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米包装袋(生态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大米包装袋(生态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14
决定日:2012-03-22
委内编号:6W1018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349028.1
申请日:2008-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绥化嘉原精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滨星
主审员:何伦健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如果两者正面视图图案设计相同,不同点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内容,则即使在先设计未公开不同点所示部位的设计内容,本专利仍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830349028.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大米包装袋”,其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李滨星。
针对本专利,绥化嘉原精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中所示的“生态米”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行业期刊《米商》,双月刊1/2008总第9期复印件5页;
证据2:行业期刊《米商》,双月刊6/2008总第11期复印件3页;
证据3:行业期刊《米商》,双月刊8/2008总第12期复印件5页;
证据4:行业期刊《米商》,双月刊10/2008总第13期复印件5页;
证据5:行业期刊《米商》,双月刊12/2008总第14期复印件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5的原件,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和证据4所示的“生态米”大米包装袋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公开了包装袋的主视图和左右视图,证据1所示的“生态米”外观设计仅为包装袋的主视图,但该区别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证据2和证据5用于佐证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3和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也无异议,并承认证据1、证据3和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是专利权人所在公司投放的广告内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米商》杂志,封面上记载“双月刊1/2008总第9期”,属于行业期刊。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期刊是2008年第1期,即为2008年01月发行,推定公开时间为2008年01月3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大米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用于“大米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主视图观察,本专利为长方形,中部设计有一把稻谷,稻谷下方为镂空树叶状开窗,稻谷上方有“生态米”主题词加拼音,在此之上以绿色为背景依次印有“富硒”,产品通用名称“长粒香”;在“长粒香”正视左侧印有“LY”商标,包装袋最下方印有“麟源米业”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从左右视图观察,本专利为长条形,中间有两段文字,文字中间有一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生态米”的大米包装袋的正面视图,整体呈长方形,包装中部设计有一把稻谷,稻谷下方为镂空树叶状开窗;稻谷上方有“生态米”主题词加拼音,在此之上背景依次印有“富硒”,产品通用名称“长粒香”;在“长粒香”正视左侧印有“LY”商标;包装袋最下方印有“麟源米业”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在先设计的正面视图图案设计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本专利还包括左右视图上的设计,而在先设计没有公开两侧的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不同点,由于大米包装袋的正面是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左右视图在整体设计中所在面积较小,并且处于侧面,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之间的相同点已然使得二者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根据上述证据和理由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 20083034902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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