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空气压缩机(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压空气压缩机(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97
决定日:2012-03-28
委内编号:6W1013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8598.5
申请日:2008-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鲍璐华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之前,应当根据产品自身的特点及一般消费者的使用情况确定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位或外观设计特征。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在先设计的区别之处在于某些功能性配件的设置、局部细微变化、以及处于不易观察或不易受关注的面上的差别,这些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高压空气压缩机(二)”的200830058598.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04日,专利权人为鲍璐华。
针对本专利,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证经字第510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4页;
证据2:上海乐用压缩机有限公司宣传材料,复印件,共22页;
证据3: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宣传材料,复印件,共16页;
证据4: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与63963部队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07-08-28和07-DF12-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证据5: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482643),复印件,共1页;
证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3部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7:(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3页;
证据8:(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LYH100型高压空气压缩机”和“VF0.1/200型消防呼吸专用高压空气压缩机”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证据2显示专利权人在2007年期间已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设计印制在产品介绍中,并向公众发放;证据3-6表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VF-0.1/200型高压压缩机)在2006年之前已公开销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举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应适用第三次修改之前的专利法。请求人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6的原件,以及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8的法院确认件。
3.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单独使用,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以公开出版物的形式公开,并主张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当天的日期2007年06月22日作为在先外观设计的公开日;证据3-6结合使用,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以公开销售的形式使用公开;证据2、7、8供合议组参考。
4.请求人指定证据1上标页码84页“LYH100型高压空气压缩机”的产品图片与本专利对比,认为该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主视图中前挡板左上角与右下角设有贴铭牌的区域,但认为铭牌通常均设置在产品正面的角部;(2)本专利背面的挡板处于使用状态不易观察的位置;(3)本专利上挡板的网眼孔主要出于散热等功能性考虑;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认为,在先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之间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也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异,因而两者构成相近似。
5.关于在先公开销售,请求人认为证据5记载了“VF-0.1/200型空气压缩机”完成销售的时间为2006年08月05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产品的图片为证据3第12页上数第2幅图,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上挡板上设有压力表;(2)控制面板上三个仪表盘左侧的类似按钮的排列稍有不同;(3)仪表盘右侧的按钮数目稍有不同;(4)右下角的铭牌安装部稍有区别;(5)在先销售的产品在左侧设有安装气瓶的环圈。其中,区别(1)至(4)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区别(5)主要是出于对功能的考虑,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而两者构成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上述口头审理过程告知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对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以及本专利与相关在先产品之间相近似的具体对比发表答辩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证经字第51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请求人于2007年06月22日在上海市公证处内针对网址为“http://www.ly-compressor.com/”的上海乐用东方压缩机有限公司的相关网页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并记载了具体公证操作的步骤以及附有实时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了印有“上海法院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的法院确认件,专利权人未对公证书本身及其所公证的网页内容提出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足以影响该公证书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网页内容经公证机关通过互联网访问进行保全公证,可以证明所示网页内容真实存在并可通过互联网查阅,公证机关对所述网页进行保全公证的时间为2007年06月22日,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公证的网页内容已构成公开发表,可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为一种高压空气压缩机,证据1公开了“LYH100型高压空气压缩机”(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高压空气压缩机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俯视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2.左视图和右视图无挡板,中间部分为内部结构”。该压缩机的机箱整体呈长方体状,机箱的前挡板与上挡板之间形成倒角面造型的操作面板,操作面板上从左至右依次设有一矩形部分、三个圆形仪表盘、图案及三个圆形按钮;机箱上挡板左前部凸出设置压力表,后半部分设有网状均布的菱形小孔;前挡板上网状均布菱形小孔,并在前挡板的左上角设有铭牌部、右下角设有倾斜的无孔的宽条状区域;机箱的左右两侧均无挡板,下方设有支脚;机箱背面均布网状菱形小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高压空气压缩机的立体图,该压缩机的机箱整体呈长方体状,机箱的前挡板与上挡板之间形成倒角面造型的操作面板,操作面板从左至右依次设有一矩形部分、三个圆形仪表盘、图案及三个圆形按钮;上挡板左前方凸出设置压力表;机箱前挡板上均布有菱形小孔;机箱左侧无挡板,下方设有支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空气压缩机机箱的整体外部造型相同,机箱的前挡板、上挡板、操作面板上的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压缩机前挡板的左上角有设置铭牌的区域,右下角有无菱形小孔的倾斜的宽条状区域,在先设计无;(2)本专利中机箱上挡板后部均布菱形网眼孔,机箱左右两侧均无挡板,机箱后挡板上均布有菱形网眼孔,在先设计仅显示出机箱左侧无挡板,其他均未显示。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所示空气压缩机,考虑到其内部设备被机箱前挡板、顶面前部设置的操作面板遮挡以及一般消费者的实际操作,可以确定压缩机的整体造型、机箱前挡板、操作面板的设计构成一般消费者对于该机械设备在外观设计方面所关注的内容,并且这些部分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能够对于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关于区别(1),产品通常均在其正面角部或侧面设置铭牌,用于标示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制造者等产品信息,主要起标识作用,通常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产品外观设计的内容;此外,在产品的正面角部粘贴倾斜的条幅是很常见的,一般用于广告宣传,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上述两区别并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2),空气压缩机的背部、侧面和顶部通常属于一般消费者不会重点关注的部位,压缩机的内部设备通常也主要是出于功能要求进行的设计,既非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内容,也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区别(2)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在空气压缩机主体的整体外部造型相同、机箱的前挡板、操作面板的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本专利外观设计已经产生了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仅依据证据1即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5859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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