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水预处理脱硫搅拌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铁水预处理脱硫搅拌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96
决定日:2012-03-02
委内编号:5W1025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30157.X
申请日:2010-1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董丽娟
授权公告日:2011-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恩平,车通
主审员:吕慧敏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C21C7/064,C21C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是本领域中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铁水预处理脱硫搅拌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630157.X,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石恩平、车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铁水预处理脱硫搅拌头,其特征是:在搅拌头体的芯部有一冷却水管(4),冷却水管的外部有一搅拌轴(3),在搅拌轴的顶部有一联结法兰(1),在联结法兰的下部有一加强围板(2),在搅拌轴的下部带有搅拌叶片(6),在冷却水管的底部有一封底盖(7),在搅拌头体的外部带有耐火材料层(8),在耐火材料层与搅拌叶片之间带有铆固联结筋(5)。”
针对上述专利权,董丽娟(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7229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4日、公告号为30130119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为:在联结法兰的下部有一加强围板,其作用是使联结法兰稳定地固装于搅拌轴之上,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被附件2的主视图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附件1、2公告的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是本领域中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铁水预处理脱硫搅拌头。附件1公开了一种铁水脱硫用搅拌头,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结构(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具体实施方式):包括法兰连接件、与法兰连接件固定相接的搅拌轴、与搅拌轴下部固接的搅拌叶片、配于搅拌轴及搅拌叶片上的耐火材料层,在搅拌轴内设有冷却管,冷却管的底部固定设有冷却管底座(对应于本专利的冷却水管底部的封底盖),搅拌叶片及搅拌轴上固定设有骨架,骨架被耐火材料层包覆(对应于本专利的在耐火材料层与搅拌叶片之间的铆固连接筋)。
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在联结法兰的下部有一加强围板。其在本专利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搅拌头对铁水进行高速搅拌时保证联结法兰和搅拌轴之间的稳固联结。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用于铁水脱硫搅拌头的联结法兰主要起到与搅拌轴联结以利于其被驱动旋转的作用,由于搅拌轴在高速旋转搅拌的过程中承受较大的搅拌作用力,该作用力会导致搅拌轴与联结法兰之间的联结松动而影响其旋转搅拌,因此在实际设置中常常需要采取一些手段来加固联结法兰与搅拌轴之间的联结,在联结法兰下部安装加强围板是本领域为保证联结法兰与搅拌轴的稳定联结、避免搅拌过程中因受力而松动或损坏而采用的惯用手段,这种手段为本领域所公知。由此可知,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63015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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