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75
决定日:2012-03-29
委内编号:6W1012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0603.3
申请日:2010-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克亮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曼莹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涉及玩具熊,虽然现有设计的后部和一个侧面的大部分没有显示,但是,依据该现有设计的图片公开的玩具熊的头部、颈部、躯干和腿部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凭借其认知能力,即可推定出没有显示的部分为和公开侧面相对称的设计或者为不会影响基本外貌、体形,体态的设计,故未显示的部分不会对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30230603.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玩具熊”,其申请日是 2010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是李曼莹。
针对涉案专利,黄克亮(下称请求人)于 2011年0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2,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的封面、目录、第R30页扫描打印件,共3页;
附件3,2009年10月第51期《玩具??》的封面、目录、第13304至13305页扫描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第R30页刊载了广东骏达隆家奇玩具厂的产品图册,公开了玩具熊立体图,附件3第13304页的货号为MK6389919、MK6420204、MK6389874的产品图片,第13305页的货号为MK6350094的产品图片均公开了玩具熊的立体图,上述附件所公开的玩具熊立体图与涉案专利的立体图相同,上述附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1年7月2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补充证据:
附件4,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7页;
附件5,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证明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6,汕头市澄海区美佳玩具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证明,共6页;
附件7,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0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公证书证明了附件2的期刊可以通过网站随时供公众查询。附件5分别为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盖章为“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烨源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奋捷塑胶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澄华宏达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分别证明附件2的期刊是玩具总汇网主办的网上及线下同时发行的公开出版物,在国内公开发行和销售,“玩具总汇网”属于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拥有。附件6分别为汕头市澄海区美佳玩具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烨源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奋捷塑胶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澄华宏达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上述证明材料分别证明了附件3《玩具??》期刊,国际刊号为ISSN962-789-01957,为汕头市澄海区美佳玩具有限公司委托香港易商出版社发行的玩具类期刊广告杂志,在国内公开发行和销售,其第51期为2009年8月出版。附件7的公证书是访问互联网相关网站的操作记录和下载的网页,其中的附件4和附件28记载了淘宝网公开的玩具熊的图片,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应该宣告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辩意见,认为附件2、3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凭借当今的印刷技术,任何人都可以印制上述附件,不能证明附件2和附件3是香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在未经编辑单位、出版发行单位和印刷制版单位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还认为,假设上述附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中公开的设计和涉案专利相同,因为附件中的图片都只有1个视图,不能确定现有设计的视图没有公开的面的设计,上述附件不能证明公开的现有设计和涉案专利是相同的。
合议组于2011年9月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9月7日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在口头审理时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和反证(原件)。该反证是在请求人提交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书写的证言,并加盖了公章(与附件5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相同),证言称,“兹证明本件中我公司公章系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盗盖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附件3、附件5、附件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3.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请求人仍然坚持其书面陈述书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没有经过公证认证;附件4不能证明上述附件2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附件5缺乏盖章单位主体资格的证明,而且都是内地的单位,没有资格证明香港的出版发行的杂志,附件5中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不是附件2中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因此,附件5中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不但不真实,而且不具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附件2记载的“玩具总汇(香港出版社)”与上述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存在股权关系或实际控制关系;附件3不具有真实性;用以证明附件3是公开出版物的附件6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缺乏盖章单位主体资格的证明,而且都是内地的单位,没有资格证明香港的出版发行的杂志;附件7不能证明公证书形成之前网页记载的内容已经公开,不能证明网页的内容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
4.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附件公开的图片和涉案专利进行了比较,各自发表了辩论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附件3、附件7中的视图都是单面视图,没有显示所记载的外观设计的立体形状。
口头审理结束后,应合议组的要求,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了“汕头市澄海区骏达隆家奇玩具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向合议组提交了“汕头市澄海区骏达隆家奇玩具厂”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以附件2、附件4和附件5证明,附件2的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在互联网上可被公众查阅,在国内发行销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且认为附件4公证书不能证明在其形成之前网页的内容已经公开。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附件5中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反证,以证明上述《香港玩具总汇》的发行单位不具有真实性。
经查,附件2是封面上具有“2010.01(Vol.4)”“《香港玩具总汇》”等字样的装订成册的整本印刷品,相关页上记载有主办、编辑、国际刊号(ISSN2070-8459)、出版发行、印刷制版、广告及发行机构和出版日期等信息,其中的出版发行者是“玩具??(香港)出版社”,印刷制版者是“香港迦南印刷有限公司”。请求人没有对该印刷品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三种例外情况可以不办理相关证明手续,分别是:(1)该证据是能够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经查,附件4是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网址为:http://www.toys520.com的“玩具总汇”网站发布的有关网页进行的网页证据保全,制作日期是2011年7月7日。该公证书中的附件下载的网页上公开了附件2的封面和相关页面(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的封面、目录、第R30页)的图片。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形式上无瑕疵,尽管互联网网页的生成、存储和传输具有特殊性,该公证书还是足以证明附件2真实存在。
经查,附件5是由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即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和汕头市澄海区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各自单独出具的证明,各份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同,专利权人针对附件5提交了反证和“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合议组认为,该反证没有具体涉及附件5中证词的真实性,没有具体陈述相反的证词。由于反证上加盖的印章和附件5中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加盖的印章相同,而且专利权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记载了与印章相同的企业名称。据此可以认定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即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真实存在。
合议组认为,综合分析附件2、附件4和附件5,附件4和附件5能够证明附件2的出版物真实存在,其记载的发行机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也真实存在。因为附件2记载的发行机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在汕头设有发行单位,所以附件2属于可以在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出版物,其出版日期为2010年1月1日,故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7月07日)前已经公开,请求人指定的附件2中的第R30页公开的玩具熊可以作为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插接玩具熊。所述玩具熊取材于自然界的熊,由7幅视图表示。如涉案专利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是在模仿熊的外貌、体形、体态特征的基础上,运用变形手法做出的设计,涉案专利为头部向前探出平视姿态;头部最前端近似锥形,脸颊丰盈圆润,前额宽大;耳朵短小;颈部的上面平直,下面自然倾斜与前腿前部自然过渡连接;躯干部分浑圆;四腿直立并拢,脚爪部外缘连接一体,内部中空供接纳插榫;尾巴近似三角形,自然下垂。(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2中公开的现有设计涉及插接玩具熊。所述玩具熊的外观设计取材于自然界的熊。如附件2的图片所示,现有设计是在模仿熊的外貌、体形、体态特征的基础上,运用变形手法做出的设计,现有设计置于插接玩具块之上,为头部向前探出平视姿态;头部最前端近似锥形,脸颊丰盈圆润,前额宽大;耳朵短小;颈部的上面平直,下面自然倾斜与前腿前部自然过渡连接;躯干部分浑圆;四腿直立并拢。(详见附件2公开的现有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附件2公开的现有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均取材于自然界的熊,两者的外貌、体形,体态基本相同,不同点为:(1)该现有设计的后部及一个侧面的大部分没有显示,(2)该现有设计没有明确地公开爪部下方具有供容纳插榫的空间。
关于不同点(1),合议组认为,虽然该现有设计的后部和一个侧面的大部分没有显示,但是,该现有设计的图片公开了玩具熊的头部、颈部、躯干和腿部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凭借其认知能力,即可推定出没有显示的部分为和公开侧面相对称的设计或者为不会影响基本外貌、体形,体态的设计,故未显示的部分不会对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不同点(2),合议组认为从现有设计置于插接玩具块之上,与插接玩具结合的状态可推知,现有设计脚爪部下方具有供容纳插榫的空间。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均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060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