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猫眼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72
决定日:2012-04-17
委内编号:5W1024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87795.8
申请日:2010-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曲绍麟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蒋先明
主审员:潘珂
合议组组长:李瑛琦
参审员:王亦然
国际分类号:E06B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引用对比文件判断一项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587795.8,申请日为2010年11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专利权人为蒋先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猫眼装置,包括有光学视管、显示装置、以及设置在所述光学视管和显示装置之间的连接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视管包括前端装有光学透镜的内管和与所述内管以螺纹配合的外管,所述连接座的中间位置设置有一个通孔,所述通孔的孔径与所述外管的外径相配合,且所述外管的尾端设置有凸缘,安装时,将所述连接座套入所述内管穿过门孔露出的尾端后,将外管套入内管拧紧,使所述连接座抵在门上固定。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猫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具体包括有一底座和一从所述底座向上延伸出的圈状台阶,所述圈状台阶的内壁上设置有若干个倒L型钩,而所述显示装置的背面则设置有一与所述圈状台阶对应的环凹槽,所述环凹槽的内壁上设置有与所述倒L型钩对应的凸块,当所述圈状台阶插入所述环凹槽内时,所述凸块卡入所述倒L型钩内固定。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子猫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装置内还设置有一影像存储装置。”
请求人曲绍麟于2011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基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920133201.3、授权公告号为CN2014396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21日,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将所述连接座套入所述内管穿过门孔露出的尾端后”无法理解;另外“将外管套入内管拧紧”也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均引用权利要求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子猫眼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数字式门眼装置,具体公开了:数字式门眼装置包括门眼镜组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光学视管),外壳20和显示单元50(外壳和显示单元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显示装置),以及结合构件6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座);门眼镜组包括有螺合相接的第一管件11,第一管件11上设有透镜110(第一管件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内管),第二管件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管);结合构件包括一座体61,座体上设一片体610,该片体610上设有一穿孔6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通孔),以供第二管件12穿入后再与第一管件11螺接,且穿孔611外缘可供第二管件12的环缘1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凸缘)卡制(参见证据1中说明书[0047]、[0048]、[0050〕和[0052〕段)。由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用于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结合证据1的附图1可知,结合构件包括一座体61,在座体上设一片体610,片体上设有一穿孔611,在片体一面上设有突起且环绕穿孔的圆墙6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圈状台阶);圆墙612内壁设有多个嵌缘613(相当于本专利的倒L型钩),且由证据1的附图1中结合构件60可知,嵌缘613也为倒L型钩;机壳上设有供设置镜头的管体(管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环凹槽的内壁),管体周缘设有环槽6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凹槽),供围墙612伸入,在管体外周设有多个与多个嵌缘逐一配合嵌卡的配嵌缘6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凸块),由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这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用于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证据1的说明书[0062]段还公开了用于存储影像讯号的存储器42,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其显然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提交口审回执也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其他无效请求范围及理由与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本专利同为猫眼装置,具有关联性,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02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涉及新颖性的审查时,适用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引用对比文件判断一项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 “一种电子猫眼装置,包括有光学视管、显示装置、以及设置在所述光学视管和显示装置之间的连接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视管包括前端装有光学透镜的内管和与所述内管以螺纹配合的外管,所述连接座的中间位置设置有一个通孔,所述通孔的孔径与所述外管的外径相配合,且所述外管的尾端设置有凸缘,安装时,将所述连接座套入所述内管穿过门孔露出的尾端后,将外管套入内管拧紧,使所述连接座抵在门上固定。”
证据1公开了一种数字式门眼装置,具体公开了:数字式门眼装置包括门眼镜组10,外壳20和显示单元50,以及结合构件60;结合构件60使机壳20与门板上的门眼镜组10结合,以提取门眼镜组10所取得的影像光源,进而转换为数字式影像后显示实时的门外状态;门眼镜组包括有螺合相接的一第一管件11和第二管件12,第一管件11上设有透镜110,第二管件12一端环设有外径扩大的环缘120,使第一管件11定位于门板1的一通孔1a一端,再使第二管件12另一端自通孔1a另一端穿入而与第一管件11螺接组合;结合构件包括一座体61,座体上设一片体610,该片体610上设有一穿孔611(即本专利中的通孔),以供第二管件12穿入后再与第一管件11螺接,且穿孔611外缘可供第二管件12的环缘120(即本专利中的凸缘)卡制(参见证据1中说明书[0047]、[0048]、[0050〕和[0052〕段)。
证据1中的门眼镜组即为光学视管,两者仅仅是叫法不同,实际上均为通过门观察外部的视管,是等同的部件,证据1中的显示单元50和外壳20可以看作一个整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装置,结合构件60即为一种连接座;并且,证据1的门眼镜组同样包括第一管件11和第二管件12,第一管件上设有透镜,虽然证据1文字描述部分未明确透镜的安装方向,也未明确哪个管件为外管,哪个管件为内管,然而证据1的图1、2和图7均显示出透镜110的具体安装方向,从证据1附图1-3、尤其是附图7,也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门眼镜组的管件上的透镜为安装在门的外侧(即所述的前端)以供成像和观察,所述第一管件外部为螺纹、第二管件内部为螺纹结构,同时第二管件一端设置有外径扩大的环缘120,因此,第一管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内管,第二管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管,二者以螺纹配合。穿孔611是供第二管件12穿入后与第一管件螺接,即意味着其孔径和所述外管的外径相配合,因此这一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也已经被隐含公开。此外,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通过结合构件的座体61的片体610上设置的穿孔611(即本专利中的通孔),可供第二管件12穿入后再与第一管件11螺接,且穿孔611外缘可供第二管件12的环缘120(即本专利中的凸缘)卡制,座体61可由第一管件11及第二管件12螺接并以第二管件12的环缘夹合固定在门板上,……而定位在门板上(参见第0052、0053部分、附图1、2、4、6),比较可知上述安装方法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安装方法并无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子猫眼装置与证据1中公开的数字式门眼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连接座具体包括有一底座和一从所述底座向上延伸出的圈状台阶,所述圈状台阶的内壁上设置有若干个倒L型钩,而所述显示装置的背面则设置有一与所述圈状台阶对应的环凹槽,所述环凹槽的内壁上设置有与所述倒L型钩对应的凸块,当所述圈状台阶插入所述环凹槽内时,所述凸块卡入所述倒L型钩内固定”。
结合证据1的附图1、2可知,结合构件包括一座体6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限定的连接座的底座);座体上设一片体610,片体上设有一穿孔611,在片体一面上设有突起且环绕穿孔的圆墙612(相当于本专利中权利要求2的圈状台阶);圆墙612内壁设有多个嵌缘613,且从附图1、3可见其结构为“L”型(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倒L型钩);机壳上设有供设置镜头的管体,管体周缘设有环槽621,供圆墙612伸入,在管体外周设有多个与多个嵌缘逐一配合嵌卡的配嵌缘6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凸块);从证据1附图2、附图7、说明书第[0052]、[0053]段可以看出,所述装置中,环槽供座体61的围墙612伸入,且嵌缘613和配嵌缘620彼此相互卡合固定使机壳20与座体61结合而定位于门板上,因此证据1中也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当所述圈状台阶插入所述环凹槽内时,所述凸块卡入所述倒L型钩内固定”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经被证据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显示装置内还设置有一影像存储装置”,而证据1公开了用于存储影像讯号的存储器42(参见说明书第[0062]部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附加了已知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基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应予全部无效,因而对于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58779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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