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恐龙(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74
决定日:2012-03-08
委内编号:6W1012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0709.3
申请日:2010-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克亮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曼莹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由于产品图册制作的容易性,仅凭该图册本身不足以确认其真实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30230709.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玩具恐龙(3)”,其申请日是 2010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是李曼莹。
针对涉案专利,黄克亮(下称请求人)于 2011年0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2,页面上具有“LEGO”“duplo”字样的产品图册的扫描打印件2页;
附件3,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的封面、目录、第R30页扫描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是2008年出版的,其中公开了3只玩具恐龙的立体图,与涉案专利的立体图相同,附件3公开了一幅玩具恐龙的立体图,和涉案专利的玩具恐龙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应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7月2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7页;
附件5,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证明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6,汕头市澄海区美佳玩具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证明共6页;
附件7,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0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公证书证明了附件3的期刊可以通过网站随时供公众查询,附件5分别为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烨源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奋捷塑胶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澄华宏达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分别证明了附件3的期刊是玩具总汇网主办的网上及线下同时发行的公开出版物,在国内公开发行和销售,玩具总汇网属于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拥有;附件7公证书中的附件10第5-8页为深圳房地产信息网下载的网页,公开了乐高公司Duplo Dino系列产品的图片,其中具有多幅恐龙产品的图片,网页上记载的上网销售日期为2009年6月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上述恐龙图片所示玩具恐龙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人没有就附件6作具体说明。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辩意见,认为附件2和附件3都不具有真实性,附件2没有注明印刷日期或出版日期,也没有出品公司的名称,该证据的来源不明,任何人都可以利用现今的印刷技术印制附件3,请求人未尽到举证义务。即使假设附件2和附件3是真实的,与本专利也不具有可比性。
合议组于2011年9月6日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9月7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7月23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在口头审理时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附件3-6,保留附件2和附件7,以附件2和7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7的原件;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和反证(原件),合议组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再进行书面答辩;
3.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附件2没有记载印刷单位,由于全是英文,不能确认是在国内公开发行的,其中的“2008”不能说明公开时间;认可附件7的真实性, 但是主张公证书中下载页面的公开时间是公证员登录网站的时间,不能证明网页的公开时间在申请日之前;
4.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附件公开的图片和涉案专利进行了比较,分别对相同点和不同点发表了辩论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经查,附件2是封面上具有“LEGO”“duplo”等字样的产品图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该附件的封底上具有“?2008”的字样,证明该印刷品的公开日期应该是在2008年。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产品图册制作的容易性,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附件2的真实性不足以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请求人主张的依据。
经查,附件7是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的附件10是从百度网站搜索“智慧又有趣的乐高玩具”得到的搜索结果,从“深圳房地产信息网”下载的网页,该网页是总论坛下的购物-母婴用品网页,所述网页公开了乐高(lego)玩具的图片,上述图片中有多幅记载的是玩具恐龙,所述玩具恐龙图片的一侧具有“2009-6-3”的字样。请求人认为上述字样是网页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网页的公开时间应该是公证书形成的时间。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形式上无瑕疵,但是由于互联网网页的生成、存储和传输具有特殊性,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通过该公证书不足以确信附件7的网页内容的形成方式、网站性质、以及网页内容是否经过修改,而且从其内容看是聊天讨论记录,无法确信该网页是否处于任何人可以得知的状态,由此无法确认附件7的相关内容在申请日之前的状态和真实内容,故合议组对附件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附件7单独不足以证明网页的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请求人主张的依据。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23070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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