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逆变器(712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08
决定日:2012-03-31
委内编号:6W1013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6733.8
申请日:2007-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黄金台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茂润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
:对于合同而言,除了订立合同的双方之外,其他人难以对合同内容是否属实加以查证,同时,该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又为同一人,因此上述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56733.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逆变器(712B)”,其申请日为2007年06月01日,专利权人原为徐新华,后变更为深圳市茂润电气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深圳市黄金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瑞丰电子经营部采购合同书复印件1页;
附件2:塑胶壳模具图片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页。
请求人意见陈述认为:与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瑞丰电子经营部(简称瑞丰经营部)于2006年3月委托深圳市文达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简称文达诚公司)制造相关模具。文达诚公司于2006年10月完成模具制造并交付瑞丰经营部。瑞丰经营部生产、制造的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相似的逆变器早在2006年11月起就在郑州市中州商场方达电子经营部销售,远远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将本专利与瑞丰经营部生产、销售的逆变器产品相比,两者产品种类相同,将两商品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对比,两者整体均呈薄酒壶形,由呈向外拱起的等腰梯形底座和细长的圆柱形颈部组成。两者各视图无实质性差别,设计要素上仅在梯形的弧线形状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属于已有设计,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附件4至附件17:
附件4:文达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5:文达诚公司模具设计图纸复印件4页;
附件6:文达诚公司开具的模具款收据复印件1页;
附件7:瑞丰经营部采购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8:文达诚公司开具的外壳采购款收据复印件1页;
附件9:深圳市罗湖区永兴印刷厂(简称永兴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10:瑞丰经营部于与永兴厂的逆变器宣传彩页采购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11:永兴厂印刷的逆变器彩页复印件2页;
附件12:永兴厂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3: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方达电子经营部(简称方达电子)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14:瑞丰经营部销售逆变器给方达电子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页;
附件15:方达电子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6:方达电子销售逆变器产品的收据复印件1页;
附件17:请求人与瑞丰经营部的关系证明复印件1页。
请求人具体意见陈述为:1、2006年03月12日,瑞丰经营部委托文达诚公司开发、设计DY-75、DY-150两种型号的逆变器模具。2006年文达诚公司完成模具的开发、设计。2、2006年10月28日,文达诚公司生产的逆变器产皮外壳交付给瑞丰经营部。3、2006年11月20日,包括本专利逆变器商品在内的广告宣传彩页由深圳市罗湖区永兴印刷厂印刷完成,并交付瑞丰经营部。4、2006年11月25日,由瑞丰经营部生产的DY-57、DY-150两种型号的逆变器商品各100天,批发销售给方达电子。5、2006年11月29日,方达电子将上述逆变器销售给郑州科创仪器公司。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相似的逆变器商品已在市场上流通,本专利属于已有设计,应当宣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7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又于2011年0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附件1、附件2和附件4至附件17。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附件2模具照片所做的公证书,出示了附件5至附件8、附件10至附件12、附件14至附件17的原件,以及附件9和附件13的盖章确认件,并表示附件1和附件4没有原件可以提交。
请求人表示,附件1、附件2、附件4至附件8证明开模和外壳采购,附件9至附件12证明产品广告宣传,附件13至附件15证明请求人销售给其他公司涉案产品,附件16证明销售商再次销售涉案产品,附件17证明请求人前身与请求人的关系,上述事实均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且附件所涉及的是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变更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欲用附件1、附件2、附件4至附件8证明开模和外壳采购,其中附件1为瑞丰经营部的模具、模芯采购合同,附件7为瑞丰经营部的塑胶外壳的采购合同,附件2、附件5为模具照片和设计图纸,附件6和附件8为文达诚公司开具的收据,附件4为文达诚公司的营业执照。对于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附件1、附件7为瑞丰经营部与文达诚公司订立的合同,对于合同而言,除了订立合同的双方之外,其他人难以对合同内容是否属实加以查证,同时,瑞丰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又为同一人,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附件5、附件6、附件8为文达诚公司的设计图纸和出具的收据,其均为公司内部自行制作的文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其真实性也难以得到确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即使将附件1、附件2、附件4至附件8组合在一起,也难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以支持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被使用公开的主张。
请求人用附件9至附件12证明产品广告宣传,其中附件9为永兴厂营业执照,附件10为瑞丰经营部的宣传彩页采购合同,附件11为宣传彩页,附件12为永兴厂出具的证明。合议组认为:如前述相同的理由,附件10为请求人的利害关系人与第三人永兴厂签订的合同,其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虽然永兴厂出具了附件12的证明,但其没有派员出庭作证,因此对于其证言,亦不予以采信。附件11为宣传彩页,其印制较为随意,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即使将附件9至附件12组合在一起,也难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以支持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被使用公开的主张。
附件13至附件15证明请求人销售给其他公司涉案产品,其中附件13是方达电子的营业执照,附件14是瑞丰电子有限公司为方达电子出具的收据,附件15方达电子出具的证明。合议组认为:附件14收据是公司内部自行制作的文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其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附件15方达电子的证明虽然陈述其于2005年1月开始销售请求人的逆变器产品,但方达电子并未派人出庭作证,对于该证言合议组不予采信。因此,即使将附件13至附件15组合在一起,也难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以支持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被使用公开的主张。
附件16是方达电子的收据,请求人以此证明销售商再次销售涉案产品。合议组认为:收据是公司内部自行制作的文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其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在仅有该收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支持的情况下,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认可。
附件17是瑞丰经营部与请求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说明二者的法定代表人相同。
综上,请求人的所有证据均尚不足以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已被公开。
3.结论
由于请求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理由,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5673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