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推剪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9
决定日:2012-04-06
委内编号:6W1015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38324.9
申请日:2009-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旭荣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本专利所示的电推剪充电座而言,其支撑部后端连接电源线,因此其主视图显示的圆弧形外表面部分及电推剪充电座的侧面造型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且该部分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能够对电推剪座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两个电推剪充电座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圆弧形外表面部分及支撑部分的形状、两者的比例均相同,电推剪充电座的形状基本相同,上述相同点已经使两者产生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238324.9、名称为“电推剪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陆旭荣。
针对本专利,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CN300925811、公告日为2009年05月13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2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300905823、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8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是相同的外观设计,与附件2的设计风格相同,整体形状相同,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一个月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在仰视图中看两个侧边是否存在区别向请求人提问。请求人主张该区别是由于本专利是实物照片、而附件1是线条图的差别导致的,两者实际上是相同的,即使认为此处存在区别,两者也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具体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充电式电推剪底座”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电推剪座”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
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电推剪座产品实物的正投影六面视图。该电推剪座从侧面看包括一个延伸约90度的圆弧外表面部分,其后下方为支撑部分;从主视图中看,该外表面部分的中部形成大致圆弧面状凹入的电推剪充电部;从侧面看,支撑部分的中下部较大且向外呈半椭圆形突出,支撑部分的上部形成弯折并顺着圆弧状外表面部分向后上方延伸;支撑部分的背面有插孔,插孔下部有一延伸的长条形区域;支撑部分的底面设有拐杖型凸起及位于其两侧的长条状小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一种充电式电推剪底座的正投影六面线条图及立体线条图。该电推剪底座从侧面看包括一个延伸约90度的圆弧外表面部分,其后下方为支撑部分;从主视图中看,该外表面部分的中部形成大致圆弧面状凹入的电推剪充电部;从侧面看,支撑部分的中下部较大且向外呈半椭圆形突出,支撑部分的上部形成弯折并顺着圆弧状外表面部分向后上方延伸;支撑部分的背面有插孔;支撑部分的底面设有拐杖型凸起及位于其两侧的长条状小孔。(详见附件1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两电推剪充电座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圆弧形外表面部分及支撑部分的形状、两者的比例均相同,电推剪充电部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为产品实物照片,附件1为线条图,因此本专利的产品并不能完全清晰地显示出线条图中各个线条;(2)由照片拍摄的视角因素导致两者仰视图的两个侧边部形状不同;(3)本专利的支撑部分的背面下部有一延伸的长条形区域;对比设计无该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所示的电推剪充电座而言,其支撑部后端连接电源线,因此其主视图显示的圆弧形外表面部分及电推剪充电座的侧面造型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且该部分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能够对电推剪座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针对本案而言,区别(1)中的线条属于形状变化的过渡线条,其在实际产品中通常并不明显,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通常不易察觉;关于区别(2),通过结合本专利的其他视图可以确定其与附件1中所示的形状应基本相同;区别(3)位于产品的背面,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易或不能观察到的区别。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之间的相同点已经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仅依据附件1即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加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23832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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