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53
决定日:2012-04-17
委内编号:6W1017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09593.7
申请日:2010-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庆浪
授权公告日:2011-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幸福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图案布局、字体大小及行数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文字形状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则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 201030509593.7,申请日是2010年9月8日,专利权人是戴幸福。
针对本专利,余庆浪(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796号公证书,复印件7页;
附件2:200430016009.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4页。
请求人称,公证书公证了2011年7月5日在广州市一德路中盈行商铺购买了一罐“艺鲜素”产品的过程,该包装罐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该产品包装罐底标注的日期为2010年9月1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9月8日,因此,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生产销售,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本专利与200430016009.9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相同、图案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2月7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200430016009.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4年9月1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9月8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证据使用。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附件2公开一款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包装罐用途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包装罐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本专利包装罐为圆柱体,罐体表面有三条横向的凹槽,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图案相同,罐体上部标有“JWY”和“艺鲜素”两行文字,文字下方为一横线,横线下标有一行字体较小的外文,罐体中下部有一圆角矩形色块,色块内突显“艺鲜素”三个字及一行日文,包装罐两侧为说明性文字,罐顶有一盖体,盖体的中间位置标有一行英文文字“JWY”。(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包装罐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包装罐为圆柱体,罐体表面有三条横向的凹槽,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图案相同,在罐体的上部标有两行文字分别为“SMD”和一行外文,文字下方为一横线,横线下是一行字体较小的外文,罐体中下部有一圆角矩形色块,色块内为“益鲜素”三个字和一行日文,包装罐两侧为说明性文字,罐顶有一盖体,盖体的中间位置标有一行英文文字“SMD”。(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合议组不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色彩进行评述,仅对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包装罐均为圆柱体,罐体表面分布三条凹槽,二者凹槽的位置相同,罐体表面图案的布局基本相同。二者主要不同之处仅在于:罐体上的文字内容不同,例如本专利罐体上部的两行文字内容分别是“JWY”和“艺鲜素”,而对比设计对应位置的文字内容分别是“SMD”和一行外文。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是包装罐类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包装罐产品的圆柱形状设计属于包装罐类产品惯常设计,因此,在对二者进行对比时,罐体图案设计的变化相对于形状而言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图案,其构思相同,文字排布及字体大小基本相同,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文字内容不同,但外观设计不保护文字的字音和字义,而文字形状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图案布局、字体大小及行数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50959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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