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楼房消排烟管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15
决定日:2012-03-15
委内编号:5W1023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06544.6
申请日:2007-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婉蕊
授权公告日:2008-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晓强
主审员:赵锴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E04F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被其他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所披露,且在该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楼房消排烟管道”的20072030654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为张晓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如下:
“1. 一种楼房消排烟管道,设有多段分别由若干节相同管径的管体(1)拼接成的分管道(3),所述多段分管道(3)由下向上首尾对接,组成垂直向的楼房消排烟总管道,总管道上设有分别与各楼层对应的通风口(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段分管道(3)由下至上管径逐次增大,相邻不同管径的分管道对接处设置在分隔楼板(4)部位,所述组成各分管道的管径相同的管体(1)至少有相邻管体的端部相互是通过子母口插接连接:即拼接部位相邻两管体一侧端口外壁设有凹下的外环形台阶面(11),另一侧端口内壁设有凹下的内环形台阶面(12),两管体端部通过所述内、外环形台阶面(11,12)相互凸凹配合插接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房消排烟管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相邻不同管径的分管道对接处,位于分隔楼板(4)上部的大管径分管道(3)下端承托于分隔楼板上,下部的小管径分管道(3)上端向上伸进分隔楼板安装孔,与上部的分管道对接并相对固定。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楼房消排烟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通过子母口插接连接的相邻管体(1)端部相互是紧配合插接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楼房消排烟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通过子母口插接连接的相邻管体(1)端部相互是滑动配合插接连接。”
请求人李婉蕊于2011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号CN26496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28日,授权公告号CN24214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号CN24620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970号无效审查决定书,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13日,授权公告号CN2010999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6: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住宅排气道(一),07J916-1,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2007年5月第一版,封面、版权页、第65-67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7: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2或附件3,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或者以附件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2或附件3,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或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6与附件2或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由附件6证明;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技术手段。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同时其公开日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被其他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所披露,且在该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楼房消排烟管道。附件1涉及一种楼房变截式共用垂直排气道,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2段、附图1)其由二至数段不同截面的排气管道按从下往上截面由小至大的顺序依次对接而成,每段排气管道由2-15节同截面的管道固定连接而成(对应本专利的“分管道”),在每段排气管道上每对应一个楼层设有一个进气口(对应本专利的“通风口”);不同截面的每段排气管道直接在楼板上承托,而无需做承托处理。由附图1中也可看出,不同截面的每段排气管道的对接处设置在楼板部位。
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所述组成各分管道的管径相同的管体(1)至少有相邻管体的端部相互是通过子母口插接连接:即拼接部位相邻两管体一侧外壁设有凹下的外环形台阶面(11),另一侧端口内壁设有凹下的内环形台阶面(12),两管体端部通过所述内、外环形台阶面(11,12)相互凸凹配合插接连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可知,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克服消排烟各管道之间安装繁琐的缺点,提供一种加工安装方便的拼接方式。
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带槽可折的复合板材组装的新型通风管(参见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4-1、4-2),该板材由内、夹、外三层构成,经粘合层整体复合材料后开槽,在制作风管时,在每个槽3的各个面上及外层1露出端口的内侧涂胶后折成矩形管,并将外层1露出端(搭接面5)粘到管壁上。由于呈刚性的内层2与夹层4间是以错位设置的,故在制成管状后,二端分别形成凹、凸榫状(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内、外环形台阶面),实现二管间的插接方式连接。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且该特征在附件3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为了解决管道间安装繁琐的技术问题,即附件3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用于附件1的技术启示。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同上)不同截面的每段排气管道直接在楼板上承托,而无需做承托处理;此外,由附图1也可看出,下部的小管径管道上端伸进分隔楼板安装孔,与上部大管径管道对接;而为保证管道的密封和稳定性,各管道间必然是相对固定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子母口插接的具体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在附件3公开的插接连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紧配合连接还是滑动配合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及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30654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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