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自动封闭式管杆直燃加热清洗处理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自动封闭式管杆直燃加热清洗处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01
决定日:2012-03-27
委内编号:5W1025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5212.0
申请日:2005-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水星天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厚建 林红卫
主审员:欧存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孙俊荣
国际分类号:B08B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基础上,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词语的含义,则权利要求中使用该词语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85212.0,申请日为2005年07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0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自动封闭式管杆直燃加热清洗处理装置,主要包括箱体、电机、大齿轮、小齿轮、清洗泵、排污泵、传输机、直燃器、热辐射管及烟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安设于箱体内,与大齿轮相连接的中心轴,安设于该中心轴上的轮盘和托轮,所述箱体分为清洗池和沉淀池,所述热辐射管安设于清洗池内,其进口安设有直燃器,出口安设有烟道,所述清洗泵安设于清洗池中,排污泵安设于沉淀池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封闭式管杆直燃加热清洗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轴两端安设有托轮及托轮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全自动封闭式管杆直燃加热清洗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轮盘外圆周上设有拨齿,该拨齿外设有与中心轴同心的圆形滑道。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全自动封闭式管杆直燃加热清洗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燃器和烟道安设于壳体外部。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全自动封闭式管杆直燃加热清洗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辐射管进出口处固定于箱体上,其余部分安设于留有间隙的支撑体上,在清洗液中处于悬浮状态。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全自动封闭式管杆直燃加热清洗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辐射管内外壁设有防腐层,如渗铝层或耐高温涂料层。”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0834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23日,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高效油管热清洗装置,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中的保温箱体(1)与本专利中构成的箱体1相对应;证据1中的驱动电机(4)与本专利中构成的电机2相对应;证据1中的传动机构(5)与本专利中构成的大齿轮3和小齿轮17相对应;证据1中的循环水泵(11)以及冲水装置(12)与本专利中构成的清洗泵7和排污泵13相对应;证据1中的出管传输机(8)与本专利中构成的传输机21相对应;证据1中的加热装置(17)采用燃气直接加热的方式与本专利中构成的直燃器14和热辐射管10相对应;证据1中的轮盘轴与本专利中构成的中心轴5相对应;证据1中的固定架(3)与本专利中构成的托轮18相对应;证据1中的轮盘(2)与本专利中构成的轮盘4相对应;证据1中的保温箱体(1)与本专利中构成的箱体相对应;证据1中“在保温箱体中适当的位置加沉淀槽,使清洗出来的铁锈、沙子、泥土等杂物在沉淀槽中沉淀,便于清理”与本专利中构成的沉淀池11相对应。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A.箱体分为清洗池和沉淀池;B.热辐射管10出口设有烟道。而将箱体分为清洗池和沉淀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箱体的需求而经常采用的公知技术,正如证据1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2-3行所述“在保温箱体中适当的位置加沉淀槽,使清洗出来的铁锈、沙子、泥土等杂物在沉淀槽中沉淀,便于清理”,只要增设了沉淀槽,证据1中的保温箱体(1)就自然分为清洗槽和沉淀槽,所以“箱体分为清洗池和沉淀池”这一特征实质上已被证据1公开。另外,由于直燃器是燃气燃烧的地方,燃气燃烧的不充分必然会带来烟气,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言而喻的,为了使烟气不存于热辐射管10内,在热辐射管10出口处增设烟道这是必需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常规技术手段,这也就是说“热辐射管10出口设有烟道”也被证据1所隐含公开。综上,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4、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 年12 月1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是通过“全自动”来保证清洗各类管杆的安全、高效;通过“封闭式”来保证减少管杆清洗过程中的热量损失;通过“直燃式加热”的方式来保证清洗过程中对燃气能量的充分利用,比间接式加热约提高热效率50%以上;证据1只能洗油管,而本专利却能对各类管、杆进行快速高效清洗;证据1的加热方式是传统的锅炉――传热管线――热煮池盘管,进而使得热煮池内的水加热的方法,而本专利的加热方式是直接通过直燃器的燃烧产生的混合热气,经过热辐射管的辐射加热清洗池12内的水的方式;证据1没有沉淀池、辐射管、直燃器和烟囱。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无效理由,即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未能清楚地表示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提供一种全自动封闭式管杆直燃加热清洗处理装置,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油管传输、加热、清洗封闭式自动化生产,改善油管的清洁度和清洗度,提高能源综合利用率,改善劳动环境。权利要求1未记载清洗泵如何与相关管道相连及与油管的对应关系,不能实现自动清洗油管的内外壁;未记载该传输机为油管进口传输还是出口传输,也未记载油管进口、出口与相应传输机的对应关系,不能实现进出油管的自动传输;未记载轮盘上设有拨齿和油管滑动的滑道,不能实现池内油管有序的在轮盘及滑道上作圆周运动,且油管间距一致,不能实现油管均匀受热、油管清洗快捷、清洗效果好。权利要求3“轮盘外圆周上设有拨齿,该拨齿外设有与中心轴同心的圆形滑道”,其中所述“圆形滑道”的位置不清楚,另与哪个部件形成中心轴同心不清楚;权利要求4的“壳体”指代不清;权利要求5中的“悬浮”含义不清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12 月26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 02月16 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2011年11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专利权人2011 年12 月10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双方当事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01月0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具体意见与2011年12月10日陈述的意见相同。
2012 年 02月16 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口审当庭合议组接收和转送的文件如下:(1)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2)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01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口审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实:(1)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2)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以及依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所确立的原则,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
(三)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另经核实,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并且证据1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不相同,因此,证据1满足作为抵触申请的形式要件,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当庭新增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经核实,其提出的有关不清楚的具体理由不同于书面意见中已提出的权利要求3、4或5不清楚的理由,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该新增的超期理由不予考虑。最后,结合请求人所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确定本专利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四)具体审查理由
4.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基础上,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词语的含义,则权利要求中使用该词语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其记载的“圆形滑道”的位置以及该特征不清楚,对于权利要求4、5,请求人认为“壳体”、“悬浮”的含义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对于实用新型而言,附图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根据说明书第3页末段的内容以及附图3,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得出:权利要求3中的圆形滑道为图3所示的标记15,滑道15安设于托盘4的外圆周上,其作用可理解为用于防止在拨齿上转动的管子掉落下来,因此,“圆形滑道”及其位置是清楚的;对于权利要求4,尽管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过“壳体”这一术语,但是,权利要求1中出现过“箱体”这一术语,首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壳体”与“箱体”的含义相近,另外,根据说明书图1对烟道的位置描述可以看出,其位于整个清洗处理装置的外部,而整个清洗处理装置是以壳体或箱体形式存在,因此,“壳体”一词是清楚的,安设于壳体外部的直燃器和烟道位置也是清楚的;对于权利要求5,“悬浮”是用于定义其中一部分热辐射管在清洗液中的位置,首先,根据图1、2可以看出,“热辐射管”具有一定的长度,其有一部分被支撑起来,而大部分是没有被支撑的,对于没有被支撑的部分,可认为是“悬浮”状态,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能够清楚理解的。
因此,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3-5所述的上述“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4.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判断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时,应当将该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一项现有技术单独进行对比。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全自动封闭式管杆直燃加热清洗处理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高效油管热清洗装置,并公开了该装置含有保温箱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箱体),驱动电机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机),传动机构5、循环水泵11、冲洗装置12、出管传输机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传输机),通过燃气燃烧使加热装置17把保温箱体1中的水加热,并进一步公开加热装置17由可以使用燃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直燃管)、蒸汽等的金属管连接制成的盘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热辐射管)构成,该清洗装置采用了轮盘结构使热煮清洗能够不间断地连续运行,轮盘轴的两端各连接一个轮盘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轮盘),两个轮盘的内侧各有一个固定架3,套装在轮盘轴的表面,固定架的另一端固定连接在保温箱体上部的支架上(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1、2段、附图1、2、权利要求1、4);另外,证据1还公开了在保温箱体中适当的位置加沉淀槽,使清洗出来的铁锈、沙子、泥土等杂物在沉淀槽中沉淀,便于清理(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末段)。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1)权利要求1还包括了烟道,证据1对此没有公开;(2)权利要求1公开了大齿轮和小齿轮,证据1为传动机构;(3)权利要求1包括托轮,证据1相应的结构为固定架;(4)权利要求1的箱体分为清洗池和沉淀池,进一步限定清洗泵安设于清洗池中,排污泵安设于沉淀池中,证据1仅为一整体池用于清洗和沉淀,没有明确区分清洗池和沉淀池,也仅限定了循环水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请求人认为由于本专利的热辐射管采用直燃器燃烧,直燃器的原料为油渣泥,而油渣泥在燃烧过程中产生烟气,因此需要在出口安设烟道,这种连接方式是必然也是唯一的,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是常规的选择,证据1的轮盘轴传动装置也隐含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请求人认为托轮的作用是用来支撑中心轴,而拖轮架用于固定托轮,与证据1中的轮盘轴在固定架上被支撑或旋转的作用是相同的,且在“中心轴两端设有托轮和托轮架”属于本领域公知的常规技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请求人认为虽然证据1未明确标出清洗池,但将箱体分为清洗池和沉淀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箱体的需求而经常采用的公知技术,并且根据证据1记载的增设沉淀槽的内容,证据1的箱体就自然分为清洗槽和沉淀槽,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沉淀槽的设计相应增设排污泵。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但是,不得随意将对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缩小。如果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或者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当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时,公知常识属于创造性判断中的技术启示,而不能将其用于新颖性的判断中。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证据1的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并没有明确记载烟道,因此,证据1没有直接公开烟道;另外,根据证据1的权利要求4的内容可知,证据1的加热装置可以任选使用燃气、蒸汽、热水等作为加热源,所述的加热源均不一定必须使用烟道;即便如说明书第4页末段所记载的“通过燃气燃烧使加热装置(17)把保温箱体(1)中的水加热”,即用燃气作为加热源,也不必然需要使用烟道,其可能通过在出口设置开口的形式来满足需求,因此,证据1也没有隐含公开烟道,从证据1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必然使用烟道。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证据1的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其仅公开了传动装置,而根据证据1的附图2,其隐含公开轮盘轴传动装置是链条传动的传动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链条传动、齿轮传动和皮带传动等都属于传动方式的具体下位概念。权利要求1中大齿轮和小齿轮所组成的是齿轮传动这种具体的传动方式。因此,证据1并没有隐含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其涉及的传动方式这种上位概念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中齿轮传动这种具体的下位概念的新颖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虽然本专利的托轮与证据1的固定架均用于固定轮盘,但是,根据本专利的附图3可以看出,其托轮是安设在轮盘的轴下方,其不需要通过吊架就可以支撑轮盘,而证据1的固定架是套装在轮盘轴上,另一端固定连接在保温箱体的支架上(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2段第9-11行),由此可见,证据1的固定架是在轮盘轴的上方用于吊架轮盘,两者属于具有相同作用但具有不同结构的部件,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的附图2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清洗池12和沉淀池11明确为两个不同的池,与证据1在同一池中实现清洗和沉淀功能并不相同;另外,虽然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的末段记载了“在保温箱体中适当的位置加沉淀槽,使清洗出来的铁锈、沙子、泥土等杂物在沉淀槽中沉淀,便于清理。”,然而,其中的沉淀槽的结构如何,增设的沉淀槽能否使箱体明确区分为清洗池和沉淀池,根据该部分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明确得出其隐含地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4。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6均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其中,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末段至第2页第1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改进的全自动封闭式油管清洗供热装置,其可以有效地改善油管清洗的清洁度和清洗速度等。为此,该装置首先需要实现最基本的自动清洗油管的功能。而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3行),“清洗泵7上连接安设于清洗池12中的内壁清洗9和安设于沉淀池11中的外壁清洗8,分别在各自池内清洗安放于轮盘4上的油管20,由于油管20在密闭的高温池内旋转清洗,因而清洗的快而干净”。由此可见,清洗泵、内壁清洗管、外壁清洗管以及它们与油管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是实现油管自动清洗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另外,根据说明书的整体内容以及附图3,该装置通过传输机将油管传输至轮盘,而轮盘中安设有拨齿和滑道,从而使得油管自动并有序地在轮盘上转动,然后通过清洗泵对其进行清洗,实现油管自动清洗的功能,由此可见,传输机在进口和出口与油管的传输关系,以及轮盘上的拨齿和滑道是实现油管自动清洗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决定。
三、决定
宣告 200520085212.0 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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