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RJ45连接器及其端子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89
决定日:2012-04-01
委内编号:5W1023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17045.4
申请日:2008-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郁舜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H01R13/11,H01R13/648,H01R13/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0820217045.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RJ45连接器及其端子结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RJ45连接器及其端子结构,包括绝缘座体和端子组,所述绝缘座体内形成有插接空间,且插接空间两侧分别形成有开口和贯穿壁面的复数容置槽,端子组穿设在容置槽中,所述复数端子一侧形成延伸出绝缘座体外部的焊接端,而另一侧则往插接空间内延伸有弹性部及对接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部是由焊接端另侧以连续反向弯折形成第一弯折部及第二弯折部构成,且由第二弯折部朝向开口延伸形成向下倾斜的对接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RJ45连接器及其端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座体外罩覆有屏蔽壳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RJ45连接器及其端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座体的插接空间上方贯穿有限位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RJ45连接器及其端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复数容置槽底部朝向开口一侧形成有间隔槽,而复数间隔槽接近开口的位置设有抵靠部,且抵靠部朝复数间隔槽一侧设有抵触凸块。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RJ45连接器及其端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复数端子对接部末端设有斜向延伸至抵触凸块的抵触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RJ45连接器及其端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复数端子的第一弯折部与第二弯折部的弯折位置呈弯弧状。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RJ45连接器及其端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弯折部的弯折角度大于第一弯折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
1、权利要求1-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
附件2(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2328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说明书,共14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7年01月31日,公开号为CN1906816A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1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2003年01月11日,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告第517894号专利说明书,共22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日为2004年08月17日,授权公告日号为US6776667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14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日为2005年03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US689318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14页;
附件7: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的对应译文。
请求人认为 :
1、权利要求1-7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RJ45连接器及其端子结构,包括绝缘本体和端子组”的技术特征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7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5中的“抵触凸块”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接线盒,并公开了由2个弯折部形成的触头3,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进而不具有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4-7不具有新颖性,进而不具有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插座连接器,对比文件3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进而不具有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3、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6-7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3、6-7不具有新颖性,进而不具有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1年 11月28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 12月26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坚持书面意见;(2)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3)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一致明确对比文件1公开的接线盒与RJ45连接器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4)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一致明确权利要求7中的第二弯折部角度大于第一弯折部角度的意思是说第二弯折部的曲率半径大于第一弯折部的曲率半径。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因为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未表示质疑,对对比文件3-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也未发现影响上述对比文件真实性的瑕疵,对其真实性、公开日期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从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RJ-45连接器及其端子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4页第1段、附图1-4、18)接线盒(即连接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包括主外壳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绝缘座体)和8个触头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端子组),从附图1-2、18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所述主外壳1内部形成有插接空间,且插接空间两侧分别形成有开口和贯穿壁面的复数容置槽,所述8个触头3一侧形成延伸出主外壳外部的焊接端,而另一侧则往插接空间内延伸有弹性部及对接部13,所述弹性部是由焊接端另侧以连续反向弯折形成第一弯折部及第二弯折部构成,且有第二弯折部朝向开口延伸形成向下倾斜的对接部1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RJ45连接器,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网络接线盒,然而在电连接器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电连接器选择的时候将8触头的接线盒改换为RJ45连接器这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其做起到的作用都可以是作为网络传输连接8个端子的连接器。并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认可“网络连接器和RJ45连接器的区别,确实是一种本领域的惯用的技术手段的替换”。而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电连接器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通过将弹性部的焊接端一侧以连续反向弯折形成第一弯折部及第二弯折部以改善端子组易产生弹性疲乏及连接器高度过大的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绝缘座体外罩覆有屏蔽壳体。针对该附加技术特征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连接器设置牢固同时可以屏蔽信号,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RJ-45连接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3-9行、附图1):在绝缘座体10外围包覆有一屏蔽壳体30,其所起到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作用相同,其所解决的问题也与权利要求2中相同,都是为了使连接器设置牢固同时可以屏蔽信号,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绝缘座体外罩覆有屏蔽壳体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绝缘座体的插接空间上方贯穿有限位槽。对比文件2还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3-9行、附图1):绝缘座体10的上方贯穿有限位槽,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和5
权利要求4、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4页第1段、附图1-4):所述复数容置槽底部朝向开口一侧形成有间隔槽(参见附图3),复数间隔槽接近开口的位置设置有抵靠部(参见附图4),且抵靠部朝复数间隔槽一侧设有抵触凸块(即与端子对接部末端13相抵靠的部件),该复数触头3(即端子)对接部末端13设有斜向延伸至抵触凸块的对接部末端13(即接触端),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5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4页第1段、附图1-4,17-18):从说明书附图18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的得出所述复数端子3的第一弯折部与第二弯折部的弯折位置呈弯弧状,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6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4页第1段、附图1-4,17-18):从说明书附图18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地得出所述复数端子3的第二弯折部18(参见附图18的上弯弧)的曲率半径大于第一弯折部的曲率半径(参见附图18的下弯弧),即第二弯折部的弯折角度大于第一弯折部,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1、4-7都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3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申请号为200820217045.4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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