琴头(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琴头(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02
决定日:2012-04-06
委内编号:6W1016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73381.6
申请日:2008-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德乐器制品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曳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703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涉及的琴头是吉他或者电声贝司等乐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不能从整体的吉他或贝司产品上单独分割出来,也不能单独使用或者出售,属于不能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局部或者部分设计,因此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琴头(6)”的200830273381.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03日,专利权人为姚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范德乐器制品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3427916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5页;
证据2:US353823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10页;
证据3:US7151210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12页;
证据4:US269186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3页;
证据5:3301321号中国注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涉及的琴头是吉他或者电声贝司等乐器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者部分设计,并且其也不能成为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因而属于不能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范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所示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至少相近似,与证据5所示请求人在先取得的中国注册商标相冲突,故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其无效理由和书面陈述意见,出示了证据5的原件,并对本专利所涉及的琴头的具体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及《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关于“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的相关规定,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属于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专利所涉及的琴头是吉他或者电声贝司等乐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不能从整体的吉他或贝司产品上单独分割出来,也不能单独使用或者出售,属于不能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局部或者部分设计,因此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3、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27338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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