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及其配制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及其配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07
决定日:2012-02-27
委内编号:4W1012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35553.6
申请日:2003-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韦绍先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雨生
主审员:潘珂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刘萍
国际分类号:C12G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只有按照发明所需全部技术条件,仍无法重复实施其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该发明才不具备实用性。如果请求人不能证实无法重复实施的技术方案是按照发明的方法进行的,则其不能证明该发明不具备实用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3135553.6,申请日为2003年08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无糖型保健葡萄酒配制方法,其特征在于, 由以下步骤组成:
1)将0.0006-0.0012重量份从罗汉果鲜果中提出的罗汉果三萜甙置于20-35℃温度下陈化三年以上,使之自然醇化,再将醇化后的罗汉果三萜甙溶解于0.5-10重量份食用酒精中得A;
2)以100重量份完全发酵并存放一年后的葡萄酒原酒为基酒,将基酒温度调至18-28℃得B;
3)将A倒入B中并搅拌均匀,得C;
4)将C保持在18-28℃下2小时以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糖型保健葡萄酒配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4)中将C保持在18-28℃下4-24小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得到的无糖型保健葡萄酒。”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上述专利权已经于2010年08月02日终止。
请求人韦绍先于2011年11月03日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具体理由是:根据专利说明书可知,罗汉果三萜甙是专利能否实施的关键物质,证据3和证据4两份检验报告所检验的产品是请求人按照专利权人的方法,并使用专利权人提供的罗汉果三萜烯原料所生产出来的产品;报告证实该产品不合格,所得葡萄酒产品中总糖含量超出了检验标准。虽然专利权人认为该产品总糖超标的理由与请求人生产的葡萄酒有关,而与专利权人提供的罗汉果三萜烯、本专利的生产工艺无关;然而,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记载可知,本专利的无糖型保健葡萄酒,是以葡萄原酒为基酒,将罗汉果三萜烯溶解于食用酒精中后与基酒搅拌均匀,再经时间和温度的调整即得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在专利说明书中也有以葡萄原酒为基酒制作无糖型保健葡萄酒的相关记载,可见,产品中总糖是否超标与“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及其配制工艺”密切相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根据本专利“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及其配制工艺”方法生产出低糖含量的葡萄酒,即使是利用了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从罗汉果中提出的罗汉果三萜甙”为关键原料,也做不出来本专利的“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4年04月07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张雨生与韦绍先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广西壮族自治区轻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6年11月01日出具的编号为SL2006-25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广西壮族自治区轻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7年08月23日出具的编号为JL2007-16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共5页),认为:(1)本专利的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及其配制方法在说明书中已经作了详细的说明,解决葡萄原酒的含糖量高问题属葡萄酒酿造工艺范畴,不在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之中。(2)反证1中已认定专利权人张雨生到现场进行了技术指导,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书说专利权人未到现场没有事实依据。(3)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属新产品,请求人韦绍先所经营的龙皇公司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呈报南宁市技术监督局核准备案获得备案证书才能上市出售。这意味着在制定标准前必须生产出第一批产品,并经权威机构检验,以这份检验报告的数据作为制定企业标准的依据,作为向南宁市技术监督局申请企业标准备案的依据,这是无糖型保健葡萄酒第一份产品合格检验报告。此外,2006年6月9日请求人签订实物赞助和谐中华首届全国民族之花选拔大赛的合同、2006年11月参加了第三届中国-东盟博览会和国家科技部举办先进适用技术暨中国星火计划20周年成果展、2007年9月赴香港会展中心参展,上述请求人参加的活动中,均需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这些事实证明请求人韦绍先所经营的龙皇公司进行了多批次的无糖型保健葡萄酒产品质量检验,大部分为合格,他只挑选了两份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来混肴视听,以此为依据称本专利没有实用性。(4)证据3不合格的原因之一是葡萄原酒酿造时糖份发酵不完全,不能全部转化成酒精所致,第二是葡萄原酒含酸量高最忌用铁容器储存(最好用橡木桶),酸能将铁离子溶出,使葡萄原酒的含铁量升高。证据4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不正确,证明韦绍先经营的龙皇公司将普通葡萄酒假冒成无糖型保健葡萄酒。总之,本专利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实用性的要求。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桂民三终字第13号,复印件,共20页;
反证2:广西技术市场和南宁龙皇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07年09月5日签订的关于参加“2007年泛珠三角科技合作成果展示会”的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3:中国无糖型保健葡萄酒的空酒瓶,其上印制有“中国发明中国专利号:ZL03135553.6”以及“和谐中华?首届全国民族之花选拔大赛广西赛区唯一指定用酒”字样。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2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实:
(1)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
(2)请求人口审当庭核实了反证3,对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反证无法证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用性。
(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是罗汉果三萜甙,而专利权人事实上提供给请求人用于生产的是罗汉果三萜烯,两者是完全不同的物质,这也导致请求人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专利权人认为罗汉果三萜烯和罗汉果三萜甙是同一种物质。针对此观点分歧,请求人提供了两份文献供合议组参考。文献2显示萜烯即为萜,对此双方无异议。请求人提交的文献如下:
文献1:斯建勇等,“罗汉果中三萜甙的分离和结构测定”,《植物学报》,1996年,第38卷第6期,第489-494页,复印件共6页;
文献2:维基百科关于“萜烯”的资料,复印件共5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此亦予以认可。
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此亦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根据该款规定,只有按照发明所需全部技术条件,仍无法重复实施其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该发明才不具备实用性。如果请求人不能证实无法重复实施的技术方案是按照发明的方法进行的,则其不能证明该发明不具备实用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保护的是一种无糖型保健葡萄酒配制方法,并限定了其由以下步骤组成:(1)将0.0006-0.0012重量份从罗汉果鲜果中提出的罗汉果三萜甙置于20-35℃温度下陈化三年以上,使之自然醇化,再将醇化后的罗汉果三萜甙溶解于0.5-10重量份食用酒精中得A;(2)以100重量份完全发酵并存放一年后的葡萄酒原酒为基酒,将基酒温度调至18-28℃得B;(3)将A倒入B中并搅拌均匀,得C;(4)将C保持在18-28℃下2小时以上。
首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证据2是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之间签署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二者都不能直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证据3和4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轻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委托单位名称均为“南宁龙皇葡萄酒有限公司”,受检样品名称分别为“中国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和“无糖型保健葡萄酒”,但由于该受检样品无任何生产和确认标记,其样品来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虽然证据3和4中的样品名称记录为无糖型保健葡萄酒,且证据2显示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确实签署了本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将本专利交由请求人所在的公司南宁龙皇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但由于证据3和4中并未显示任何关于送检的无糖型保健葡萄酒的原料、配制方法的信息,不能仅凭受检样品名称与本专利法发明名称类似就确认该受检样品即是按照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法制备出来的,因而无法证实请求人关于按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主张,即不能证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的观点。
其次,关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指出的专利权人提供的为罗汉果三萜烯而非罗汉果三萜甙,因而导致其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的问题,合议组认为:(1)如果罗汉果三萜烯即是罗汉果三萜甙,那么二者就是相同的物质,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将不能成立;(2)如果罗汉果三萜烯与罗汉果三萜甙不是同一种物质,由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实用性,应当考察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明确限定了采用的原料为罗汉果三萜甙,即使请求人利用罗汉果三萜烯为原料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由于并非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不能用来证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因此无论罗汉果三萜烯与罗汉果三萜甙是否为同一种物质,请求人的上述主张都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无糖食品”的定义,请求人认为无糖葡萄酒中糖含量应当为零,专利权人认为国家关于无糖食品的标准为含糖量5g/L以下。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无糖食品的最终产品中绝对不含糖一般来说是较少见的,尤其是对于一种发酵葡萄酒产品;本领域对无糖的含义通常会理解为产品含糖量很低(低于规定值),而非必须含糖量为零。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本发明采用全发酵的葡萄原酒作为基酒进行勾兑,以确保葡萄酒成品酒中几乎没有糖份残量,一般来说葡萄原酒需储存一年以上才能配制”(参见说明书第2页),根据上述记载也能够确认,本专利的产品中糖含量是由葡萄酒原酒所决定的,本专利中添加罗汉果三萜甙的作用是为了代替传统的蔗糖矫味调酸,而非如请求人所认为的是为了去除葡萄酒中的糖份,而所述无糖,应当理解为“几乎没有糖份残留”,而非绝对不含糖。最后,作为另一方面的佐证,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发布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中规定,对于无糖(指所有单糖和双糖)食品的要求是,固体或液体食品低于0.5g/100g(100mL),也即液体食品低于5g/L均可标注为无糖食品。因此,无糖型保健葡萄酒的含义并非其中不能检出糖,而是检出的糖含量不能高于“无糖”的标准,只要按照本专利的方法,制得的产品符合上述标准,即意味着能够得到本专利的无糖型保健葡萄酒。由于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本发明的方法无法制备满足国家无糖食品标准的葡萄酒,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基于证据1-4,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3135553.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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