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框架全模板组合式空调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框架全模板组合式空调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06
决定日:2012-02-24
委内编号:4W1010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11326.5
申请日:1998-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犟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F24F13/20;F24F13/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是指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效状态的内容相同的专利权同时存在。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98111326.5,申请日为1998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为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原专利权人为江苏宝利置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框架全模板组合式空调箱,包括型材、薄板、发泡聚胺酯、海绵和橡胶密封条,其特征在于采用同一型材(1)与薄板(2)及发泡聚胺酯(3)组成带边框模板,模板与模板之间通过边框型材的互扣连接构成箱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框架全模板组合式空调箱,其特征是在于互扣采用凹凸几何外形连接方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框架全模板组合式空调箱,其特征在于模板长度与宽度为1~8模长。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无框架全模板组合式空调箱,其特征在于模板的一个模长为300~500mm之间的一个长度。”
请求人于2011年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92年8月26日,公告号为CN2113954U,申请号为9122278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证据2:公告日为1992年3月4日,公告号为CN2097862U,申请号为9121927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2951Y,专利号为9821124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3540Y,专利号为9420533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7页;
证据5:公告日为1992年9月2日,公告号为CN2114783U,申请号为9122091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7939Y,专利号为98226911.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为江苏宝利置业公司),共12页;
证据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98226911.0的法律状态信息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8:本专利的法律状态信息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与证据6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92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2、4、5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8月1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9:公开日为1997年5月28日,公开号为CN1150572A,申请号为96120302.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8页;
证据10:中国实用新型专利98226911.0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共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9、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9、4、5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针对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说明,其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8月1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9-10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6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92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6、7、8辅助证明。(2)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公开。(5)放弃证据9作为证据使用,以及涉及到证据9的组合方式。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互扣”是凸凹结构的叠合。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8、10的真实性,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表示可以请证据6的专利权人提供放弃证据6专利权的声明。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互扣”是紧固方式。
2011年12月15日,证据6的专利权人江苏宝利置业公司提供了放弃专利权声明,声明自始放弃证据6的专利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8、10的真实性,经核查,本案合议组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3、同样的发明创造
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规定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是指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效状态的内容相同的专利权同时存在。
本案中,证据6的专利权人自始放弃了证据6的专利权,即本专利与证据6未构成同时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本专利符合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
4、实用性
92年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了实用性,即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连接结构复杂,需要较高的加工精度,实际情况下基本不可能实现;且无法通过互扣结构组装成空调箱体,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空调箱体实际上不能够装配,不具备实用性。
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空调箱,其由边框型材互扣连接构成箱体。本专利采用了具有凸凹结构的型材,在本领域中,做成凸凹型材并非不可实现;事实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有凸凹结构的型材(例如证据1、3)。且型材通常可以产生变产生弹性微小形变以互扣组装成空调箱体,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5、新颖性、创造性
92年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了新颖性和创造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互扣”这个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该技术特征存在不同的理解。合议组认为,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了“模板与模板之间通过边框型材的互扣连接构成箱体”,通常本领域中将“互扣”理解为“互相扣合”,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型材互扣连接以形成无框架全模板组合式空调箱,以及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指明的本专利利用了“型材互扣的紧固方式”,可以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互扣”理解为是互相扣合的紧固方式。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夹芯板隔热厢体,其将仿形件相互插接,并通过插条紧固形成隔热厢体,其并非通过仿形件本身扣接起到紧固作用。证据2公开了一种插接式冷库板材,其通过凹凸型材之间的配合进行插接,但该插接并非是紧固方式,仅起到拼接的作用。证据3公开了一种全面板箱体结构,其采用镶边型材框架面板进行拼接,由螺母或螺钉紧固形成箱体,其并非通过型材边框本身起到紧固作用。证据4公开了一种急冷装置,其具体公开了急冷装置的封口垫由泡沫等包裹而成。证据5公开了吊顶式空调机,其具体公开了密封条可以采用硅橡胶密封条或泡沫海绵密封条。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5相比较,可以得出,证据1-5均未采用边框型材本身互相扣合连接紧固而成箱体,即上述证据均未公开“模板与模板之间通过边框型材的互扣连接构成箱体”这一技术特征,且其中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此外,请求人也未主张或举证证明该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相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98111326.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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