喷浆造粒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该制粒机由具有进风口的机座、装在推车上的粉料斗、上部具有出风口和下部具有返料口的喷雾干燥室和机座的支撑架连接构成一固定的塔状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箱体),粉料斗和机座之间设有空气分布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分风网),该空气分布板和粉料斗组成流化床,在喷雾干燥室和粉料斗之间设有密封气囊,在粉料斗和机座之间设有密封气囊,形成一个完全封闭的流化-喷雾塔(相当于本专利的流化室);喷雾干燥室上部的出风口与一顶部具有排风口、下端依次设有出料口和关风阀的旋风分离器连接,喷雾干燥室下部的返料口与一搅笼式加料器或者鼓风加料装置连接,该搅笼式加料器或者鼓风加料装置的进料口与旋风分离器下端连接;在喷雾干燥室下部的雾化器端头设有雾化器喷头(相当于本专利的喷头)。
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1的附图1可知,制粒机上端的出风口与旋风分离器之间有通过法兰连接的管道(相当于本专利的排尘管);旋风分离器的出口端与制粒机的返料口通过管道(相当于本专利的返料管)相连。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公开,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附件1与本专利均为采用旋风分离器的流化床造粒机,因此都可以实现返料顺畅、避免粉尘、颗粒之间的粘连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附件1公开了由旋风分离器分离出的粉料可由鼓风加料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送风机构)将其从喷雾干燥室下部的返料口送入继续制粒。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在相近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返料管的送风机构设有调节管内的风温和风压的送风调风门”,这也是权利要求3与附件1的区别所在。
附件2公开了用于废弃物的焚烧处理的循环流化床,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6页):在与流化床连通的旋风分离器下端的回流管上装有堵塞抑制装置,其具有向回流管内吹入压缩空气的空气喷射器、其内设有喷管(相当于本专利的送风装置),在喷管的后端设置有电磁阀,通过打开电磁阀可以间歇地将压缩空气自喷管的前端吹入回流管内,电磁阀的开关动作由与堵塞检测装置的流量计及压力计相连接的计算机控制装置进行控制。
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的电磁阀是根据流化床内的状况对堵塞抑制装置的喷管进行控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电磁阀可控制喷管的工作、即实现其开关、调节其喷出的空气流量等;本专利的送风调风门是根据造粒机的流化床内的状况来调节风压、风温等具体的操作条件从而控制返料管中粉粒返料的状态,因此附件2中电磁阀的作用原理与本专利的送风调风门相同,且也可实现对风温、风压的调节,可见,附件2公开的电磁阀相当于本专利的送风调风门,即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尽管附件2公开的流化床与本专利的流化床的用途略有区别,但其中所设置的旋风分离器及下端设置的送风装置都是实现物料在一定状态下的回返,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附件1并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旋风分离器的下部连接有锥形集料斗”。
附件2公开了旋风分离器下部的锥部越向下方越阶梯地减小直径的纵向型的多级圆筒状(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6页第2段),并且由附件2附图1可以确定,由旋风分离器分离出的固态物料S下行经过锥形结构并进入到回流管中。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附件2公开的上述锥形结构也起到集料斗、即将分离出的物料组分收集传送入回流管的作用,其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的上述内容所公开。结合对权利要求3的评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4192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应当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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