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进的石英加热管接线端子连接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进的石英加热管接线端子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52
决定日:2012-04-01
委内编号:5W1024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3169.7
申请日:2008-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远资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小波
主审员:范胜祥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5B3/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主张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但是,没有依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200820203169.7、名称为“改进的石英加热管接线端子连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为徐小波。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改进的石英加热管接线端子连接结构,它包括有一端子本体(10),端子本体(10)上具有卡脚(11),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一陶瓷套筒(20),端子本体(10)穿过陶瓷套筒(20)中部的通槽(21),卡脚(11)插入陶瓷套筒(20)上与通槽(21)分离的卡槽(22)内。
2. 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英加热管接线端子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脚(11)为一个,位于端子本体(10)中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石英加热管接线端子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陶瓷套筒(20)前端凸设有一个隔离环(23)。”
2011年09月05日,罗远资(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申请号为200610129462.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公开日为2008年06月04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其上记载的标号为GB4706.1-1998、名称为《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第一部分:通用要求》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为:
(1)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片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端子本体(10),卡扣1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脚(11),瓷座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陶瓷套筒(20),轴向孔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通槽(21),卡槽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槽(22),并且两者的关系也一一对应,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即对比文件1的卡扣19也为一个,位于金属片5的中部,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4、5。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陶瓷套筒(20)前端凸设有一个隔离环(23)”,此即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大幅度增加整机中接线端子与机体的安全距离。采用隔离环将卡脚与外界隔离,从而增加接线端子与机体的安全距离,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附件2,在两个导电体之间增设一条肋,其爬电距离和电器间隙都将增加,意味着电器更安全,因此陶瓷套筒(20)的前端凸设有一个隔离环(23),就相当于在卡脚11和外界之间增设一条肋,而环形的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电器的安全性能所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另外,采用一条肋增加爬电距离用于陶瓷套筒(20)前端,使其产生一个凸设隔离环,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2年0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仅请求人方人员出席了口头审理;(2)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3)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的原件;(4)请求人表示,对于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坚持书面意见;(5)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方人员,其身份证明不符合要求,应当在口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补交相关身份证明,否则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
2012年3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附件2为标称为《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第一部分:通用要求》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终结前,请求人没有提交该附件的原件,合议组无法对其进行核实,故对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文献中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区别,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进的石英加热管接线端子连接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微波炉烧烤管(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段,附图1-4),其中包括玻璃管1、电热丝2、柄部3、金属片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本体)、连接部6和导线7,连接部6上连接金属片5上设置一个卡扣1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脚),炉腔15的顶部的烧烤管盒17内设有瓷座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陶瓷套筒),金属片5伸入轴向孔10(相当于本专利的通槽21),从图4可以看出,轴向孔10位于瓷座9的中部,金属片5上翘起的卡扣19也进入瓷座9上的卡槽20(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槽)并被限制固定。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4可以看出,卡槽20与轴向孔10之间是连通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卡槽(22)与通槽(21)分离”,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卡槽(22)与通槽(21)分离”,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上的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或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但是,没有依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除了包括上述区别特征“卡槽(22)与通槽(21)分离”,还包括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陶瓷套筒(20)前端凸设有一个隔离环(23)”,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对卡脚进行固定以及增加整机中接线端子与机体的安全距离。由于附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陶瓷套筒(20)前端凸设有一个隔离环(23)”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依据,请求人也未对该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理由进行具体陈述;而且该特征使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能够增加整机中接线端子与机体的安全距离,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20316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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