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失水保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09
决定日:2012-03-15
委内编号:5W1023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75813.9
申请日:2009-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熟市辐射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所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艳阳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F21V25/00,H02H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所公开内容相比存在区别,但该份证据中已解决该区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是解决所述问题的具体部件不同,而所述未公开的部件是本领域公知的解决所述问题的部件,由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该份证据所给出的启示下有动机将该公知部件用到该份证据中从而构成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份证据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失水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175813.9,申请日为2009年8月28日,专利权人为安徽艳阳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失水保护装置,该失水保护装置连接外部电源组设于水下照明灯具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失水保护装置包括磁性浮球,磁性动合元件,导通杆以及固定组件,所述磁性浮球套设于导通杆之上,且所述磁性浮球内设置有磁性动合元件,所述导通杆连接固定组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失水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浮球为不锈钢中空球形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失水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组件包括万向连接器,所述万向连接器连接导通杆的一端,所述导通杆与连接杆相连接,且所述连接杆连接支撑架。”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熟市辐射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所(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96100744.3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
证据2:显示有上海云鸥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的产品“UQK-71系列干簧式浮球液位控制器”的网页打印件,共4页;
证据3:合同号为GNESPK00214、名称为“岭澳二期PMC系统水下照明装置、光枪系统及相关设备采购包(LOT123D)”的《合同协议书、合同总条款及附件》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图纸及“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设计审查意见单(DRCS)》复印件,共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失水保护装置的特征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有关实用新型的定义;(2)证据1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且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其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3)证据2公开了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具有相同技术的类似产品的相关资料,证据3为实际已履行的销售合同,其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技术的、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实际产品,证据4为对应证据3所供货的核用水下照明装置设备竣工图,其中代号16浮球即为与本专利具有相同技术的、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产品,因此,证据2、3、4分别均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水密封方法以及固定组件结构,但密封方式属于公知技术,而本专利所采用的固定组件结构存在设计缺陷,因而上述区别并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102327),并于2011年08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12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顾俊仁、顾焱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胡彬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4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以及相应的使用证据2-4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以及使用证据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3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公开本专利中的具有磁性浮球、磁性动合元件、导通杆的水下照明灯具,同时证据1的附图1中所示螺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组件,附图3、4也已公开了连接外部电源的部件以及电源线,并且证据1也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特征。
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万向连接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证据1中的挠性吊环与本专利中的万向连接器作用类似,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万向连接器属于本领域公知部件,也认可证据1中的挠性吊环与本专利中的万向连接器在提供空间自由度上二者作用相同,但认为本专利的创新点在于将万向连接器应用到水下照明装置中,使得无论如何移动均可保证该装置是垂直的,利用绳子悬挂强度不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失水保护装置,具体限定该装置连接了外部电源组设置在水下照明灯具上,该装置包括设于导通杆之上的磁性浮球、设置在磁性浮球内的磁性动合元件,以及连接导通杆的固定组件。其中利用失水保护装置中的磁性浮球在有水和失水的不同位置,利用其中的磁性动合元件,控制水下照明灯具供电和断电,即失水保护装置的作用在于确保水下照明灯具在无水状态下无法被点亮。
证据1(参见证据1全文)公开了一种有失水保护的水下灯,属于水下照明装置领域,具体涉及一种带有失水保护系统的水下灯,利用磁性水位控制器来控制水下灯的供电电源。其中磁性水位控制器14位于水下灯具11的上方,可安装在水下灯具11上端的某一固定的不转动的部件上或安装在水下灯具11的支承架16的水平放置的不转动部件15上,其底的高度必须高出灯具11内灯管或灯泡21的顶的高度。该磁性水位控制器14包括可为中空球形或中空圆柱体的磁性浮筒3,该磁性浮筒3套设在导杆管6上,在导杆管6的上端和下端分别设置上挡圈7和下挡圈2,用以将磁性浮筒3设置在导杆管上且限定其在上挡圈7与下挡圈2之间移动。在磁性浮球内设置有动合干簧组件4,在上挡圈7上还具有螺母连接杆8,为供电电线5引出处进行密封的密封封盖9,以及挠性吊圈10,也可将该部件做成一个通过一圆柱体的吊环,其作用在于确保导杆管6始终处于垂直状态。动合干簧组件4、水下灯具11、中间继电器12以及中间继电器12的动断触头13构成控制电路,其中动合干簧组件4与中间继电器12串联,中间继电器12的动断触头13与灯具串联,两串联电路并联在电源两端。磁性水位控制的原理在于,当水下照明灯具11未完全浸没在水中或它处于无水的条件下,磁性浮筒因无浮力而由于其自身自重降至导杆管6的低位,但其高度仍高于灯具11内灯管或灯泡21顶的高度,动合干簧4吸合,中间继电器12得点,其动断触电13断开,水下灯11被停止供电,以此确保水下灯具在无水状态时不能被开启;当水下灯具11被全部浸没在水中时,磁性浮筒3由于水的浮力而上浮,动合干簧4断开,中间继电器12失电,其动断触头13闭合,连接水下灯具11的供电电路接通。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相比可知,其中证据1中的水下灯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水下照明灯具,证据1中设置在水下灯11上方的磁性水位控制器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失水保护装置,证据1中构成磁性水位控制器的磁性浮筒3、动合干簧4组件以及导杆管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磁性浮筒、磁性动合元件以及导通杆,同时证据1中这三个部件的设置关系也与本专利中的设置关系相同,证据1中的螺母连接杆8、密封封盖9以及挠性吊圈10用于将磁性水位控制14与水下灯具相连接固定,这一点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固定组件相同,因而,证据1中的螺母连接杆8、密封封盖9以及挠性吊圈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组件。虽然证据1中并没有明确的文字说明其具有外部电源组,但根据证据1所公开内容,其水位控制器与水下灯均与电源相连且构成电路回路,且证据1中还具有供电电线,因此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必然具有与上述两部件相连接的外部电源组。
由此可见,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这一点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同时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能获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磁性浮球为不锈钢中空球形结构。通过前面对于证据1公开内容的记载可见,证据1中的磁性浮筒可以是中空的球形,同时根据证据1中记载这种水下灯具是在核电站或核反应堆厂房中使用的,因而一般只能采用允许使用的不锈钢,可见对于水下灯具材料的选取在证据1中也已公开,作为水下灯具一部分的磁性浮球的材料选取也应与之相同,因此,证据1也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固定组件包括万向连接器,所述万向连接器连接导通杆的一端,所述导通杆与连接杆相连接,且所述连接杆连接支撑架。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固定部件,仅是未公开本专利中的万向连接器,但万向连接器属于公知常识,同时证据1中所公开的挠性吊环与本专利中的万向连接器作用相同,因此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此强调虽然万向连接器是公知部件,且证据1中的挠性吊环在提供空间自由度方面与本专利中的万向连接器所起作用相同,但将万向连接器应用到水下灯具中是本专利的改进之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中已公开了在其磁性水位控制器的导杆管6上部具有螺母连接件、密封压盖以及挠性吊圈,同时该磁性水位控制器可安装在水下灯具中支承架16的不转动部件15上,从而实现该磁性水位控制器与水下灯具的连接。可见,证据1中的支承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架,证据1中的不转动部件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杆。
对于万向连接器,也就是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焦点问题,首先,万向连接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连接结构,其向连接的两部件提供了非常大的空间自由度,即利用该连接器所连接的两部件彼此能呈任意角度,这一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公知的;其次,在证据1中明确记载其中位于磁性水位控制器上部的挠性吊圈,其作用在于确保导杆管始终处于垂直状态,而本专利中,由于失水保护装置使用环境位于水中,同时为了能够有效起到对灯具失水保护的作用,因此该失水保护装置的位置对于其效果有一定影响,基于此需要以及水下工作环境,要确保该失水保护装置尽可能保持垂直,因而采用万向连接器部件,利用其灵活性,这一点也是专利权人所认可的,由此可见,本专利中使用万向连接器与证据1使用挠性吊圈的作用相同,即证据1已给出了需要使用能够提供较大空间自由度的连接部件以确保磁性水位控制器始终处于垂直状态的技术启示,而利用公知部件中同样具有这一属性的万向连接器来替换证据1中所公开的挠性吊圈,起到同样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仅是公知器件的简单替换,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宣告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7581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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