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铝合金建筑105 EUR70S-P1802R)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08
决定日:2012-02-29
委内编号:6W1015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2590.4
申请日:2006-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东连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力尔型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其纵向为横截面的线性延伸,因此横截面形状决定了型材的整体形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于本专利中的加强筋的设置,该部位对于型材而言属于功能性的设计,且在产品最终使用时也处于不可见的位置,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因其产生的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无论是在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还是在各主要部分的形状设计上均相近似,足以使二者的外观设计产生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22590.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型材(铝合金建筑105 EUR70S-P1802R)”, 申请日为2006年05月22日,专利权人为力尔型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东连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01253704.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推拉门、窗框和固定窗、平开窗连接型材”, 其由斜板、上板、内板、下板和外板围合构成,在上板、下板外侧各设置有卡槽,在上板一端垂直向上延伸有一垂板,垂板一端设置有两个卡槽,垂板另一端呈弧状和下板连接一体成型,而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组成相同,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两者除本专利的垂板由斜板延伸到下板及卡槽的形状稍有不同外,其他完全相同,两者相近似。综上,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附图不仅两个下卡槽部位具有明显区别,尤其是在上部的卡槽数量上区别较明显,在该行业的消费者、采购者、生产者看来,该区别不会使误认为是同一家生产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审查指南有关规定,应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文本以及放大图支持其主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0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并指定其在一个月内或口头审理当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附件2中的附图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明确其在意见陈述书中所附本专利文本及放大图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证据使用。关于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均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有三点区别:下板两端的卡槽、垂板上端的卡槽数目以及腔体的分割。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地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1253704.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予以接受。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5月22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2公开是一种“推拉门、窗框和固定窗、平开窗连接型材”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公开的都是型材,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该附件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简要说明表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本专利所示型材包含有一基体,基体由加强筋划分为两个腔体,断面形状呈矩形空心双腔结构,基体由斜板、上板、内板、下板、外板围合构成,在上板外侧设有两个宽度较大的卡槽,在基体的下板一端垂直延伸有一垂板,垂板一端设有一个卡槽,垂板另一端呈弧状和斜板一体成型,在下板外侧对称设置有两个卡槽,卡槽下端为圆弧勾。(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型材包含有一基体,基体的断面形状呈矩形空心单腔结构,基体由斜板、上板、内板、下板、外板围合构成,在上板外侧设有两个宽度较大的卡槽,在基体的上板一端垂直延伸有一垂板,垂板一端设有两个卡槽,垂板另一端呈弧状和斜板一体成型,在下板外侧对称设置有两个卡槽,卡槽下端为斜勾。(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是整体均包含基体,基体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有与基体垂直的垂板,上板设置有两个宽度较大的卡槽,下板两侧均设有两个卡槽。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基体由加强筋分割成双腔,而在先设计为单腔;本专利垂板上端设置有一个卡槽,而在先设计有两个;本专利卡槽下端为圆弧勾,而在先设计为斜勾。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腔体分割、垂板上端设置卡槽的数量、下板卡槽部位的区别明显,尤其在该行业的消费者、采购者、生产者看来,两者区别明显,不会误认。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而不是从专业设计人员或者专家等的角度进行判断,一般消费者应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其纵向为横截面的线性延伸,因此横截面形状决定了型材的整体形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于本专利中的加强筋的设置,合议组认为,该部位对于型材而言属于功能性的设计,且在产品最终使用时也处于不可见的位置,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因其产生的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垂板上端设置的卡槽数量、下板卡槽部位的区别相对于型材横截面的整体形状在整体外观设计中仅占很小的比例,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型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无论是在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还是在各主要部分的形状设计上均相近似,足以使二者的外观设计产生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2259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