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性能复合芯材真空绝热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71
决定日:2012-04-19
委内编号:5W1026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60241.7
申请日:2011-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建丽
授权公告日:2011-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维艾普新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F16L59/02(2006.01);F16L59/06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多篇现有技术均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改造现有技术并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则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060241.7,申请日为2011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24日,专利权人为苏州维艾普新材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性能复合芯材真空绝热板, 包含芯材,其特征在于:所述芯材为复合芯材,包括:湿法玻璃纤维芯材(1)、干法玻璃纤维芯材(2)和二氧化硅粉末(3);所述湿法玻璃纤维芯材(1)位于最外层,二氧化硅粉末(3)位于干法玻璃纤维芯材(2)和湿法玻璃纤维芯材(1)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性能复合芯材真空绝热板, 其特征在于:所述芯材从上而下各层依次顺序为:湿法玻璃纤维芯材(1)、二氧化硅粉末(3)、干法玻璃纤维芯材(2)、湿法玻璃纤维芯材(1)。”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4874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公开号CN10146980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6页,公开日2009年07月01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公开一种高性能复合芯材真空绝热板,所述的芯材为复合芯材,包括湿法玻璃纤维芯材、干法玻璃纤维芯材和二氧化硅粉末,只是简单的说了其组成成分,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各组分之间是如何连接在一起的,以使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高性能复合芯材真空绝热板,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采用湿法生产的超细玻璃纤维棉板作为芯板,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还包括干法玻璃纤维芯板和二氧化硅粉末,但是二氧化硅作为吸气剂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的第6行,公开了二氧化硅凝胶作为吸气剂,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到湿法玻璃纤维棉板的弊端,然后结合干法玻璃纤维芯板的优点,很容易将二者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具体说明了各个结构层的连接关系,但这只是一种简单的罗列,并未产生任何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 自然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3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充分利用湿法玻璃纤维、干法玻璃纤维和二氧化硅粉末的特性,有效地复合成导热系数低、保温效果好、隔热性能更优的真空绝热板的芯材。将湿法玻璃纤维、干法玻璃纤维两者有机地复合在一起,并且利用二氧化硅较强的亲水和固水性能,在湿法玻璃纤维层和干法玻璃纤维层之间铺一层二氧化硅粉末,避免残留的吸附水在挥发后对真空绝热板真空性能的影响。从而达到制造成本低、真空效果好、绝热保温性能优、使用寿命长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真空隔热板,由吸气剂、芯材、铝袋构成,但其结构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其芯材均采用湿法玻璃纤维,在芯材上开一孔,吸气剂放置在孔内,其吸气效果是局部的,相对于整个绝热板来讲,其吸气效果有限。这种结构的绝热板,使用寿命短,绝热效果差。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一种新型真空隔热板,由湿法纤维作为芯材,把芯材中间挖空,将硅气凝胶粉和吸附剂填充在芯材的空腔中,形成四周是湿法纤维做成的芯材,中间为硅气凝胶粉和吸附剂的真空绝热版。其结构和技术效果完全不同于本专利。对比文件2采用如此结构,完全是从降低成本出发的,因为硅气凝胶粉具有成本低的特点,但这种结构的最大的缺点就是中间的硅气凝胶粉会形成热桥效应,隔热效果不是很好。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区别,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要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2年01月13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人针对该通知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详细论述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 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经核实,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性能复合芯材真空绝热板,整个技术方案包含如下的三个技术特征:
A:包含芯材;
B:所述芯材为复合芯材,包括:湿法玻璃纤维芯材(1)、干法玻璃纤维芯材(2)和二氧化硅粉末(3);
C:所述湿法玻璃纤维芯材(1)位于最外层,二氧化硅粉末(3)位于干法玻璃纤维芯材(2)和湿法玻璃纤维芯材(1)之间。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真空隔热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5、0008段,附图1、2):图2是真空隔热板,它由吸气剂4、芯材5、铝袋3构成。采用湿法生产的超细玻璃纤维棉板1作为芯材5,芯材5上开有孔2并在孔中放有吸气剂4。
经过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采用湿法生产的超细玻璃纤维棉板这一种材质的原料作为芯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芯材为复合芯材,除了湿法玻璃纤维芯材之外,还包括干法玻璃纤维芯材和二氧化硅粉末,并且三者之间的位置关系是,所述湿法玻璃纤维芯材(1)位于最外层,二氧化硅粉末(3)位于干法玻璃纤维芯材(2)和湿法玻璃纤维芯材(1)之间。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真空隔热板及制备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说明书的第1页最后一段-第2页第15行,附图):采用如下步骤制备的:①选用耐温隔热纤维材料经过加水制浆、铺板过滤、真空脱水,高温烘干再切割而成芯材。②选用合适的吸附剂。③包装材料是采用铝泊和塑料薄膜层压复合成的铝塑复合材料。④选一片芯材将中间挖空,仅留不小于2mm的边框,将此边框用纤维与另一片芯材缝合或用有机或无机胶将此边框与另一片芯材粘合,然后在框中放入硅气凝胶粉和吸附剂,压平与框面平齐,再在上面放至少一片芯材,用同样方法缝合或粘合,最后放入铝塑复合袋中抽真空并热封,就形成了真空隔热板。
经过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的也是在采用湿法生产的超细玻璃纤维棉板作为芯材的情况下,在其中添加硅气凝胶粉,并未涉及干法玻璃纤维芯材。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采用湿法玻璃纤维芯材和干法玻璃纤维芯材这两种材质的原料共同作为芯材的一部分,并在其中添加二氧化硅粉末从而形成复合芯材真空绝热板的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技术方案将固水性很好的亲水的二氧化硅粉末与干法玻璃纤维芯材和湿法玻璃纤维芯材复合,能够有效缓解真空绝热板封装后芯材残留的吸附水在挥发之后造成板内压力升高的问题,延缓了真空绝热板性能的退化,延长了使用寿命,可以有效降低其应用场合的能耗,提供了一种导热系数低、保温效果好、隔热性能更优的高性能复合芯材真空绝热板,做到了节能环保。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是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均未涉及干法玻璃纤维芯材,更未公开采用湿法玻璃纤维芯材和干法玻璃纤维芯材这两种材质的原料共同作为芯材的一部分,并在其中添加二氧化硅粉末从而形成复合芯材真空绝热板的技术方案;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在湿法玻璃纤维棉板的基础上结合干法玻璃纤维芯板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2006024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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