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硅胶手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05
决定日:2012-04-06
委内编号:6W1016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06287.9
申请日:2010-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孔祥健
授权公告日:2011-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火仁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为关于形状的外观设计,仅将其与对比设计的形状要素进行比较即可,至于对比设计除形状外还公开的在手环中部椭圆形区域及外壁上的图案要素,则不在对比的范围之内,也不影响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同样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硅胶手环”的201030106287.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2月09日,专利权人为曾火仁。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孔祥健(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9条和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3068197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5页;
证据2:20093068197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2页;
证据3:20093068197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20093068197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手环形状与该证据中所示手环的形状相同,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9条和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中所示外观设计虽有相同之处,但是二者在手环上的椭圆形区域部分存在明显差异,感官效果明显不一样;涉案专利主要用于装饰,证据中所示外观设计主要用于调理人体平衡,二者的功能、结构、受众群体和设计要点不同,整体存在本质区别;涉案专利在申请、公开及获得专利证书期间,并无第三方提出异议;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是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无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20093068197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复印件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02月09日)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其中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手环的外观设计,其在调理人体平衡的同时同样能够起到装饰的作用,故其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专利权人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用途、功能和受众群体存在不同因而存在本质区别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合议组对其不予支持,可以将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外观设计比对。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其为关于形状的外观设计,故以下仅针对其与对比设计的形状要素进行评述。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其前表面,主视图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综合各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所示手环整体为椭圆形,前部和后部中间均有两个椭圆形隆起,该椭圆形隆起上有近似菱形的凹入和两个反向设置的尖角,从右视图观察,手环闭合处有凸出的连接部。(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所示手环整体为椭圆形,前部和后部中间均有两个椭圆形隆起,该椭圆形隆起上有近似菱形的凹入和两个反向设置的尖角,菱形凹入中有圆形图案,手环外壁上还设有其他图案,从俯视图观察,手环闭合处有凸出的连接部。(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公开的手环形状相比,二者是相同的。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手环上的椭圆形区域部分存在明显差异,感官效果明显不一样;涉案专利在申请、公开及获得专利证书期间,并无第三方提出异议;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是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无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1节的规定,外观设计相同是指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对比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相同,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形状、图案以及色彩。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关于手环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为关于形状的外观设计,仅将其与对比设计的形状要素进行比较即可,至于对比设计除形状外还公开的在手环中部椭圆形区域及外壁上的图案要素,则不在对比的范围之内,也不影响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同样的外观设计。其次,根据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自一项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的,均可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合议组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单位提出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公告,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06287.9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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