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推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2
决定日:2012-04-06
委内编号:6W1016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38320.0
申请日:2009-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旭荣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电推剪而言,其通常均为刀头部和本体部两部分组成,刀头部也相对于本体部的轴线倾斜设置,刀头部结构通常属于功能性设计且相对于电推剪的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本体部通常仅需要使其形状适合使用者用手握住即可,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且在相对于电推剪的整体而言所占比例很大,因此本体部的设计也最能够对电推剪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两外观设计的本体部的整体形状存在差别,且本体部上的主要设计要素皆存在明显不同,使得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238320.0、名称为“电推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陆旭荣。
针对本专利,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注册号为30-0509186-1、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0日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附图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设计风格相同,整体形状相同,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一个月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进一步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在电源插口方面的区别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关注到,包围手柄的环圈是否有缺口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他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期间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电动理发推剪”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电推剪”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
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电推剪产品实物的正投影六面视图。该电推剪由刀头部和本体部组成,刀头平面与本体部轴线大致成135度角,刀头部末端设有平齐的密齿;本体部整体上呈略有弯曲的圆柱体状;本体部外侧在略靠近刀头部的位置套有突出本体部表面的较宽的半个环圈,该环圈由中部向两侧宽度渐窄,环圈上设有若干突出的横向条纹,环圈前方的本体部上标有数字“0”、“1”和“2”;本体部的尾部内侧有一较小的斜切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理发推剪的正投影六面线条图、立体图、剖视参考图和后视立体参考图。该电推剪由刀头部和本体部组成,刀头平面与本体部轴线大致成135度角,刀头部末端设有平齐的密齿;本体部整体上呈朝尾部直径渐缩、略有弯曲的圆柱体状;本体部在略靠近刀头部的位置完全包围本体部的环圈,环圈上密布有纵向条纹,本体部的外侧、环圈后部设有大致矩形的滑键式开关;本体部的内侧设有面积较大的略微凹入本体的跑道型部;本体部的靠近刀头部的外侧前端有一略凹入的斜切面;本体部末端为圆形,设有大致矩形的插口部。(详见附件1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两电推剪的基本组成部分相同,刀头部的形状基本相同,本体部上均设有环圈。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体部的外形不同,本专利的本体部整体上呈略有弯曲的圆柱体状,本体部尾部内侧有一斜切面;附件1的本体部朝向尾部直径渐缩,外侧前端有一略凹入的斜切面,内侧设有面积较大的略微凹入本体的跑道型部;(2)本专利的开关应当是与本体部上套设环圈相结合,因此无额外设置的开关部;附件1的开关部设置在环圈部后方、本体部的外侧;(3)本专利的本体部上套设的环圈突出于本体部外表面且只围绕本体部的一半(即外侧),附件1的本体部上套设的环圈与本体部外表面平齐且完全环绕本体部。
合议组认为,对于电推剪而言,其通常均为刀头部和本体部两部分组成,通常为便于理发使用,刀头部也相对于本体部的轴线倾斜设置,刀头部结构通常属于功能性设计且相对于电推剪的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本体部通常仅需要使其形状适合使用者用手握住即可,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且在相对于电推剪的整体而言所占比例很大,一般消费者通常最关注的是本体部的设计,因此本体部的设计也最能够对电推剪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针对本案,由于本体部的整体形状存在差别,且本体部上的主要设计要素,即,是否设有独立的开关部、环圈部的形状及是否突出于本体部、斜切面所处的位置皆存在明显不同,上述区别已经使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产生了显著差异,因而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23832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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