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及其制造方法和成型模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及其制造方法和成型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93
决定日:2012-02-27
委内编号:4W1012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68545.6
申请日:2007-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刚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E02D5/58,B28B23/06,B28B23/10,B28B23/16,E02D5/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以图集出版物为证据,而不能确定该图集证据的印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则请求人关于该证据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及其制造方法和成型模具”的200710068545.6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5月11日,专利权人原为上海中技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包括,钢筋笼,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方桩的两端设有与钢筋笼连接的金属端板(1),两方形端板四边设焊接坡口(2),中央是圆孔,圆孔与四边间对称地设有穿线孔(5)和张力孔(4);钢筋笼的箍筋呈螺旋状连续地焊接在主筋(7)上;混凝土方桩和端板的外形呈方形,其四边转角呈应力消除圆弧形(3),其圆弧角为一对圆弧角90°、圆弧半径25-30MM,另一对圆弧角90°、圆弧半径5-10MM;桩心是与端板中央圆孔直径相同的圆筒形的中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端板之间的钢筋笼以钢绞线或钢棒为骨架主筋(7),当两端板(1)之间的钢筋笼以钢绞线为骨架主筋(7)时,端板(1)中央圆孔与四边间对称地设置的穿线孔(5)和张力孔(4)是两相对边上的孔对称,每个张力孔(4)两侧等距离地各设置一个穿线孔(5);两端板(1)之间的钢筋笼以钢棒为骨架主筋时,端板中央圆孔与四边间、对称地设置的穿线孔(5)和张力孔(4)是两相对的边上的孔对称,每个张力孔各自与穿线孔相连;主筋与方桩轮廓线平行;钢绞线与端板连接处带有螺纹,钢棒与端板连接处带有镦头。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端板(1)中央的圆孔与四边间对称地设置的张力孔(4)和穿线孔(5)总体上呈方形布局或呈圆形布局,穿线孔(5)是个沉头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端板(1)与混凝土桩身连接部设有套箍(6)。
5、一种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制造方法,它包括以下步骤:
1)加工方桩两端的端板:按端板设计要求浇铸毛坯、铣平;或金属板割制、冲孔、尔后铣出坡口和应力消除圆弧,按图样车、刨加工成品;
2)制作钢筋笼:以钢绞线或钢棒为主筋,定长落料;将钢绞线端部车出丝口,钢棒端部镦粗;用滚焊机将呈螺旋状箍筋焊接于主筋上;
3)钢筋笼与端板连接:将钢绞线或钢棒制成的钢筋笼装入模具与端板连接起来;端板外安装套箍;端板连接模具两端的张拉锚板,张拉锚板再与支撑板连接;
4)对钢筋笼实施预应力定值张拉;
5)向模具中浇注混凝土;
6)合拢模具后对模具中的方桩混凝土实施离心旋转成型;
7)养护:在密闭的高压容器中一次性高压蒸养成型;
8)成品脱模:直接在模具中吊起。
6、一种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制造方法,它包括以下步骤:
1)加工方桩两端的端板:按端板设计要求浇铸毛坯、铣平;或金属板割制、冲孔、尔后铣出坡口和应力消除圆弧,按图样车、刨加工成品;
2)制作钢筋笼:以钢绞线或钢棒为主筋,定长落料;将钢绞线端部车出丝口,钢棒端部镦粗;用滚焊机将呈螺旋状箍筋焊接于主筋上;
3)钢筋笼与端板连接:将钢绞线或钢棒制成的钢筋笼装入模具与端板连接起来:端板外安装套箍;端板连接模具两端的张拉锚板,张拉锚板再与支撑板连接;
4)对钢筋笼实施预应力定值张拉;
5)合拢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震动成型模具,而后向该模具中浇注混凝土;
6)对震模中的方桩混凝土实施震动成型;
7)养护:在密闭的高压容器中一次性高压蒸养成型;
8)成品脱模:直接在模具中吊起。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筋笼实施预应力定值张拉时,对钢绞线主筋以每一组两根实施定值张拉;对钢棒主筋以整桩整体实施定值张拉。
8、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次性高压蒸养成型是将模具带桩放入密闭、高压的高压釜内,在高温170C°-185C°,压力1MPA下,4小时内即产成品。
9、一种制作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离心成型模具,包括,合拢后成管状的上、下模(11、11’),加固模具的加劲板(13),用以合模的锁扣(18),使模具在离心机上转动的跑轮(14),模具两端的支撑板(15),在上、下模合拢处、上模或下模密封槽中设密封圈(17);其特征在于,上、下模内腔横截面呈“V”字形,上、下模扣合后内腔截面呈正方形,其四边转角呈应力消除圆弧形(19),其中一对圆弧角为90°、圆弧半径25-30MM,另一对圆弧角为90°、圆弧半径5-10MM;所述的跑轮上设齿牙状高频线(16)。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作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离心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具中设数个保护跑轮、保障生产安全、直径大于跑轮的假轮(12)。
11、一种制作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震动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内腔截面呈方形、整体呈长方体的模体(23),内腔正方形截面的四边转角呈应力消除圆弧形,其中一对圆弧角(71)为90°、圆弧半径25-30MM,另一对圆弧角(72)为90°、圆弧半径5-10MM,安装在模体底部和两侧边上的震动器(24),模体两头、其直径与方桩中央孔一致、其中一头关闭的通气口(21),连接两通气口、内径与空心混凝土方桩的中央孔相同的充气胶管(25),两模体顶部的进料、排气口(26),模体上设置的加强筋(22)。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制作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震动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体包括,底板(32),与底板垂直设置、从底板两侧边处可开合的侧板(31)。”
针对本专利,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无效,其理由为权利要求1、3、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图集号为2006沪G/T-502的上海市建筑产品推荐性应用图集95《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的封面页、扉页、第1-63页、企业简介的复印件,共68页;
附件2: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上海中技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嘉定联谊进驻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贷款以及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审判过程中认定的证据的复印件,共57页;
附件3:阮起楠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2000年2月第1版,2000年9月第2次印刷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封面页、版权页、第1、3、4、25-29、59、60、79-83、86、87、109-111、136-139页的复印件,共2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85936Y,专利号为20052004605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5年3月23日,公开号为CN1597286A,申请号为200410040717.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53557Y,专利号为20042010463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7: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5日,公开号为CN1863654A,申请号为200480029455.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3页。
请求人认为:①附件1的批准时间为2006年9月11日,生效时间为2006年11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显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附件1的图集即已投入使用,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②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③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6、1、3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相对于附件6、3、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0、12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9959Y,专利号为20032011623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9:濮良贵、纪名刚主编,高等教育出版设出版,1960年8月第1版,1996年5月第6版第1次印刷的《机械设计》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24、125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10:公开日为2007年5月2日,公开号为CN1954982A,申请号为200510030859.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5页;
附件11:公开日为1996年10月23日,公开号为CN1133771A,申请号为95116762.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8、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说明书表述不清,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1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8、1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1-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12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明顺结构设计事务所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并附修订后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2006沪GT-502)图集复印件67页,共68页;
证据2:上海申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并附修订后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2006沪GT-502)图集复印件67页,共68页。
专利权人认为:①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经过修订的版本,证据1和2证明修订的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与证据1缺乏关联性,证据2中没有记载与证据1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62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认定附件1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②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
①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应权利要求11。
②权利要求1-1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1-8、1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④权利要求1-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⑤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时)、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⑥权利要求1、2、3(引用权利要求2时),4-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1的结合,附件8、1、3的结合或附件8、1、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8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4的结合,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8、3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的结合,附件1、4的结合,附件8、3的结合或附件8、1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或5公开。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1的结合或附件3、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5还相对于附件11、3、10的结合或附件11、3、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1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1的结合或附件3、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10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1的结合或附件5、10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6、3、1、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11相对于附件6、3、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2)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11的真实性。在核实过请求人当庭出示的附件2的原件之后,专利权人认为:①附件2骑缝章不清楚,也没有复制证明页,无法确定其真实性;②附件2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
请求人认为:①附件2有骑缝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提供复制证明页;②附件2中的供货合同注明的执行标准与附件1一致,可以证明附件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即已公开。
(3)请求人认可证据1、2所附图集与附件1一致,但不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当庭出示如下资料:
资料1:盖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的档案机读材料,共1页;
资料2:百度搜索结果的打印页,共6页。
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图集的2009年更新版本原件,以及其它图集修订前和修订后的版本原件。
请求人认为:①资料1可以证明出具证据1所述证明的上海明顺结构设计事务所已于2010年12月3日注销,因此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②资料2可以证明出具证据2所述证明的上海申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附件1图集的主编单位之一,而主编单位的负责人与专利权人有利害关系;③当庭出示的图集可以证明如果附件1经过修订,应当会注明修订标识。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①和②,证据1和2用于证明附件1的图集经过修订,而且附件1本身没有出版日期,所以其出版日期是不确定的;对于③,请求人出示的2009版是对到期的2006版的替换,所以有标识,仅做小幅修订的则不一定会有标识。有的图集核准日期和图集号都显示2002年,而实际上的出版日期为2005年,由此可以推知附件1的出版日期也无法确定。
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附件1、3-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3-11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对于附件2,合议组认为:附件2为请求人从法院调取的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审判过程中认定的证据,并且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盖有上海法院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和骑缝章的原件,已经初步履行了举证责任,在专利权人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于附件1是否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合议组认为:
(1)就附件1本身来说,作为出版物,其印刷日才被视为公开日,而其封面上的“2006”和扉页中的“二??六年九月十一日”均不是印刷日,即无从由其本身确定公开日。
(2)专利权人提交证据1和2来证明附件1于2007年5月30日经过了修订,请求人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资料1和2来证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和2缺乏证明效力,由此依然无法确定附件1图集的印刷日期。
(3)请求人用附件2来证明2006沪G/T-502号《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图集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即已投入使用,然而无法确定附件2中所使用图集的内容是否与附件1的图集内容一致。即由附件2也无从确定附件1的印刷日期。
(4)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具有标识的附件1图集的2009版,用以说明附件1由于没有修订标识,因此未经过修订。由于该具有标识的附件1图集的2009版本为2006版本到期后的替换版本,因而并不能证明其2006版有效期间的修订版本也须有相应的标识;而在无法证明任何修订均有相应标识为本领域通用做法的情况下,请求人出示的其它有修订标记的图集并不能证明附件1的图集未经修订。即由此也无从确定附件1的印刷日期。
此外,本领域中确实存在此类出版物即图集的印刷日晚于施行日期和图集号年份的情形。
综上所述,附件1未标明印刷日,并且根据现有的证据和资料亦无法确定其公开日期。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由于附件1不能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请求人涉及以附件1为现有技术的如下无效理由均不成立:①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时)、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1的结合,附件8、1、3的结合,附件8、1、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8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此为基础,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2时)、4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对于附件11、3、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1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1的结合公开。④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6、3、1、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1相对于附件6、3、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此为基础,权利要求10、12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仅剩:
①权利要求1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1-1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1-8、1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④权利要求1-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⑤权利要求5-8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对于附件11、3、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1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0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10的结合公开。
2、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3、关于充分公开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应该只有一个模体,而权利要求11中出现了“两模体”,说明书中并没有描述是怎样的两个模体。因此,权利要求1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1以及说明书的相应部分均描述了具有一个模体的模具,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了解其结构,尽管出现了“两模体”的表述,但不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清楚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进行判断。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钢筋笼与混凝土的关系不清楚,主筋和箍筋的方向不清楚;②权利要求2中,“端板中央圆孔与四边间对称地设置的穿线孔和张力孔是两相对边上的孔对称”的表述不清楚;③权利要求5、6中,端板的设计要求和图样内容不清楚,冲孔、铣出坡口和加工应力消除圆弧的具体方式不清楚;④权利要求9、11中,哪两个圆弧角为一对,哪两个圆弧角为另一对不清楚;⑤权利要求11中,加强筋的位置不清楚,“两模体”不清楚;⑥权利要求2-4、7、8、10、12由于对独立权利要求的引用,也存在不清楚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1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①、③以及⑤中加强筋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领域的常规知识即可了解钢筋笼与混凝土的关系,主筋和箍筋的方向,以及根据具体需要对端板进行加工,根据具体需要对加强筋进行设置,不在权利要求中进行具体描述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对于②,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理解该特征即表明端板中央的圆孔与四个边的位置对称设置有穿线孔和张力孔。对于④,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认识,四个圆弧角中,应当以沿方桩横截面的对角线相对的两个圆弧角为一对。对于⑤中的“两模体”,根据上述对于充分公开问题的评述可知,其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11保护范围的确定。对于⑥,在独立权利要求不存在不清楚问题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引用而不清楚的问题也不存在。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1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5、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主筋与方桩的纵向轮廓平行;②权利要求5、6中未限定模具具有圆弧角;③权利要求5中未限定模具具有上下模;④权利要求6中未限定充气胶管充气的步骤;⑤权利要求11中未限定模体具有可开合的一对侧板;⑥权利要求2-4、7、8由于对独立权利要求的引用,也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8、1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①,主筋与方桩的纵向轮廓平行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对于②,权利要求5、6中的技术特征已经足以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现有技术并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对于③-⑤,请求人所称的必要技术特征均为具体的实施方式,而非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8、1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6、关于支持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①说明书和附图中仅记载对角线连接的两个圆弧角为一对,而权利要求1、9、11仅限定了一对圆弧角、另一对圆弧角,未限定哪两个圆弧角为一对,哪两个圆弧角为另一对;②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主筋与方桩轮廓线平行”,而方桩具有纵向轮廓线和横向轮廓线,根据附图,主筋应与方桩的纵向轮廓线平行;③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具体的孔和圆弧的情况,而权利要求5、6中未限定冲孔和加工应力消除圆弧的具体方式;④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脱模方式为“直接在模具中吊起”,而说明书中记载的是“出模时,放开模具其中一对侧板就可以方便起吊”,二者的方式不同;⑤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一个模体,而权利要求11中限定了“两模体”;⑥权利要求2-4、7、8、10、12由于对独立权利要求的引用,也存在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①-③、⑤,参见上述对充分公开、清楚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问题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中得到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④,说明书记载的是具体的实施方式,权利要求6对其进行了合理的概括。对于⑥,在独立权利要求不存在未以说明书为依据问题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引用而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问题也不存在。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7、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如果请求人主张一项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在此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而事实上该技术特征与该对比文件中的技术内容并不同,那么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5和6分别要求保护一种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的制造方法。权利要求7-8为其从属权利要求。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对于附件11、3、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1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0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10的结合公开。
附件3公开了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制造工艺。其第29页图3-1公开了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生产工艺流程图,图中列出了制造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具体步骤;其第86-87页记载了蒸压养护的过程。
附件11公开了一种掺磨细建筑砂生产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的工艺。其附图1列出了生产的具体步骤。
本专利权利要求5、6与附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或者权利要求5与附件1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一次性高压蒸养”。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一次性高压蒸养特征是指进行高压蒸养的次数为一次,其已被附件3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5、6所限定的“一次性高压蒸养”是指养护过程仅用一次养护且该养护为高压蒸养。请求人认为附件3已经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然而附件3明确记载了“压蒸养护是一般制造PHC管桩的常用二次养护方法”,“二次压蒸养护制度还应该与第一次的普通蒸汽养护相呼应,并与混凝土中胶凝材料组成有关”(参见其第86-87页“(4)蒸压养护”一节),可见其采用的养护方法为普通蒸汽养护与压蒸养护结合的二次养护,与权利要求5、6的养护方式不同。因此,附件3未公开一次性高压蒸养成型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采用一次性高压蒸养成型,使工时大幅度缩短、能耗大幅度降低,成桩质量大有提高,即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10的结合,附件11、3、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10068545.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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