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冷热扇(WS-01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25
决定日:2012-03-26
委内编号:6W1015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51284.3
申请日:2010-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主要是判断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与另一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并且在该另一现有设计中是否明确给出了用该设计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如果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和另一在先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差别明显并且不属于细微变化,则可以认定该另一在先设计未给出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相组合以获得涉案专利的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651284.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冷热扇(WS-017)”,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2日,专利权人为魏建峰。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和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5日,公开日为2011年05月11日,20103023886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2: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9日,公开日为2011年03月16日,201030582878.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9年05月06日,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2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3与证据4设计特征的组合并未使得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的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和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证据的复印件:城邦(香港)出版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03月05日初版5刷的《设计几何学-发现黄金比例的永恒之美》的封面、版权页、及第6、30页。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之处仅在于:(1)直观来看,涉案专利没有进风口及按钮;(2)涉案专利的基座与底盘通过一较细的连杆连接,使得基座与底盘间形成一间隙;而证据1的基座与底盘直接连接;(3)涉案专利的底盘有一定厚度且其表面前部有一向内凹陷区域。涉案专利与证据2之间也存在上述区别。但是,上述区别(1)所述的进风口及按钮的设计,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且对无叶风扇产品整体形状不会产生影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得局部的细微差别;而上述区别(2)及(3)所述的设计区别,因均在无叶风扇产品的靠近底部,且在整个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应当属于一般消费者对无叶风扇产品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得局部的细微差别,因此,上述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之处仅在于:(1)出风口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椭圆形,而证据3为赛道形;(2)涉案专利的基座与底盘通过一较细的连杆连接,使得基座与底盘间形成一间隙;而证据3的基座与底盘直接连接;(3)涉案专利的底盘较小并有一定厚度,且其表面前部有一向内凹陷区域。证据4的圆形出风口本身就比较近似,特别是从侧面上观察。而且,证据4的说明书已明确记载可以将出风口设计成为椭圆形。证据4的出风口与基座的结构及位置比例关系与涉案专利的相关结构及位置比例关系基本一致。在参考证据4出风口与基座结构与位置比例关系的情况下,用证据4已明确说明的椭圆形出风口替换证据3的圆形出风口,并对证据3的基座与底盘的连接方式进行变化(基座与底盘间增设一细小连杆,并将底盘变小并增加厚度且其表面前部向内凹陷),即可得到涉案专利。而证据3的基座与底盘的连接方式的上述变化应当属于细微变化。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和证据4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设计内容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未提交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因此合议组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3.1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冷热扇(WS-017)”,证据1记载了一款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无叶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出风口为椭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为直径略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基座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下部通过一较细的连杆与基座连接,使得基座与底盘间形成一间隙;底盘为大于基座横截面且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形,且其表面前部有一向内凹陷区域(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记载了一款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出风口为椭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圆弧边下部两侧有两个凹陷;基座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下部与底盘相连,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曲线上方为环绕基座柱面的块形进风口,曲线下方有三个圆形小按钮,底盘为有一定厚度的圆形且其侧面边缘部分向上向内倾斜延伸至基座(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有以下相同之处: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出风口为椭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为直径略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基座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二者的出风口、基座及底盘的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基本一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1)直观来看,涉案专利没有进风口及按钮;(2)涉案专利的基座与底盘通过一较细的连杆连接,使得基座与底盘间形成一间隙;而对比设计1的基座与底盘直接连接;(3)涉案专利的底盘有一定厚度且其表面前部有一向内凹陷区域,对比设计1的底盘有一定厚度且其侧面边缘部分向上向内倾斜。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得局部的细微差别,上述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有防护网罩,涉案专利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涉案专利的基座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上述区别而言,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增加了基座与底盘之间的连杆;虽然底盘位于基座的底部并且在使用时紧贴支撑表面,但是由于该底盘具有一定厚度且其表面前部有一向内凹陷区域,并且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一般消费者进行观察时并不会将其忽略,因此,上述区别(2)、(3)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中有关实质相同的其它情形,故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2记载了一款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对比设计2记载了一款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出风口为椭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为直径略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下部与底盘相连,基座上部设有出风口,下部设有三个圆形小按钮,底盘为有一定厚度的圆形且其侧面边缘部分为圆弧边(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有以下相同之处: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出风口为椭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为直径略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基座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二者的出风口、基座及底盘的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基本一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1)直观来看,涉案专利没有进风口及按钮;(2)涉案专利的基座与底盘通过一较细的连杆连接,使得基座与底盘间形成一间隙;而对比设计2的基座与底盘直接连接;(3)涉案专利的底盘有一定厚度且其表面前部有一向内凹陷区域,对比设计2的底盘有一定厚度且其侧面边缘部分为圆弧边,且对比设计2的底盘更大更薄。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得局部的细微差别,上述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基座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上述区别而言,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增加了基座与底盘之间的连杆;虽然底盘位于基座的底部并且在使用时紧贴支撑表面,但是由于涉案专利的底盘更厚面积更小且其表面前部有一向内凹陷区域,并且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一般消费者进行观察时并不会将其忽略,因此,上述区别(2)、(3)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中有关实质相同的其它情形,故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和证据4均公开了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分别下称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它们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
对比设计3记载了一款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出风口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赛道形,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并与出风口下端相连;薄圆盘形底盘设于基座底部并且直径大于基座直径(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有以下相同之处: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的出风口是椭圆环形,而对比设计3的出风口为近似赛道形;(2)涉案专利的基座与底盘通过一较细的连杆连接,使得基座与底盘间形成一间隙;而对比设计3的基座与底盘直接连接;(3)涉案专利的底盘有一定厚度,且其表面前部有一向内凹陷区域,而对比设计3的底盘只是一个薄圆盘。
对比设计4公开了一款无叶风扇的外观,请求人指定使用对比设计4的相关文字及图1、图3和图5作为对比内容。对比设计4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4行记载“可以想象其它形状的喷嘴。例如,可以使用椭圆形或‘赛道’形、单条或单线或块状的喷嘴。”该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下部具有三个小按钮(图1、图3和图5的内容见对比设计4附图)。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4的圆形出风口本身就比较近似,特别是从侧面上观察。而且,对比设计4的说明书已明确记载可以将出风口设计成为椭圆形。对比设计4的出风口与基座的结构及位置比例关系与涉案专利的相关结构及位置比例关系基本一致。在对比设计3的各设计要素如出风口深度、壁厚等细节设计要素不变的情况下,仅对几何形状进行替换成为惯常采用的黄金比例椭圆,按照对比设计4的基座与出风口的比例关系,并对对比设计3的基座与底盘的连接方式进行变化(基座与底盘间增设一细小连杆,并将底盘变小并增加厚度且其表面前部向内凹陷),即可得到涉案专利。而对比设计3的基座与底盘的连接方式的上述变化应当属于细微变化。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主要是判断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与另一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并且在该另一现有设计中是否明确给出了用该设计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
就本案而言,首先,关于出风口为椭圆环形。对比设计4的说明书中以文字方式记载了出风口可以使用椭圆形,合议组认为,尽管对比设计4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出风口可以使用椭圆形,但由于附图中未示出椭圆的形状和大小,即使黄金比例椭圆属于惯常采用的椭圆,对比设计4中仅文字记载采用椭圆形的情形下,椭圆形的长轴是否采用与圆形的直径相同,从而使得椭圆的尺寸以及与出风口与基座的比例关系等存在许多可能的变化,此外,例如椭圆形出风口的壁深、壁厚、有无敞口设计、外壁的设计状况、出风口的放置方式等等均可存在设计变化,故仅根据对比设计4文字所述的椭圆形,无法得知所述的椭圆形出风口的具体尺寸和大小,因而,在上述设计特征均未能确定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将请求人主张的文字记载的椭圆形特征作为现有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3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
其次,涉案专利的基座与底盘通过一较细的连杆连接,使得基座与底盘间形成一间隙;而对比设计3的基座与底盘直接连接;涉案专利的底盘较小并有一定厚度,且其表面前部有一向内凹陷区域,而对比设计3的底盘只是一个圆形薄板。二者差别明显,并且不属于细微变化,即使将对比设计3的底盘的形状以及其与基座的连接关系进行细微变化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的底盘以及基座和底盘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维持20103065128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