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91
决定日:2012-03-31
委内编号:5W102787
优先权日:2007-05-28
申请(专利)号:200820007626.5
申请日:2008-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晓泉
主审员:陶玲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季晓晖
国际分类号:E03B11/02,E04H12/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个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证据所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上述证据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07626.5,优先权日为2007年05月28日,申请日为2008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其包括水箱体、安装于水箱体底部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包括环体、焊接于环体边缘的多个垂直的支撑杆、连接于同一侧的支撑杆之间的上、下横杆以及分别连接于环体与上、下横杆上的连接杆。”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343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6月13日,共1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水塔底座,并公开了如下结构:具有向下弧凹塔底的水塔3,供所述水塔置放定位的水塔底座4,底座形成有一中空的环状框架41,环状框架向下分设四脚杆42,各脚杆间以一连接杆43固接,斜设一支撑杆45连接至框架上。证据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支撑杆是垂直的;横杆包括上下两个;连接杆与上下横杆连接。而支撑杆垂直连接框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是基本的框架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框架肋部设置横杆加强框架强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且对比文件1也给出了连接杆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该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也给出了斜设的支撑杆的技术方案,在增加横置连接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得该技术方案,无需创造性得劳动即可通过简单组合完成。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相结合的基础之上,本领域得技术人员可以轻易得出权利要求1得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摘自1980年第6期《铁道标准设计通讯》的封面、目录页、刊尾页、及第43-46页的“支架式水塔计算方法的研究”复印件,共7页,出版日期为1980年06月30日。
请求人补充无效理由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水塔底座,并公开了结构:具有向下弧凹塔底的水塔3(相当于本专利水箱体);供所述水塔置放定位的水塔底座4(相当于本专利支架);底座形成有一中空的环状框架41(相当于本专利的环体);环状框架向下分设四脚杆42(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杆);各脚杆间以一连接杆43固接(相当于本专利的横杆);斜设一支撑杆45连接至框架上(相当于本专利连接杆),而被请求无效的专利涉及一种水塔支架,两者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领域,具有大致相同的结构。进一步,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支撑杆是垂直的;b.横杆包括上下两个;c.连接杆与上下横杆连接。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支架式水塔,该水塔具有水箱、环梁、若干垂直或倾斜的支柱、支柱中部若干直梁。首先,证据2给出了若干支柱或倾斜或垂直两种设置方案,完全公开了本专利多个垂直支撑杆的技术方案;其次,证据2公开了支柱之间具有若干直梁的方案,而证据1也公开了一个横杆的方案,根据证据2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出本专利两个横杆的技术方案;第三,证据1公开了连接斜杆与环体、横杆、支撑杆连接的技术方案,证据2公开了多个横杆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技术启示得到多个横杆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可以轻易得出连接斜杆与环体、多个横杆、支撑杆连接的技术方案,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即可通过简单组合完成。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7日向专利权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1月06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 03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文献复印证明原件;(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3:《建筑力学》,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黄绍平主编,2008年02月第1版,2008年02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4页,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5)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2.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任何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3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证据2-3的公开出版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3)具体理由的阐述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虽然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个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证据所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上述证据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其包括水箱体、安装于水箱体底部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包括环体、焊接于环体边缘的多个垂直的支撑杆、连接于同一侧的支撑杆之间的上、下横杆以及分别连接于环体与上、下横杆上的连接杆。
证据1公开了一种水塔底座,并公开了结构(参见说明书的第3页第6段、图3):本实用新型实施例水塔底座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可供一水塔3置放定位,所述水塔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箱体)具有向下弧凹塔底的塔底31;底座4形成有一中空的环状框架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环体);所述框架向下分设四脚杆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杆);各脚杆间以一连接杆43固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一根横杆);斜设一支撑杆45连接至框架上。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支撑杆是垂直的;2)包括上下两根横杆;3)连接杆与上下横杆、环体连接。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加设两条横杆、及与环体、横杆相连的连接杆,来增强垂直的支撑杆的支撑力,以加固支架结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支架式水塔,并具体公开了一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的第43页第2段、图2):水塔支架一般是由沿圆形水箱底部周圈均匀分布的若干个支柱组成,支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杆)垂直地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杆是垂直的)或自顶部略向外倾斜,其顶部和底部分别与环梁相连,而中部可由若干环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横杆)或直梁相连,用以提高结构的稳定性。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证据2中公开了支柱之间具有若干环梁或直梁的支架结构,根据证据2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支撑杆上,设置两个横杆或直梁的支架结构。因此根据证据2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若干横杆设置为两个横杆,因此证据2也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1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6段、图3):斜设一支撑杆45连接至框架上,即在证据1中公开了斜设的支撑杆结构。而在证据2中公开了(参见证据2的第43页第2段、图2):支柱中部可由若干环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横杆)或直梁相连,用以提高结构的稳定性。在证据2公开的同一侧的支柱之间的直梁及环体上加设如证据1公开的斜设的支撑杆结构,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杆的结构,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结构所起到的作用为可以分散同侧支撑杆的受力,进一步增强支撑杆的支撑能力,起到固定支架结构的作用。
因此,结合证据1、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00762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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