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位于无线设备处的机壳局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87
决定日:2012-04-23
委内编号:5W1028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57321.4
申请日:2009-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佳明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山同寅兴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曦
合议组组长:孙茂宇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H05K5/00、H05K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公开,且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也相同,则可以认为二者实质上相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位于无线设备处的机壳局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257321.4,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14日,专利权人为昆山同寅兴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位于无线设备处的机壳局部结构,所述机壳(1)整体主要采用导电复合材料,其特征在于:将所述机壳位于无线设备(2)处的部位定义为机壳局部(3),所述机壳局部的导电复合材料层厚度小于其周围机壳的导电复合材料层厚度,且所述机壳局部的导电复合材料层厚度不影响所述无线设备信号的发射与接收,所述机壳局部薄于其周围机壳的部分填充有不导电层(31),所述不导电层与其周围的导电复合材料层紧密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于无线设备处的机壳局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局部无所述导电复合材料层,且所述机壳局部皆由所述不导电层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于无线设备处的机壳局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局部由所述不导电层和所述导电复合材料层组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于无线设备处的机壳局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局部的总厚度与其周围机壳的厚度相同。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于无线设备处的机壳局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局部的总厚度与其周围机壳的厚度相近。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之一所述的位于无线设备处的机壳局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复合材料为碳纤维。”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刘佳明(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仅提交了如下一篇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143705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9年5月20日。
结合该证据,请求人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一实施例和权利要求8分别进行了具体的技术特征对比,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且其说明书第一实施例公开的壳体结构、碳纤维壳部和非导电纤维壳部222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壳、周围机壳和不导电层,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均解决了减小导电复合材料对无线信号的屏蔽,同时保持机壳局部应有厚度和强度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第一实施例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8虽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第一实施例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4、5、6的附加技术特征,这些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一实施例或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亦为所属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4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刘兰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和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放弃了有关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并强调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上的一致性。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无论机壳局部的总厚度与其周围机壳的厚度相同还是相近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审查,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位于无线设备处的机壳局部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通讯装置及其壳体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一实施例,附图2):移动通讯装置2包含壳体结构20和天线23,壳体结构20包括第一壳体21和第二壳体22,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通过卡合等方式连结,其中第二壳体具有碳纤维壳部221和非导电纤维壳部222,该碳纤维壳部221的材质为碳纤维复合材质,该非导电纤维壳部222是对应天线23的讯号收发位置设置,以使天线23的讯号收发功能可正常运作,该非导电纤维壳部是通过在壳体上形成对应于天线23位置的镂空处,并在镂空处覆盖非导电性纤维布,通过热压处理,使得碳纤维壳部221与非导电纤维壳部222一体成型而形成的,从而形成平坦的壳体结构。
不难发现,对比文件1公开的移动通讯装置及其壳体结构中,天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传输讯号的无线设备,对应于天线位置的碳纤维壳部镂空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壳局部,而由碳纤维复合材料制成的碳纤维壳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复合材料层,非导电纤维壳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不导电层,由于非导电纤维壳部是在碳纤维壳部上的镂空位置形成的,并填充了该镂空处,显然在该镂空处不存在碳纤维壳体,碳纤维壳体的厚度必定小于周围碳纤维壳体的厚度,因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机壳局部的导电复合材料层厚度小于其周围机壳的导电复合材料层厚度”,其效果同样是消除碳纤维壳部对于讯号收发的影响,而且无论是碳纤维壳部与非导电纤维壳部一体成型制成还是附图2所显示出的结构均公开了上述两个壳部紧密连接在一起。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一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公开,其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均相同,属于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机壳局部无所述导电复合材料层,且所述机壳局部皆由所述不导电层构成。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一实施例的技术方案中,非导电纤维壳部是在碳纤维壳部镂空处形成的,显然该处不存在碳纤维材料,皆由非导电纤维材料构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一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机壳局部由所述不导电层和所述导电复合材料层组成。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在不影响无线设备通讯收发讯号的情况下保留一部分导电复合材料层。
虽然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一实施例所公开的是在碳纤维壳部镂空处形成非导电纤维壳部,但是该实施例还公开了非导电纤维壳部所设置的面积大小、厚度及位置并不限制,可随产品实际需求而设计。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不影响讯号收发的前提下,根据需要来选择非导电壳部厚度、大小等数值的技术启示,基于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应于天线位置的机壳局部不会对讯号收发产生影响的情况下,选择不完全镂空天线位置的碳纤维壳部,而在该保留碳纤维壳部上形成非导电纤维壳部是无需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为其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机壳局部的总厚度与其周围机壳的厚度相同。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一实施例公开了通过碳纤维壳部与非导电纤维壳部一体成型,可获得外观上相当平坦的壳体,即对应于天线的位置处最终的厚度与其周围的壳部厚度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一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5)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机壳局部的总厚度与其周围机壳的厚度相近。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一实施例已经给出了根据产品实际需求来选择非导电纤维壳部的厚度的教导和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具体选择机壳局部的厚度与周围机壳的厚度之间的大小关系是无需创造性劳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为其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6)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导电复合材料为碳纤维。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一实施例中的碳纤维壳部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92025732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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