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杯杯身=07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杯杯身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35
决定日:2011-08-22
委内编号:6W100719
优先权日:2009-01-09
申请(专利)号:200930191687.1
申请日:2009-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黄岩海瑞电子塑料厂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其实质指的是专利的保护范围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所要保护的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别,导致保护范围明显不同,因此应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91687.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杯杯身”,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1月09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台州市黄岩海瑞电子塑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1417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授权公告号为CN3445424;
证据2:1992年11月04日授权公告的9230069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授权公告号为CN3015843;
证据3:1999年02月10日授权公告的98307080.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授权公告号为CN3104780;
证据4:2009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6402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是2008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0995969;
证据5:2009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64022.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是2008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026068;
证据6:2009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3451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其申请日是2008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002099;
证据7: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8118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是2007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037649;
证据8:2010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91683.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是2009年06月30日,优先权日是2009年01月09日,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公告号为CN301282708。
请求人意见陈述认为:(1)本专利外观设计为惯常设计。本专利的水杯杯身为一普通杯身,在其中部带有一圈水滴图案;从在先公开的证据1和证据2以及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证据4至证据7可以看出,这种杯身为惯常使用的杯身,本专利与这种常用杯身的区别仅在于其中部设有一圈水滴图案,但如在先公开的证据3所示,该水滴图案也是一种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2)本专利与证据8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与证据8中的水杯杯身完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7分别单独对比,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另外,证据8要求保护的是水杯,该水杯由杯身和盖组成,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水杯杯身,虽然本专利的杯身与证据8中的杯身相同,但就两项外观设计整体而言,二者的保护范围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驳回本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九条的无效理由,同时放弃证据2和证据7。
请求人使用证据1、证据3至证据6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中证据1、证据4至证据6证明杯身的收腰设计是惯常设计,证据3证明杯身上的水滴状设计是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至证据6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献,不能使用;另外,证据1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用证据3证明惯常设计的理由不充分。
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请求人认为从证据8分解状态图可以理解为杯身与杯盖两个产品组合在一起了,本专利与证据8的杯身完全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是由杯身与盖组成的,其保护的是一个整体,不只是杯身,而本专利只有杯身,两者有很大差异,因此证据8与本专利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变更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2和证据7
鉴于请求人放弃了证据2和证据7,合议组不再对证据2和证据7予以评述。
(2)关于证据4至证据6
证据4至证据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惯常设计的证据使用。
(3)关于证据1、证据3和证据8
证据1、证据3和证据8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证据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证据8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与本专利相同,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证据。
3、关于惯常设计
请求人主张证据1可以证明本专利的杯身是一种惯常设计,证据3可以证明本专利的水滴图案是惯常设计。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惯常设计应当是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而仅凭证据1和证据3两份专利文献,并不能证明其所显示的杯身及水滴图案已经构成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认为本专利是惯常设计的主张不予支持。
4、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专利是“水杯杯身”的外观设计,如图所示,杯身整体近似圆柱体,杯身中部略向内收,杯身上环绕布置有水滴形凹陷,杯口直径略小于杯身,其上设有螺纹线。(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8是“水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如图所示,其由杯盖和杯身组成,杯身整体近似圆柱体,杯身中部略向内收,杯身上环绕布置有水滴形凹陷,杯口直径略小于杯身,其上设有螺纹线;杯盖近似为圆柱体,上端面直径略小于下端面,侧面均匀分布有竖向线状凹槽,杯盖顶面中心部位连有一个带子,带子另一段连有一圆环。(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其实质指的是专利的保护范围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是水杯杯身,而对比设计所要保护的是带明显盖体的完整水杯,由于两者所要保护的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别,导致两者保护范围明显不同,因此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至于请求人提出的分解状态图显示了本专利的杯身,对此合议组认为,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比较的是所要保护的对象的整体,而非其中的某一部分,本案应当以对比设计中的水杯整体与本专利比较,而不能以水杯的一部分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5.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9168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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