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压空气压缩机(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96
决定日:2012-03-21
委内编号:6W1013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8600.9
申请日:2008-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鲍璐华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之前,应当根据产品自身的特点及一般消费者的使用情况确定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位或外观设计特征。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在先设计的区别之处在于某些功能性配件的设置、局部细微变化、以及处于不易观察或不易受关注的面上的差别,这些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高压空气压缩机(四)”的200830058600.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专利权人为鲍璐华。
针对本专利,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证经字第510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4页;
证据2:上海乐用压缩机有限公司宣传材料,复印件,共22页;
证据3: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宣传材料,复印件,共16页;
证据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838889、No.00330627、No.00184032、No.00039274、No.00741685、No.00741808),复印件,共6页;
证据5:(沪)质监认字(026)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证据6:沪机97鉴字第79号上海市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7:(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3页;
证据8:(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LYH200型高压空气压缩机”、“LYH200海军呼吸专用高压空气压缩机”、“LYH265型高压空气压缩机”、“LYH265海军呼吸专用高压空气压缩机”、“LYH265型气瓶检测专用高压空气压缩机”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或构成近似;证据2显示专利权人投资设立的“乐用公司”在2007年间已将与本专利外观相近似的设计印制在产品介绍中并向公众发放;证据3-6表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WF-312高压压缩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公开销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后于2011年11月01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延期至2011年12月14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举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应适用第三次修改之前的专利法。请求人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和证据4的原件,以及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8的法院确认件;放弃证据5和证据6。
3.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单独使用,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出版,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为公证当天的日期2007年06月22日;证据3和证据4结合使用,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
4.关于在先出版物公开,请求人指定证据1右上标页码85页的“LYH200型高压空气压缩机”和91页的“LYH200海军呼吸专用高压空气压缩机”的产品图片与本专利对比,认为上述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仅在于从本专利右视图中可以看出其右挡板的右上角有亮色的矩形部分,但该矩形部分是电控箱部件在右挡板上的突出部分,而电控箱是该压缩机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安装位置也选择了便于操作的优选位置,对比产品也有电控箱,只是没有显示右侧面,所以图片中未显示,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在先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
5.关于在先公开销售,请求人认为证据4表明WF-312型空气压缩机在2006年已完成多笔销售;该产品的图片为证据3第12页上数第3幅图,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在于在先销售的产品(1)有两个排气管;(2)前挡板上有贴铭牌的位置;(3)前挡板上的孔被分割为上下两部分;(4)控制面板上按钮等布局不同;但认为上述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别,并且主要是出于功能性考虑,因此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在先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上述口头审理过程告知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对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以及本专利与相关在先产品之间相近似的具体对比发表答辩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证经字第51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请求人于2007年06月22日在上海市公证处内针对网址为“http://www.ly-compressor.com/”的上海乐用东方压缩机有限公司的相关网页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并记载了具体公证操作的步骤以及附有实时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了印有“上海法院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的法院确认件,专利权人未对公证书本身及其所公证的网页内容提出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足以影响该公证书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网页内容经公证机关通过互联网访问进行保全公证,可以证明所示网页内容真实存在并可通过互联网查阅,公证机关对所述网页进行保全公证的时间为2007年06月22日,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公证的网页内容已构成公开发表,可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为一种高压空气压缩机,证据1公开了“LYH200型高压空气压缩机”(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高压空气压缩机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俯视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不要求保护色彩。2.仰视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该空气压缩机的机箱整体呈大致长方体状,机箱前挡板上方形成向后倾斜延伸的控制面板;控制面板上由左至右依次设置有三个按钮、三个仪表盘、一矩形区域;机箱的四条竖棱边稍向上延伸出压缩机机体;机箱的前挡板上纵横均布矩形小孔;机箱无上挡板,可以看到空气压缩机的内部构件;机箱的右挡板的右上方设有一矩形区域;机箱底部四周设有支撑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高压空气压缩机的立体图,该空气压缩机的机箱整体呈大致长方体状,机箱前挡板上方形成向后倾斜延伸的控制面板;控制面板上由左至右依次设置有三个按钮、两个仪表盘、一矩形区域;机箱的四条竖棱边稍向上延伸出压缩机机体;机箱的前挡板上网状交错均布有小孔;机箱底部四周设有支撑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空气压缩机主体的整体外部造型基本相同,控制面板的设计及布局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机箱前挡板上小孔的排布方式不同,本专利为纵横排列,在先设计为网状交错排列;(2)操作面板中部的仪表盘数目有差异,本专利为三个,在先设计显示出两个;(3)本专利机箱右挡板有亮色的矩形区域,无上挡板,可以从上方看到空气压缩机的内部构件,在先设计均未显示。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所示空气压缩机,考虑到其内部设备被机箱前挡板、左右侧挡板和控制面板遮挡以及一般消费者的实际操作,可以确定压缩机的整体造型、机箱前挡板、操作面板的设计构成一般消费者对于该机械设备在外观设计方面所关注的内容,并且这些部分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能够对于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关于区别(1),虽然前挡板上小孔的排布方式不同,但纵横排列与网状排列均为常见的排布方式,上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2),其仅是操作面板的布局细节变化,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非常小,不足对产品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3),背部、侧面和顶部通常属于一般消费者不会重点关注的部位,压缩机的内部设备通常也主要是出于功能要求进行的设计,既非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内容,也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区别(3)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在空气压缩机主体的整体外部造型相同、机箱的前挡板、操作面板的设计大体相同的情况下,本专利外观设计已经产生了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仅依据证据1即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5860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