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压空气压缩机(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95
决定日:2012-03-21
委内编号:6W1013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8599.X
申请日:2008-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东方压缩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鲍璐华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之前,应当根据产品自身的特点及一般消费者的使用情况确定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位或外观设计特征。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在先设计的区别之处在于某些功能性配件的设置、局部细微变化、以及处于不易观察或不易受关注的面上的差别,这些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高压空气压缩机(三)”的200830058599.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13日,专利权人为鲍璐华。
针对本专利,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证经字第510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4页;
证据2: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宣传材料,复印件,共16页;
证据3: 《机电设备》1978年第6期,《VF-206型高压压缩机》,复印件,共5页;
证据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741687、No.00741807、No.00039181、No.00039133、No.00741800、No.00039257、No.00482630、No.00184017、No.00916017、No.00916021、No.00184019、No.00330590、No.00330606、No.00183936),复印件,共14页;
证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3部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6:(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3页;
证据7:(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LYH100S型高压空气压缩机”和“LYH100/20S海军呼吸专用用高压空气压缩机”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无明显区别,属于相同设计产品;证据2-5表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VF-206型空气压缩机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公开销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举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应适用第三次修改之前的专利法。请求人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5的原件,以及证据1、证据6、证据7的法院确认件。
3.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单独使用,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出版,并主张公证当天的日期2007年06月22日作为在先设计的公开日;放弃证据2-5,证据6和证据7供合议组参考。
4.请求人指定证据1右上标页码82页的“LYH100S型高压空气压缩机”的产品图片以及页码88页的“LYH100/20S海军呼吸专用高压空气压缩机”与本专利对比,认为上述两件产品是同样的设计,并且它们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在于:(1)两者上表面的斜面上两个矩形部分的布局略有不同,但该区别是局部细微区别;(2)本专利产品背面设有网状挡板,在先产品只在前后两个框架之间显示了其局部,但出于安全性考虑,在背面设置挡板是惯常设计,并且该挡板位于产品背面,属于使用过程中不易观察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认为上述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分别构成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上述口头审理过程告知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对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以及本专利与相关在先产品之间相近似的具体对比发表答辩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证经字第51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请求人于2007年06月22日在上海市公证处内针对网址为“http://www.ly-compressor.com/”的上海乐用东方压缩机有限公司的相关网页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并记载了具体公证操作的步骤以及附有实时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了印有“上海法院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的法院确认件,专利权人未对公证书本身及其所公证的网页内容提出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足以影响该公证书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网页内容经公证机关通过互联网访问进行保全公证,可以证明所示网页内容真实存在并可通过互联网查阅,公证机关对所述网页进行保全公证的时间为2007年06月22日,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公证的网页内容已构成公开发表,可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为一种高压空气压缩机,证据1公开了“LYH100S型高压空气压缩机”(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高压空气压缩机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俯视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该空气压缩机具有一框架及内部构件,所述框架包括由杆件构成,正面和背面两个平行的环框之间通过若干连杆固定连接,所述环框呈大致矩形,左上角形成倾斜部,其余三个角部为倒圆设计;两个环框的上表面之间设有两个矩形板,左侧的板上设有两片矩形区域,右侧的板上设有一大致圆柱形的突起;内部构件主要包括位于左侧的电动机和右侧羊角状的压缩机;压缩机背面设有一网状挡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高压空气压缩机的立体图,该空气压缩机具有一框架及内部构件,所述框架包括由杆件构成,正面和背面两个平行的环框之间通过若干连杆固定连接,所述环框呈大致矩形,左上角形成倾斜部,其余三个角部为倒圆设计;两个环框的上表面之间设有两个矩形板,左侧的板上设有两片并排的矩形区域,右侧的板上设有一大致圆柱形的突起;内部构件主要包括位于左侧的电动机和右侧羊角状的压缩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空气压缩机主体的整体外部造型相同,外框架的形状、内部构件的布局及形状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压缩机上表面左侧的板上的两个矩形区域的布局略有不同;(2)本专利产品背面设有网状挡板,在先设计未明确显示。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所示空气压缩机,由于其内部设备并未被遮盖,因此,其与框架框部分同样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由此可以确定压缩机的整体造型,框架的设计以及内部设备的布局与形状构成一般消费者对于该机械设备在外观设计方面所关注的内容,并且框架部分的造型以及内部设备的布局均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能够对于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关于区别(1),其仅是对产品的操作控制部分作出的局部布局调整,相对于空气压缩机的整体而言所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2),在空气压缩机的正常使用过程中,后挡板处于不易观察的位置,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在空气压缩机的整体外部造型、外框架的形状、内部构件的布局及形状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本专利外观设计已经产生了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仅依据证据1即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5859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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