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风日寸亚)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56
决定日:2012-04-18
委内编号:6W1016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5246.4
申请日:2006-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庄瑞江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主体图案和构图相同,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其具体文字不同和有无较小功能附件密封开关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8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45246.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风日寸亚)”,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09月27日,专利权人是庄瑞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8171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2页;
证据2:“FRANZIA”的中文释义网络打印件1页;
证据3:专利权人企业主页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均为葡萄酒包装盒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二者产品种类相同;二者均采用了盛纳葡萄酒的杯身和一段向下倾注流入酒杯的酒柱图案,无论是酒杯的形状、大小、酒杯出现在图面中的位置和占据图面的比例,酒杯中己有的酒的容量,还是酒液被倾倒的角度、下行的抛物线轨迹及酒柱的大小,酒柱与酒杯中酒面的交接点,以及酒面泛起的小波浪、小酒泡等,本专利都与在先设计完全一致;二者主后视图中酒杯左上方均印有英文字母,除了中间的三个字母外,两组字母的字体、数量和大小相同,其中“R”字母的艺术变形也相同;二者差别仅在于个别文字,以及本专利无在先设计所示密封开关设计,属于极其微小的局部差别,二者属于极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 在先设计中的英文“FRANZIA”不是一个常规的英文单词,在传统的英汉词典不会找到与之相对应的中文解释和翻译,证据2显示,"FRANZIA”具有固定的网络释义,该单词使用最为广泛、已经约定俗成的翻译就是“风时亚”,本专利左视图中的四个中文字“风日寸亚”中的“日”“寸”二字排列在一起恰恰就组合成了“时”字,很容易误导公众将本专利的中文名称释读为“风时亚”,增加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在实际生产、消费中对相关公众的误导。3.证据3是专利权人所在企业的网站主页,其上明确显示该企业名称为“昌黎风时亚星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昌黎是该企业所在的行政区域,因此“风时亚”作为该企业名称主体是消费者识别、记忆该企业的主要元素,而如证据2显示此三字恰恰是在先设计中的英文“FRANZIA”的中文翻译,也是长期以来相关公众对使用在先设计的产品的代称,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容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11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43008171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5年06月1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上所示外观设计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或相近似对比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产品名称为“包装盒(葡萄酒)”,与本专利所示产品“包装盒(风日寸亚)”用途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所示包装盒为扁长方体形状,其正反面图案相同,主体图案为盛有葡萄酒的杯身和一段向酒杯倒入酒的酒柱图案,左上角有较大的“FREESIA”文字和一行细小文字,其中“R”字母笔划作曲线延伸变形,左下角为带有较小文字和图案的长方形图案;左右侧面设有分别与正反面所示酒杯、酒柱图案呈互补的一小部分盛有葡萄酒的杯身和酒柱图案,顶部分别有较大“风日寸亚”、“FREESIA”文字,其中“风”和“R”文字笔划作曲线延伸变形,左右侧面其他部位有若干行细小文字;顶面和底面分别有较小的标识图案、文字或说明性示意图。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所示包装盒为扁长方体形状,其正反面图案相同,主体图案为盛有葡萄酒的杯身和一段向酒杯倒入酒的酒柱图案,左上角有较大的“FRANZIA”文字和一行细小文字,其中“R”字母笔划作曲线延伸变形,左下角为带有较小文字和图案的长方形图案;左右侧面设有分别与正反面所示酒杯、酒柱图案呈互补的一小部分盛有葡萄酒的杯身和酒柱图案,顶部均有较大的“FRANZIA”文字,其中“R”文字笔划作曲线延伸变形,左右侧面其他部位有若干行细小文字;顶面和底面分别有较小的文字或说明性示意图;另在右侧面下部设有突出于盒体的较小密封开关。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因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故仅将本专利形状和图案与在先设计形状和图案作对比,对于在先设计的色彩不予考虑。二者形状相同,正反面和两侧面的酒杯、酒柱图案相同,较大的主要文字字体、字数和曲线延伸变形基本相同,文字、图案构图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正反面和侧面上部的较大文字不同,本专利为“FREESIA”和“风日寸亚”,在先设计为“FRANZIA”,另有其他细小文字不完全相同;在先设计在右侧面下部设有突出于盒体的较小密封开关,本专利无相应设计。
合议组主认为: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其形状属于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关注其盒面图案设计,由于二者顶面和底面仅为较小的标识图案、文字或说明性示意图,因而其正反面和两侧面的图案设计对整体视图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二者相同的酒杯、酒柱主体图案占据正反面大部分图面,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且其构图以及与侧面酒杯、酒柱图案对应关系均相同,二者在正反面和两侧面上部较大的主要文字图案在字体、字数和字形变化上基本相同,其具体的文字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接近,由此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二者前述不同之处,由于外观设计对比不考虑其文字含义,二者具体文字不同在视觉效果上明显仅为细微差别;至于在先设计的较小密封开关,其仅为包装盒可拆分的较小功能附件,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主张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4524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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