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充气型电缆管道密封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充气型电缆管道密封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92
决定日:2012-03-27
委内编号:5W1024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41924.0
申请日:2010-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航
主审员:范胜祥
合议组组长:熊洁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2G9/02,H02G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无效请求人主张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某一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从而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当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现有技术公开时,无效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020141924.0、授权公告号为CN201690187U、名称为“一种充气型电缆管道密封袋”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原为李海平,后于2011年06月20日变更为宋航。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充气型电缆管道密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袋为长条形状,可卷可绕;在袋体上设有充气口,从充气口可随时充入气体进入所述密封袋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型电缆管道密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袋体的外表面还覆有一层胶片。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充气型电缆管道密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胶片为防水胶片。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充气型电缆管道密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胶片为SBS改性沥青胶片。
5. 根据权利要求2、3、4中任一项所述的充气型电缆管道密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胶片分布在所述袋体的正反两面,位置大体在中央部位,依长条形的形状两端延伸。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充气型电缆管道密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充气口设在所述胶片上,充气口内含有可自我填充的胶质材料。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充气型电缆管道密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胶质材料为硅橡胶。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型电缆管道密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袋为软式金属构成。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充气型电缆管道密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软式金属为铝。”
针对上述专利权,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2011年09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93118303.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6页,公开日为1994年09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专利号为US5901962A的美国专利复印件共17页,公告日为1999年05月11日,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下称对比文件2)。
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公开,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袋和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密封套或密封元件不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密封袋替换接头套,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另外,使用硅橡胶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并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无效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方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无效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2)无效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6、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3)无效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证明编号为2012-NLC-GCZM-077的《文献复制证明》及所附附件(包括附件1和附件2),共11页,其中附件1为《现代科学技术知识词林》的书名页、版权页、第834-836页的复印件,共5页,附件2为《材料科学技术百科全书》的书名页、版权页、第491页的复印件,共4页;证据2:显示内容为“玛帝脂”的网页复制件,无效请求人声称其用以证明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4)合议组当庭向无效请求人明确:由于对比文件2为外文专利文献,仅考虑其中提交过中文译文的部分,无效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
2012年0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并指出:如专利权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必须于收到该通知书后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无效请求人主张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某一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从而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当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现有技术公开时,无效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充气型电缆管道密封袋,对比文件1涉及物件如电缆或管件的密封,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4页倒数第1段至第15页第3段、附图1-3):密封元件1是管道密封,用以密封电缆2和管道3之间的环形空隙。密封元件1具有柔软性,并且最好基本上为弹性的(相当于可卷可绕),在壁4之间可以引入加压流体,如空气。材料薄片7最好为叠层,它提供有一孔8(相当于本专利的充气口),管在以后可以通过该孔而插入,用以膨胀密封元件。根据以上内容结合附图1-3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密封元件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袋,密封元件1也为长条形状,孔8相当于本专利的充气口,而且从孔8中可冲入加压流体如空气进入密封元件1内。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相同,都是电缆管道的密封,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获得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代替的外表面还覆有一层胶片”。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5页第2-3行、图1):壁4的外表面可提供密封材料6,如胶泥(相当于胶片)。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胶片为防水胶片”。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0页第4-6行):管道密封将密封电缆和管道之间的环形空间,并用以防止污染物,特别是水,沿管道通过。而密封材料6位于密封元件1的外表面,当其为胶泥时,该胶泥必然具有防水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胶片为SBS改性沥青胶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SBS改性沥青卷材用于管道中的防水、防渗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以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能获得相同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3、4中任意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胶片分布在所述袋体的正反两面,位置大体在中央部位,依长条形的形状两端延伸”。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3可以看出,密封材料6/15(相当于本专利的胶片)位于密封元件1的两面,位置位于密封元件1的中央部位,沿长条形的形状两端延伸。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3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其引用权利要求4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充气口设在所述胶片上,充气口内含有可自我填充的胶质材料”。从对比文件1的图3、5B可以看出,孔8(相当于充气口)位于密封材料6上,而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在图4C中,可以通过孔8对一些密封材料10施加内部压力,用以保证完全的密封。……,可以看到,O形环在孔8的周围构成一空腔19,从而为密封材料10从孔中流出留出空间。由于壁不能相对外部表面,如管道表面,而迅速变齐平,而在孔的外侧上将存在一低压力(通常为1bar),使过量的内部压力(如2-3bar标准的)导致膨胀,使所需要的胶泥10排出。”(参见对比文件1第16页第1-3行、第8-12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胶质材料为硅橡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硅橡胶作为密封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以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能获得相同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密封袋为软式金属构成”,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软式金属为铝”。无效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第4段至第14页第3段中公开的密封元件的壁通常是柔软的,并且其中包括铝,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9相应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限定密封袋为软式的金属,而权利要求9则进一步明确限定该软式金属为铝。但是,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壁包括第一金属层(或金属化塑料材料或金属层涂层塑料材料),流体可任意与其接触,和第二加强层,如高密度聚乙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倒数第1段),高密度聚乙烯的两种结构的中除了“铝”均还包括其他材料,如均还包括“共聚物”(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3页倒数第1段),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壁的结构除了金属铝外还有其他非金属材料,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无效请求人依此主张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9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和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权利要求8-9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申请号为201020141924.0、授权公告号为CN201690187U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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