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35
决定日:2012-03-05
委内编号:5W1021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3109.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雅申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慧敏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苑伟康
国际分类号:B01D29/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使用公开是指通过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方式使公众能够了解其技术内容,达到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不能证明其所谓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则其所形成的证据链不能构成使用公开。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509号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8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093109.0,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日,专利权人为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时间先后顺序,变更前的专利权人分别为周惠臣(下称原专利权人)和赵清娥(下称前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其包括电机减速器(1)、排气阀(2)、端盖(3)、反洗吸嘴(4)、精滤芯(5)、污水入管口(6)、导水板(7)、粗滤芯(8)、自动排污阀(9)、手孔(10)、联轴器(11)、空心轴(12)、吊耳(13)、净水出管口(14)、机壳(15)、差压检测管口(16),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导水板(7)一端与粗滤芯(8)相连接,另一端与污水入管口(6)相连接,粗滤芯(8)和手孔(10)设置在过滤器的底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孙雅申(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辽科鉴字「2000]第244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成果名称为“机电一体化高精度自清洗过滤器”,完成单位为丹东市水技术机电研究所,鉴定日期为2000年11月22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辽工业科鉴字第920199号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产品名称为“微机控制系列循环水设备”,鉴定验收日期为1992年10月14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编号为895113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产品名称为“微机控制系列循环水设备”,鉴定日期为1992年10月14日,组织鉴定单位为辽宁省轻工业厅,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湖南华菱管线股份有限公司湘钢事业部设备(备件)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1月27日,下称附件4-1),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12月4日,下称附件4-2),马钢冷轧带钢后工序加工工程总承包项目设备制造供货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7月12日,下称附件4-3),供货方均为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复印件,共3页;
附件5:由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微控现代(新型)循环水系列设备三等奖证书,证书号为16-3-001-01,复印件,共1页;
附件6:一九九三年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计划表,地方(部门)为辽宁,复印件,共1页;
附件7:1995年5月颁发给丹东市水技术机电研究所的微控现代(新型)循环水系列设备的国家级新产品证书;奖励日期为1993年12月、获奖单位为丹东市水技术机电研究所、获奖项目为“微机控制系列循环水设备”的一等奖证书(证书号为93城一1-01);奖励日期为1993年5月、获奖单位为丹东市水技术机电研究所、获奖项目为“微机控制系列循环水设备”的一等奖证书;发证时间为2000年6月、承担单位为丹东市水技术机电研究所、项目名称为“ZZL系列机电一体化自清洗网式过滤器”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8: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自清洗过滤器构造图,图号为DSZ-00-01,复印件,共1页;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442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和权利要求书页,共2页;
附件10: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钢铁工业给水排水设计手册》,200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正文第1164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1:沧州沧灵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差压式全自动过滤机(专利号为92200376.2)的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11可以证明本专利的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11404),并于2009年8月17日向前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前专利权人,并要求前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前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附件1-11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11所述的各项技术确实存在相似之处。
该合议组于2010年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前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4、8-11,放弃使用其它证据,并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和8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9或10或1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0、附件11的原件。前专利权人对附件1、4、8-1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
关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人认为,附件1、4和8中的过滤器属于相同的产品;其中附件1可以证明机电一体化高精度自清洗过滤器技术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附件4可以证明自清洗过滤器自2002年以来在国内就已经被公开生产和销售,附件8可以证明附件1、4中的自清洗过滤器与本专利的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在结构、工作原理等方面相同;附件8中的部件标号1-16分别对应本专利的附图标记1-16,而且所述的导水板7一端与粗滤芯8相连接,另一端与污水入管口6连接,粗滤芯8和手孔10设置在过滤器的底部,其它各个部件的位置关系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和8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另外,附件9、10和11也分别公开了采用粗、细过滤技术进行过滤,虽然它们未公开本专利的导板、手孔以及它们设置的位置,但是这些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前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和8中所述的过滤器确实是同一产品,该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相同的,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生产、销售;并认为,附件9、10、11仅公开了本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
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第148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4860号决定),该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8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于2010年5月24日向请求人和前专利权人发出该决定。

针对本专利,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7月21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由前专利权人赵清娥变更为专利权人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不服第14860号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07号行政判决书(下称第3007号判决书),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9)民三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下称第224号判决书)已经终审判决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前专利权人赵清娥在收到第224号判决书后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如实陈述本专利权经司法程序已经确认归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致使真正的专利权人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加包括口审在内的全部行政程序,因此撤销第14860号决定,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权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509号行政判决书,其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为:鉴于本专利的真正专利权人未能参加相应的无效审查程序,为切实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一中院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并无不当,因此维持原判。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下称本案合议组),针对请求人提出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102102)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3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也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附件4-1、附件8、9、10、11,放弃其他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0、附件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4-1、附件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附件1的公开性以及附件1、4-1和8的关联性,并指出附件8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1、8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0、或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和范围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07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509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是对委内编号为5W11404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的重新审查,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审查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1、8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0、或附件11是否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是否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日,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4-1、8、9、10、11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9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附件10、1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9-1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使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使用公开是指通过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方式使公众能够了解其技术内容,达到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不能证明其所谓构成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则其所形成的证据链不能构成使用公开。
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产品结构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1和8的结合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4-1和8可以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并认为附件1、4-1和8中所述的过滤器是相同的产品,附件8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产品为相同的产品,附件8用于证明附件1和4-1中产品结构,附件1、4-1可以证明该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已经被公开生产和销售,因此附件8涉及的产品构成使用公开。
专利权人上述理由不予认可。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涉及的产品名称为机电一体化高精度自清洗过滤器,附件4-1涉及的产品名称为全自动过滤器,型号为ZZL250-0.2/2.5、ZZL350-0.15/1.6,附件8涉及的产品名称为自清洗过滤器,附件1、4-1和8中涉及的产品名称不同,型号不相对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附件中所涉及的产品为同一产品,因此无法证明附件8中所涉及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以前在国内已经被公开生产和销售。基于如上理由,请求人关于附件1、4-1和8涉及的过滤器已构成使用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由此其请求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1和8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或附件1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
附件10公开了AMIAD型自动清洗电动过滤器,由电动马达驱动自动清洗装置,水从进口进入粗滤网、由内而外通过细滤网流出,过滤杂质聚积于细滤网表面而引起压差的增大,粗滤网设计用于保护清洗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图17-66仅能确定该过滤器的外形及安装尺寸。由此可见,附件10没有公开所涉及的过滤器的完整的技术方案,也未公开其所包含的部件的具体结构及其安装方式。因此,附件10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附件11公开了专利号为92200376.2的过滤机,过滤机包括粗滤、细滤、清洗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图示内容可以确定该过滤机含有清洗控制器、吸汲管口、粗滤网、细网、脏物收集器、液压阀门、活塞。根据上述内容可知,附件11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排气阀、反洗吸嘴、导水板、自动排污阀、手孔和空心轴部件、以及导水板、粗滤芯和污水入管口的安装方式,因此,附件1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相1对于附件11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0、附件11公开的过滤器属于粗、细双级过滤式自清洗过滤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或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所要求保护的过滤器包含了粗滤芯、细滤芯,还包含导水板、差压检测管口、反洗吸嘴等部件、以及导水板、粗滤芯和污水入管口的安装方式,而附件10、11仅公开了过滤器包括粗过滤、细过滤的技术特征,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引入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实用新型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附件9公开了卧式自动反清洗过滤器,包括粗过滤部分和细过滤部分,通过差压装置实现自动控制清洗,具体结构为:由本体和驱动装置构成,本体的两端带有法兰,本体的中间有一隔板,在进水口和出水口之间有一差压装置,左侧法兰上有一排污管,右侧法兰上有一排污管,本体内隔板左侧带有精过滤反清洗主管,主管上带有若干个精滤吸咀,在靠近左侧法兰处有一排污腔,在精滤吸咀外侧带有精滤网,精过滤反清洗主管右端上带有粗过滤反清洗管,清洗管上带有若干个粗滤吸咀,在粗滤吸咀外侧带有粗滤网。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9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过滤器包括导水板,导水板一端与粗滤芯相连接,另一端与污水入管口相连接,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导水板将污水流导到下端进入粗滤芯内侧并上升至精滤芯内侧;②粗滤芯和手孔设置在过滤器的底部,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清除过滤出的粗大杂质。
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9记载的过滤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入口直接与滤网相连,并且在法兰上设置的排污管是用来排出过滤的杂质,而不是通过手孔取出粗滤的杂质。附件9未记载在污水入管口和粗过滤之间设置导水板,根据附件9公开的过滤器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知其无需设置导水板和手孔,因此附件9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用于其技术方案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另外,也没有证据表明导水板的设置和粗滤芯、手孔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①被附件9公开,附件9中的隔板相当于导水板;区别特征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9的权利要求和摘要附图,可以确定隔板是处于粗滤和细滤之间的部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连接污水入管口和粗滤芯的导水板不同,因此,区别特征①未被附件9公开;基于附件9公开的卧式结构的过滤器,其下部设置有入水口、出水口,且因为轴向均设置了滤网,因此在进水口、出水口之外的过滤器下部均为滤网结构,基于附件9过滤器的结构,在过滤器底部设置手孔以排出杂质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9310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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