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70
决定日:2012-03-29
委内编号:6W1012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0547.3
申请日:2010-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克亮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曼莹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为由细线连接插接块单元形成的玩具梯,在一份现有设计中没有相同形状的插接块单元,也没有如涉案专利的这种连接方式。因此,涉案专利与所述现有设计不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30230547.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玩具梯”,其申请日是 2010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是李曼莹。
针对涉案专利,黄克亮(下称请求人)于 2011年0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2,第20093018986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3,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的封面、目录、第L7页扫描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与涉案专利视觉效果相同的玩具梯,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附件3第L7页刊载了广东省汕头市建辉塑胶玩具厂的产品图册,其左侧中部各刊载了多幅方形块状、两连接柱的积木块立体图,其与涉案专利中积木块的立体图视觉效果完全相同;被比专利中的塑胶线为惯常使用的形状,无设计特点;将附件3中的积木块与常规塑胶线,采用附件2或者惯常的玩具梯子的连接方式结合后,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相同形状的玩具梯,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1年7月2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补充证据:
附件4,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7页;
附件5,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证明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6,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0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公证书证明了附件3的期刊可以通过网站随时供公众查询。附件5分别为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盖章为“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烨源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奋捷塑胶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澄华宏达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分别证明附件3的期刊是玩具总汇网主办的网上及线下同时发行的公开出版物,在国内公开发行和销售,玩具总汇网属于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拥有。附件6的公证书是对相关互联网网页进行的证据保全,该公证书的附件21第1-3页是成长摇篮网刊载美加宝树房子历险3040积木玩具的网页,其中记载了多幅玩具梯的产品图片,所述玩具梯与涉案专利相同,网页记载的上网销售发布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应该宣告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辩意见,认为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的插接块单元和涉案专利的不同,二者连接件的形状和连接件的横截面不同;请求人不能证明附件3是香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在未经编辑单位、出版发行单位和印刷制版单位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附件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还认为,假设上述附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中公开的设计和涉案专利相同,请求人主张附件3第L7页中“其左侧中部各刊载了多副方形块状、两连接柱的积木块立体图…”,但请求人没有指明附件3中的现有设计是什么图形。上述附件不能证明公开的对比设计和涉案专利是相同的。合议组于2011年9月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9月7日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在口头审理时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和反证(原件)。该反证是在请求人提交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书写的证言,并加盖了公章(与附件5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相同),证言称,“兹证明本件中我公司公章系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盗盖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6的原件,并确认证据的使用方式为,附件2单独使用,附件3-5组合使用,其中附件3中公开的两个凸起的积木块加上常规的连接件就可以得到涉案专利。
专利权人对附件2专利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和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是香港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具有真实性;附件4只能证明公证书形成时网页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述附件3的网页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附件5中的发行公司-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不具有真实性,出具附件5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而且附件5和附件3没有关联性,附件5不应该被采纳,附件6记载的网页来源于不具公信力的网站,不能证明公证书形成之前网页记载的内容。
3.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附件公开的图片和涉案专利进行了比较,各自发表了辩论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附件3公开了具有两个凸起的插接块,加上常规的连接手段就可以得到涉案专利;附件6网页公开的玩具梯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上述附件记载的外观设计都和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
口头审理结束后,应合议组提出的要求,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了“汕头市澄海区骏达隆家奇玩具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向合议组提交了汕头市澄海区骏达隆家奇玩具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附件2是第20093018986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内容属实。附件2的公开时间是2010年05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7月07日)之前,其记载的玩具组装元件(下称现有设计1)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
(2)请求人以附件3、附件4和附件5证明,附件3的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附件3的杂志在互联网上供公众查阅,在国内发行销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和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且认为附件4公证书不能证明在其形成之前网页的内容已经公开。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附件5中一份证明材料的反证,以证明上述《香港玩具总汇》的发行单位不具真实性。
经查,附件3是封面上具有“2010.01(Vol.4)”“《香港玩具总汇》”等字样的装订成册的整本印刷品,相关页上记载有主办、编辑、国际刊号(ISSN2070-8459)、出版发行、印刷制版、广告及发行机构和出版日期等信息,其中的出版发行者是“玩具??(香港)出版社”,印刷制版者是“香港迦南印刷有限公司”。请求人没有对该印刷品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三种例外情况可以不办理相关证明手续,分别是:①该证据是能够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的;③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经查,附件4是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网址为:http://www.toys520.com的“玩具总汇”网站发布的有关网页进行的网页证据保全,制作日期是2011年7月7日。该公证书的附件下载的网页上公开了附件3的封面和相关页面(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的封面、目录、第L7页)的图片。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形式上无瑕疵,尽管互联网网页的生成、存储和传输具有特殊性,该公证书还是足以证明附件3真实存在。
经查,附件5是由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即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和汕头市澄海区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各自单独出具的证明,专利权人针对附件5提交了反证和“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但该反证没有具体涉及附件5中证词的真实性,没有具体陈述相反的证词。合议组认为,由于反证上加盖的印章和附件5中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加盖的印章相同,而且专利权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记载了与印章相同的企业名称。据此可以认定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真实存在。
合议组认为,综合分析附件3、附件4和附件5,附件4和附件5能够证明附件3的出版物真实存在,其记载的发行机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也真实存在。因为附件3记载的发行机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在汕头设有发行单位,所以附件3属于可以在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出版物,其出版日期是2010年1月1日,故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7月07日)前已经公开。请求人指定的附件3中的第L7页公开的插接块(下称现有设计2)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
(3)附件6是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2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公证书的原件。经查,该公证书中的附件21是从成长摇篮网网站下载的相关网页,网页上具有“美加宝/MEGABLOKS美高Dora和猴子Boots树房子历险3040”的字样和产品的图片,“上架时间”条目记载的字样为“2009-12-15”,请求人认为,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图片所示玩具产品的上架时间是2009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网页的公开时间应该是公证书形成的时间。
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形式上无瑕疵,但是由于互联网网页的生成、存储和传输具有特殊性,在审查网络证据的真实性时,需要考虑该证据来源网站的资质,对网站资质的要求确保了网站信息发布及监管的能力,从而便于确认网站信息的真实性。请求人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上述网站资质的证据。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通过该公证书不足以确信附件7的网页内容的形成方式、网站性质、以及网页内容是否经过修改,由此无法确认附件6的相关内容在申请日之前的状态,故合议组对附件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附件6不能作为支持请求人主张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插接玩具梯,由7幅视图表示。如涉案专利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包括平行设置的插接块和两条柔性细线,所述插接块由所述柔性细线连接在一起,所述插接块的一面具有两个凸起的插榫,背面具有容纳插榫的插槽,所述柔性细线连接在具有插榫一面接近两端的位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2的现有设计1涉及插接玩具组装元件,由8幅视图表示。如现有设计1的视图所示,现有设计1由平行排列的间隔设置的扁平的长条体(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插接块)和两条轨道形状的条状物体一体组成;位于现有设计1上下两端的所述长条体为单条,其余的呈两条阶梯状排列的形状,一面具有凸起的圆形,背面具有凹下的空间;所述轨道形状的条状物体呈圆滑的坡状,连接在所述扁平的长条体的具有圆形凸起的一面。(详见现有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1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仅在于都具有平行排列的组成部分,涉案专利的插接块平行设置,现有设计1的扁平长条体平行设置;两者的不同点为:(1)二者插接块的形状不同,现有设计1扁平长条体和涉案专利插接块在长宽比例关系上明显不同,两者各自具有的圆形凸起的高度和数量也明显不同,现有设计1具有台阶状的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2)连接插接块的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的是用两条柔性的细线将插接块连成一体,现有设计1是用两条轨道形状的条状物体将扁平长条体连成一体。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1不相同,而且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公开的现有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附件3公开的现有设计2包括具有两个插榫的长方体形状的插接块单元(详见现有设计2附图),其形状和涉案专利的插接块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依据现有设计状况,请求人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者相应证据证明细线为已知的常规连接件,也不能证明采用细线连接方式为惯常的或者常见的设计手法,因此,现有设计中不存在采用细线连接的设计启示,即使在附件3的现有设计2公开的插接块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故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103023054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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