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加热线圈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加热线圈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8
决定日:2012-04-16
委内编号:5W102377、5W1026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62427.3
申请日:2009-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丽德堡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玉青
主审员:朱芳芳
合议组组长:张媛媛
参审员:孟超
国际分类号:H05B6/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了含义可能不确定的用语时,应当针对具体情况判断使用该用语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范围不清楚,如果不会,则应当允许这种表述。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14日、名称为“一种加热线圈盘”的200920262427.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玉青。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加热线圈盘,包括具有若干绕线部(11)和一个跳线部(12)的线圈盘支架(1),绕线部(11)和跳线部(12)呈扇形等分分布在线圈盘支架(1)上,其中绕线部(11)上有若干档板(111),相邻挡板形成线槽(112),跳线部(12)上也有若干档板(121),相邻挡板形成线槽(122),线圈盘支架(1)绕有漆包线(4),漆包线(4)落入绕线部(11)和跳线部(12)的线槽(112、122)中形成线圈,线圈在跳线部(12)跳线使线圈呈同心圆分布,其特征在于:线圈盘支架(1)中心具有带有孔(21)的中心磁块(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跳线部(12)的挡板(121)及形成的线槽(122)分别在跳线部(12)的沿圆周方向的两个边沿,跳线部(12)的中部(123)呈中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孔(21)的直径优选为10mm-35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孔(21)的直径优选为23mm-32mm。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磁块(2)为整体环形。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磁块(2)为两块以上的磁块(22)围成的环形磁块。
7. 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环绕在中心磁块(2)附近的线圈层数比远离中心磁块(2)的线圈层数多。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其中的多层线圈为螺旋状重叠结构,每圈多层线圈的最上层漆包线(4)在跳线部(12)的沿圆周方向的一个边沿的线槽(122A)进入另一个边沿的次级圈的线槽 (122B),使最上层线圈的漆包线(4)从跳线部(12)的一个边沿至另一个边沿时,从上一级圈数的最上层变为下一级圈数的最下层线圈从而实现跳线,每圈多层线圈相串联。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磁块(2)还与长磁条(3)相接,长磁条(3)与绕线部(11)和跳线部(12)形状相近,安装于绕线部(11)和跳线部(12)的背部。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中心磁块(2)与长磁条(3)是一整体或分体。”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5W102377),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下称对比文件1):ZL200920053793.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申请日为2009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公开了一种加热线圈盘,与本专利都属于加热线圈盘产品,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强化中心加热效果,对比文件1也是在提高线盘发热量的同时自然能强化线盘的中心加热效果,二者解决技术问题相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二者均是为了提高线盘的发热效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6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和下述补充证据:
证据1-2(下称对比文件2):ZL200820051347.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9日;
证据1-3(下称对比文件3):ZL200820100191.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
证据1-4(下称对比文件4):ZL97245157.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5月19日;
证据1-5(下称对比文件5):ZL200820107697.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
证据1-6(下称对比文件6):ZL200820046549.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0日;
证据1-7(下称对比文件7):ZL200720176265.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
证据1-8(下称对比文件8):ZL200620016256.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
证据1-9(下称对比文件9):ZL200820050094.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03日;
证据1-10(下称对比文件10):ZL200720143379.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9日;
证据1-11(下称对比文件11):ZL200920237850.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
证据1-12:加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 检索业务专用章”印章、由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处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第一请求人补充下述无效理由:
(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6和7均具备以下区别技术特征:(a)线圈盘支架上有跳线部;(b)跳线部呈扇形等分分布在线圈盘支架上;(c)跳线部上也有若干挡板,相邻挡板形成线槽;(d)线圈在跳线部跳线是线圈成同心圆分布。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常用的上下层结构跳线方式,对比文件4和5公开了一种水平结构的跳线方式,上述在先技术均可证明跳线技术手段属于线圈绕制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6和7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惯用技术手段,该领域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权利要求3、4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常规技术;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8和9公开;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6和7公开;对于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环绕在中心部分的线圈层数比远离中心部分的线圈层数多,绕线支架中心设有中心磁块已由对比文件2、6和7中公开;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对于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6或7公开信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6和7仅公开了它们的中心磁块与长磁条是分体的,而对比文件9则公开了弯折部31与磁条3是一整体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对比文件11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公开了一种加热线圈,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1公开,权利要求3、4、5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常规技术;对于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对比文件11可知支架2的中心部是毫无疑义地放置中心磁块的,所以可以毫无疑义地达到该中心磁块为两块以上的磁块围成的环形磁块,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中心磁块的线圈层数比远离中心磁块的线圈层数多,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中均没有限定线圈是有层数的,故此使得权利要求7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9中的“近似”表述不清楚,上述不清楚导致分别引用其的权利要求8和10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6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丽德堡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5W102602),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ZL200920053793.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申请日为2009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即为对比文件1。
第二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公开了一种加热线圈盘,与本专利都属于加热线圈盘产品,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强化中心加热效果,对比文件1也是在提高线盘发热量的同时自然能强化线盘的中心加热效果,二者解决技术问题相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二者均是为了提高线盘的发热效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和下述补充证据:
证据2-2:ZL200820051347.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9日,即为对比文件2;
证据2-3:ZL200820100191.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即为对比文件3;
证据2-4:ZL97245157.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5月19日,即为对比文件4;
证据2-5:ZL200820107697.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即为对比文件5;
证据2-6:ZL200820046549.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0日,即为对比文件6;
证据2-7:ZL200720176265.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即为对比文件7;
证据2-8:ZL200620016256.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即为对比文件8;
证据2-9:ZL200820050094.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03日,即为对比文件9;
证据2-10:ZL200720143379.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9日,即为对比文件10;
证据2-11:ZL200920237850.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即为对比文件11;
第二请求人补充下述无效理由: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6和7均具备以下区别技术特征:(a)线圈盘支架上有跳线部;(b)跳线部呈扇形等分分布在线圈盘支架上;(c)跳线部上也有若干挡板,相邻挡板形成线槽;(d)线圈在跳线部跳线是线圈成同心圆分布。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常用的上下层结构跳线方式,对比文件4和5公开了一种水平结构的跳线方式,上述在先技术均可证明跳线技术手段属于线圈绕制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6和7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惯用技术手段,该领域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权利要求3、4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常规技术;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8和9公开;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6和7公开;对于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环绕在中心部分的线圈层数比远离中心部分的线圈层数多,绕线支架中心设有中心磁块已由对比文件2、6和7中公开;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对于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6或7公开信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6和7仅公开了它们的中心磁块与长磁条是分体的,而对比文件9则公开了弯折部31与磁条3是一整体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对比文件11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公开了一种加热线圈,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1公开,权利要求3、4、5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常规技术;对于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对比文件11可知支架2的中心部是毫无疑义地放置中心磁块的,所以可以毫无疑义地达到该中心磁块为两块以上的磁块围成的环形磁块,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中心磁块的线圈层数比远离中心磁块的线圈层数多,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中均没有限定线圈是有层数的,故此使得权利要求7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9中的“近似”表述不清楚,上述不清楚导致分别引用其的权利要求8和10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案合议组对上述5W102377、5W102602两件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12月30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09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在针对本专利权的在先无效请求案(委内编号为5W102345)中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的针对本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其中将权利要求1删除,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且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明确记载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具体内容为:
“1. 一种加热线圈盘,包括具有若干绕线部(11)和一个跳线部(12)的线圈盘支架(1),绕线部(11)和跳线部(12)呈扇形等分分布在线圈盘支架(1)上,其中绕线部(11)上有若干档板(111)相邻挡板形成线槽(112)跳线部(12)上也有若干档板(121),相邻挡板形成线槽(122),线圈盘支架(1)绕有漆包线(4),漆包线(4)落入绕线部(11)和跳线部(12)的线槽(112、122)中形成线圈,线圈在跳线部(12)跳线使线圈呈同心圆分布,其特征在于:线圈盘支架(1)中心具有带有孔(21)的中心磁块(2),所述跳线部(12)的挡板(121)及形成的线槽(122)分别在跳线部(12)的沿圆周方向的两个边沿,跳线部(12)的中部(123)呈中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孔(21)的直径优选为10mm-35mm。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孔(21)的直径优选为23mm-32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磁块(2)为整体环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磁块(2)为两块以上的磁块(22)围成的环形磁块。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环绕在中心磁块(2)附近的线圈层数比远离中心磁块(2)的线圈层数多。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其中的多层线圈为螺旋状重叠结构,每圈多层线圈的最上层漆包线(4)在跳线部(12)的沿圆周方向的一个边沿的线槽(122A)进入另一个边沿的次级圈的线槽 (122B),使最上层线圈的漆包线(4)从跳线部(12)的一个边沿至另一个边沿时,从上一级圈数的最上层变为下一级圈数的最下层线圈从而实现跳线,每圈多层线圈相串联。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磁块(2)还与长磁条(3)相接,长磁条(3)与绕线部(11)和跳线部(12)形状相近,安装于绕线部(11)和跳线部(12)的背部。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线圈盘,其特征在于:中心磁块(2)与长磁条(3)是一整体或分体。”。
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0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其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2日正式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包括9项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内容一致。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第二请求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的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当庭告知,由于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2011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表述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一致,因此第一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答复期限以合议组于2012年01月0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的答复期限为准。
(3)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
(4)合议组当庭宣布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5)第一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比文件10,当庭明确表示证据1-12仅供合议组参考,并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6、7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显而易见的常规技术,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8或对比文件9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7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和6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和7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7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和9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6和9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7和9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6-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上述无效理由的具体评述理由坚持书面意见。
(6)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上述无效理由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至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方式没有异议。
第二请求人针对合议组于2012年01月09日向其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的针对本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在指定答复期限内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01日起施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2条的相关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以后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0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后,因此本案适用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

2. 审查基础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在针对本专利权的在先无效请求案(委内编号为5W102345)中,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明确表示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其中将权利要求1删除,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且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明确记载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2日正式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
经合议组核实,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内容一致。
针对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第二请求人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也未对上述修改提出异议。
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
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3. 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至11均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口审当庭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9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对比文件11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对比文件1和11均属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1月10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因此二者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
对比文件2至9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2至9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于对比文件10,第一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0;第二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并未对对比文件10的使用方式做出任何具体说明,也未结合对比文件10主张任何相关无效理由,因此,对于对比文件10,合议组不予考虑。

4. 无效理由的确定
(1)第一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
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第一请求人口审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6、7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显而易见的常规技术,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8或对比文件9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7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和6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和7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7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和9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6和9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7和9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6-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上述无效理由的具体评述理由坚持书面意见。
(2)第二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
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对于合并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5以及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5时的权利要求6-9的技术方案,第二请求人未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补充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第二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仅为其书面意见中所主张的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无效理由。由于,第二请求人书面意见中主张的无效理由、所涉及的事实、证据、证据组合方式及具体评述理由与第一请求人书面意见中所主张的相同。因此,第二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落入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的范围。
综上,本决定评述的无效理由为第一请求人口审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

5.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了含义可能不确定的用语时,应当针对具体情况判断使用该用语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范围不清楚,如果不会,则应当允许这种表述。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中心磁块的线圈层数比远离中心磁块的线圈层数多,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均没有限定线圈是有层数的,故此使得权利要求6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8中的“近似”表述不清楚;上述不清楚导致分别引用其的权利要求7和9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6-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6中的限定方式是对不同部位的线圈层数进行相对比较限定,其表述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其次,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将“长磁条”限定为与“绕线部”和“跳线部”形状相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上述表述能够清楚获知其含义,“近似”一词并未导致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6-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6.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5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如果请求人主张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在先申请专利而言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对在先申请专利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与在先申请专利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所起作用并不相同,则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6.1 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加热线圈盘。对比文件1中(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3行至第4页第6行及附图1至7)公开一种双面线圈盘,该双面线圈盘包括:线圈盘支架1;绕线支架2,绕线支架2在线圈盘支架1中呈条幅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绕线部)状分布(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呈扇形),每一幅支架间隔一定距离(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等分分布);绕线支架2的正面和背面都相隔一定距离设有若干挡板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挡板111),相邻挡板3之间形成线槽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线槽112);绕线支架2上其中一条幅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跳线部),线圈16,由一条漆包线绕设于两面的线槽4,在该条幅5上实现跳线,正面和背面的挡板分成左挡板12和右挡板13,如图所示,该左、右挡板12和13上也有若干挡板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挡板121),左挡板12和右挡板13上形成有线槽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线槽122);挡板3为同心圆状挡板11状分布,相邻的挡板之间形成的线槽4也为同心圆状分布;从附图3中可以看出,线圈盘支架1中的中心具有与线圈盘支架的条幅数量相对应的U型磁条短边1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中心磁块),U型磁条短边17围绕成近似圆环状,其中心成圆孔状;从附图6中可以看出,左挡板12和右挡板13以及其中形成的线槽分别在条幅5的沿圆周方向的两个边沿。
通过上述特征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跳线部(12)的中部(123)呈中空。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方式倒数第2-3段及附图6、7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跳线部的条幅5的正面和背面的挡板分成左右部分,该条幅5的左挡板12、有挡板13之间没有挡板;但是,对比文件1并未明确记载该条幅5为中空结构。此外,结合附图6可以看出,虽然在左、右挡板12和13之间没有挡板,但承载左右挡板12和13的条幅5依然存在于二者之间。附图7仅是图6结构的双面线圈盘支架上绕线支架的绕线示意图,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倒数第2段对该附图的说明也仅限于具体阐述在该条幅5上的具体绕线方式以使得线圈16在该条幅上实现跳线。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无法唯一确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该条幅5为中空结构。
综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请求人并未主张和举证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1,鉴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亦不成立。
6.2 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加热线圈盘。对比文件11中(参见其说明书[0015]段至[0017]段,以及附图1至3)公开了一种电磁炉的疏绕线圈盘,并具体公开了该疏绕线圈盘包括:支架2;如图1所示,支架2的上表面设置有呈辐射状分布的5个绕线槽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绕线部)和2个错位绕线槽22(该2个错位绕线槽22共同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跳线部),该5个绕线槽21对应呈辐射状安装于支架2底部的6条磁条中的5条,2个错位绕线槽22对应于另一条磁条;如图1所示,绕线槽21上设有若干挡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挡板111),相邻挡板之间形成线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线槽112);错位绕线槽22上也设有若干挡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挡板121,)相邻挡板之间形成线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线槽122);漆包线11绕制在绕线槽21内并通过错位绕线槽22错位,由此形成线圈绕组1,从附图3中可以看出,线圈绕组1呈同心圆分布;如图1中所示,两条错位绕线槽22分别在其所对应的磁条3的沿圆周方向的两个边沿,两条错位绕线槽22之间为空。
通过上述特征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线圈盘支架(1)中心具有带有孔(21)的中心磁块(2)。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11中隐含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具体理由为:(1)从对比文件11的附图1和3均可看出支架2的中心部和外周部均设有槽口,结合附图2在绕线槽21和错位线槽22的背部安装磁条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磁炉线圈盘的制造经验,这些槽口肯定是装设有磁块;(2)对比文件2、6和7均存在这样的技术手段,尽管对比文件11所示的磁条是直线磁条,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轻易将直线磁条替换成带中心磁铁的磁块,上述区别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线圈盘支架上的磁条内端所组成的环较大使得线盘中间磁通密度小而导致的线圈盘中心加热效果差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正是采用在线圈盘支架中心设置具有带孔(21)的中心磁块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对此,对比文件11中并未公开其支架2的中心具有带有孔的中心磁块。虽然从对比文件11附图中可以看出在支架的中心部和外周部设有凹槽,但是对比文件11中并未对该部分作任何具体描述,也未说明设置该凹槽的用途和目的。基于支架2的背部已经装设有磁条3,所以对比文件11的疏绕线圈盘可以进行线圈盘的常规工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直接且唯一地确定上述支架中心部的凹槽是用于额外装设磁块,以改善中心加热效果差的问题。
其次,对比文件2、6和7为专利文献,其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亦不能作为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证据。此外,对比文件11中公开的直磁条3实质上仅对应于本专利的长磁条3,其作用是为线圈盘整体提供磁通量以使得线圈盘进行正常加热工作,而并非像本专利的中心磁块一样用于改善加热线圈盘的中心加热效果差的问题。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1中的直磁条3替换为带有孔的中心磁铁的磁块并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综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1,鉴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亦不成立。

7.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7.1 权利要求1
7.1.1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加热线圈盘。对比文件2中(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行至第3页23行,及附图1-10)公开了一种加热线圈盘,并具体公开该加热线圈盘包括:线圈盘支架1;绕线压条支架,绕线压条支架呈条幅状分布,绕线压条支架的条幅上面设有若干挡板,相邻挡板形成线槽,线圈固定在绕线压条的线槽中,绕线压条支架的一面固定在设有磁条的线圈盘支架上;线圈盘支架1的条幅上设有内端的容置口4,其内可以放置单独的短磁条9,从附图4中可以看出,各条幅上的容置口4内的短磁条9围成圆环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具有中心孔的中心磁块)。
通过上述特征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本专利的绕线部形成在线圈盘支架上,而对比文件2的具有条幅状绕线部的绕线压条支架与线圈盘支架是两个分离的部件;②线盘圈支架上有跳线部;③跳线部与绕线部呈扇形等分分布在线圈盘支架上;④跳线部上也有若干挡板;⑤线圈在跳线部跳线使线圈呈同心圆分布;⑥跳线部的挡板及形成的线槽分别在跳线部的沿圆周方向的两个边沿;⑦跳线部的中部呈中空。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特定结构的跳线部的线圈盘,通过该线圈盘的跳线部,可以使得线圈绕完多层后再跳线,比现有技术跳线少、伤线机率低、质量稳定,而且绕线时,线圈在跳线部的中部的中空部位实现跳线。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主张:(1)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至⑤,在线圈盘产品中,线圈的不同圈数(或层数)的跳线已经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且,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可以证明上述跳线技术手段属于线圈绕制的公知常识;(2)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⑥和⑦,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3、4和5为专利文献,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证据,且上述对比文件中也仅是公开了具体的跳线方式,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限定的跳线部的具体结构特征;
其次,即使在线圈盘领域中,采用跳线方式来解决线圈不同圈数或层数的缠绕问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请求人并未举证证明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至⑦所限定的具有特定结构的跳线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至⑦,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至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比现有技术跳线少、伤线机率低、质量稳定及线圈在跳线部的中部的中空部位实现跳线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7.1.2 对比文件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加热线圈盘。对比文件6中(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行至第5页28行,及附图1至12)公开了一种加热线圈盘,并具体公开该加热线圈盘包括:具有绕线支架2的线圈盘支架1;绕线支架2在线圈盘支架中呈条幅状分布,绕线支架2的条幅上面设有若干挡板,相邻挡板形成线槽,线圈固定在绕线支架上面的线槽中;绕线支架2的条幅上设有内端的容置口4,其内可以放置单独的短磁条10,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各条幅上的容置口4内的短磁条10围成圆环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具有中心孔的中心磁块)。
通过上述特征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也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至⑦。
因此,基于与前述7.1.1节相同的评述理由,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7.1.3 对比文件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加热线圈盘。对比文件7中(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5页10行,及附图1至7)公开了一种加热线圈盘,并具体公开该加热线圈盘包括:线圈盘支架1;绕线支架2在线圈盘支架1与线圈盘支架中心的圆台3之间呈辐射状均匀分布,绕线支架2的条幅上面设有环状绕线线槽8,所述绕线线槽之间设有环状挡板7,漆包线18绕设于线槽中;绕线支架2的条幅上设有内端的容置口10,其内可以放置单独的磁条5,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各条幅上的容置口10内的磁条5围成圆环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具有中心孔的中心磁块)。
通过上述特征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7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也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至⑦。
因此,基于与前述7.1.1节相同的评述理由,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7.2 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
请求人仅主张:对比文件8或对比文件9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9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9中的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2、6或7公开。但请求人并未主张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9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相对于对比文件6或相对于对比文件7存在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鉴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相对于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主张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予支持,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26242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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