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吸顶灯(BP104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55
决定日:2012-04-17
委内编号:6W1012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73266.X
申请日:2007-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长顺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
决定要点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7326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吸顶灯(BP1041)”,其申请日为2007年02月13日,专利权人为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张长顺(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资料、工商档案、公证书及99329675.0号外观设计网络公告打印件,复印件共133页;
附件2:广州市中院、郑州市中院档案材料、贸促会中山市委员会关于2004香港灯饰展参展收费的文件和结算票据、3576686号商标的信息资料网络打印件,复印件共39页;
附件3:张长成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2页;
附件4:产品画册及印制画册的合同、单据、底片及翻译件,复印件共149页;
附件5:中山市今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商务e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共8页;
附件6:(2011)粤中炬证内字第71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7页;
附件7:第154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吊灯图片,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意见陈述认为:其所提交附件充分证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似甚至相同的外观设计已经公开发表、公开使用,属于现有设计,本专利与现有灯具外观设计特征相比没有区别,依法不应授予专利权,应予宣告无效。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1、附件1证明,(1)中山市古镇丹奇灯饰厂2009年生产销售了、于2003年生产销售发表、2004年展出、2005年使用了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型号为0447A-2的灯具;(2)专利权人投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水盛,是本专利设计人,同时为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专利权人法定代表人徐志松也是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产品设计者,两者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同一体。2、附件2证明型号同为0447A-2、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灯具在2003年、2004年、2005年公开使用发表。3、附件3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灯具在2003年公开使用发表的事实。4、附件4结合附件1至附件3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型号同为0447A-2的灯具及图片与2003你那、2004年、2005年公开发表、公开使用的事实。5、附件5证明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型号为0447A-2的灯具图片于2004年在网页公开发表。6、附件6证明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灯具图片与2006年6月9日在网页公开发表。7、附件7证明专利权人曾作出虚假陈述。以上附件,不仅单独,尤其是相互结合后,充分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同的灯具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和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两份反证:
反证1:第154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反证2:域名delo-lighting.com的注册信息。
专利权人具体意见陈述为:1、请求人并未具体描述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图片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亦未进行比较分析。在请求人提交的数百页材料中,请求人也未指出哪一页上的哪一幅照片与本案专利相关联,造成专利权人无法有效地对此进行证据质证和意见陈述。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需要进行对比的,应当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并进行比较分析。……”,请求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前述要求,因此其请求应不予受理。2、根据反证1显示,此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就本专利作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先请求人又以同样的理由和基本相同的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依法也应不予受理。3、反证2可以证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中的证明是伪证。
综上,请求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依法应不予受理,同时其请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8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反证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是请求书所附附件1至6,附件7仅作为参考。请求人明确附件1至附件6的证明事项为:附件1证明(1)专利权人与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人员混同),因此专利权人对东莞莹辉公司的言行不应予以否认;(2)专利权人已经就0447A-2的灯具涉嫌侵犯本专利权提起过诉讼。附件2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生产、销售)和发表。附件3证明在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已公开使用和发表。附件4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图片已在2003年公开发表。附件5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灯具已在2004年3月10日在网站上公开发表。附件6证明2006年6月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已在网页上发表。证据具体使用方式为:附件1与附件2、附件3、附件4结合使用;附件5、附件6单独使用。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关于提出请求时应当结合所提交证据进行具体说明的要求,其所提证据达367页,但未指出证据的具体使用页数,也未将所使用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造成专利权人事实上无法有效答辩,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附件1中的上海一中院判决书、公证书,附件2中广州中院、郑州中院的档案材料,附件4中的宣传画册等证据在之前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均已提交过,不应再次对这些证据加以审理。(3)根据专利权人所提交的证据2可以表明附件5中今科公司的证明是伪造的。
针对上述意见请求人认为:(1)在提交证据的时候已经编了页码,现结合页码说明是很清楚的、一目了然,因此专利权人认为不符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2)之前所提交过的证据在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是结合其他证据使用的,因此符合要求。(3)附件5不是伪证。
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其未在请求书中指明证据具体使用部分及对比图片,也未进行详细对比。对于证据是否考虑,合议组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商议决定。
请求人当庭简述了证据具体使用方式:附件1第1页至第44页是专利权人在上海起诉请求人所提交的起诉材料;第45页至第88页是请求人从上海一中院及二中院复印的关于前述案件的档案资料。附件2(第134页至第165页)使用第146页中的发票,证明其中所写的0447A-2这款灯具于2003年12月10日就销售了,相关的外观图片显示于第155页下边中间的图及附件4中。附件2的原件在之前提起过的6W100192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档案中,无法出示。附件3使用第166页,证明0447A-2已公开销售,其外观图片也显示于附件4中。附件4使用第299页下面中间那张图,型号是MX0447A-2;附件4是丹奇灯饰厂的图册,该厂在2003是张长成经营,后于2004年转给本案请求人经营。附件5为证人证言,证人张长成出庭,接受了质证。附件5使用第317至第324页。证明今科公司在网站上发布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图片,当庭出示原件。附件6使用第325页至341页,请求人出示了公证书原件,表明使用第339页图片,右上角第一个灯和本专利相同,第341页是该图片的放大图。
专利权人核对附件5与附件6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其提交的反证2证明附件5中今科公司证言是虚假的;同时,附件6该公证书载明,对网站内容真实性不予保证,而该网站不具有公信力,其发布时间可以更改,且该图片模糊,不能对比。
由于请求人证据数量众多,且在提出请求时没有具体结合证据说明使用部分,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自口头审理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请求人的理由和证据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为:1、请求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所要求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予驳回。2、相关证据材料未经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且相关证据材料数量较多,关联性较为复杂,与请求人主张之间的关联逻辑也不直接明显。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已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第(5)项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2、关于证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目的在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如果不结合所提交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专利权人就无法清楚明确的了解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因而也就无法作出相应的有效答辩。因此,法律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应当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共提交了7份证据,即附件1至附件7,但其并未在意见陈述中并未说明如何使用上述附件,仅仅主张“请求人所提附件充分证明,在2007年02月13日之前,与被请求专利相似甚至相同的灯具外观设计已经公开发表、公开使用,属于现有设计。”因此属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情形。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对上述附件的证明目的做了简要说明,但其仅仅指出了附件1至附件7各自欲证明哪些事实,却未说明如何具体使用上述附件证明相关事实。具体而言,请求人欲用附件1证明:(1)中山市古镇丹奇灯饰厂2009年生产销售了、于2003年生产销售发表、2004年展出、2005年使用了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型号为0447A-2的灯具;(2)专利权人投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水盛,是本专利设计人,同时为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专利权人法定代表人徐志松也是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产品设计者,两者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同一体。但附件1包括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资料、工商档案、公证书及99329675.0号外观设计网络公告打印件等多份材料,页数多达133页,请求人并未指出使用附件1中的哪份材料或相关页码的内容,且附件1中的众多材料形式上亦与本专利是否已被在先公开并无直接联系,根据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无法明确请求人如何使用附件1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结合附件1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
附件2和附件4与附件1的情况相同,均包含多份证据材料,页数多达几十页或一百多页且形式上亦与本专利是否已被在先公开并无直接联系。请求人主张附件2证明型号同为0447A-2、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灯具在2003年、2004年、2005年公开使用发表;附件4结合附件1至附件3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型号同为0447A-2的灯具及图片与2003年、2004年、2005年公开发表、公开使用的事实,但在意见陈述中没有对如何使用这两份附件作具体说明,更没有说明如何将附件1至附件3与附件4相结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也没有结合附件2、附件4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
附件3是张长顺出具的证言,请求人主张附件3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灯具在2003年公开使用发表的事实,但附件3本身并无任何附图,仅凭其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请求人的主张,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主张附件1至附件4结合使用,但这一结合方式在请求人的请求书及一个月内的补充意见陈述中均没有提及,更没有说明附件1至附件4如何结合使用以达到证明目的。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也未结合附件3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
附件5包括今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合同、单据,请求人欲用附件5证明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型号为0447A-2的灯具图片于2004年在网页公开发表,但附件5中并未包含网页相关证据,请求人也未在意见陈述中说明如何使用附件5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也未结合附件5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
附件6为网页公证书,请求人欲用附件6证明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灯具图片与2006年6月9日在网页公开发表,但其意见陈述中并未明确使用附件6中的哪个外观设计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附件6中有多幅图片,其放大的图片中也包含多个灯饰的外观设计,另外请求人也未对本专利与相关灯具图片对比的具体理由,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也未结合附件6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
附件7为第154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请求人欲用其证明专利权人曾作出虚假陈述,但该决定书与请求人所主张事实并无直接联系,请求人也没有在意见陈述中具体说明如何使用附件7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也未结合附件7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其后一个月内未结合附件1至附件7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对于附件1至附件7在本案中均应不予考虑。
3.结论
由于本案中对请求人的证据附件1至附件7均不予考虑,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鉴于此,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73007326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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