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带式热塑泡壳包装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履带式热塑泡壳包装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97
决定日:2012-04-25
委内编号:5W1026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98078.6
申请日:2010-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乾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久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冯晓伟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谭颖
国际分类号:B65B5/00(2006.01);B65B35/24(2006.01);B65B51/10(2006.01);B65B35/18(2006.01);B65B7/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名称为“履带式热塑泡壳包装机”的201020198078.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久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履带式热塑泡壳包装机,其特征在于:具有机架(1),机架(1)上设置有输送产品的链条(2),机架(1)上方设置有控制机箱(3),控制机箱(3)内安装有加热模具(4)和提升加热模具(4)的第一气缸(5),链条(2)上设置有一排可承载产品并与加热模具(4)配合使用的下模(6),控制机箱(3)左边安装有可左右移动的第二气缸(7),第二气缸(7)下端连接有可上下移动的第三气缸(8),第三气缸(8)下端连接有抓取工件的真空吸盘(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履带式热塑泡壳包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机箱(3)上设置有触摸屏(10)和控制按钮(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履带式热塑泡壳包装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机架(1)末端设置有收纳产品的成品箱(12)。”
针对本专利,上海乾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095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8年01月30日,公开号为CN1011127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42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①可左右移动的第二气缸,第二气缸下端连接有上下移动的第三气缸,第三气缸下端连接有抓取工件的真空吸盘;②机架、设置机架上输送产品的链条,机架上方设置控制机箱。而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区别技术特征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证据3公开了输送链条,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11月10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所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4:由印刷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06月第2版、2007年06月第5次印刷的《包装机械概论(第二版)》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161-174页的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有三个区别技术特征:①可左右移动的第二气缸,第二气缸下端连接有上下移动的第三气缸,第三气缸下端连接有抓取工件的真空吸盘;②机架、设置机架上输送产品的链条,机架上方设置控制机箱;③第一气缸驱动加热模具。而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区别技术特征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证据3公开了输送链条;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证据4用驱动装置(凸轮机构)驱动下模具,第一气缸驱动加热模具与之相比仅是驱动装置和驱动方式的简单置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1-4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4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举行口头审理的时间改为2012年04月13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的说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请求人就上述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4为科技书籍的相关页的复印件,均系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的说明。
经查,对于第一种组合方式,证据1公开了一种牙刷包装机封口机构,用于完成经压制成型的PVC片材与背卡之间的封口工序,其包括机构下固定板1和机构上固定板7,在两块固定板之间布置多根导向柱3,每根导向柱3的上端和下端分别连接在两块固定板上;机构下固定板1的下侧连接一升压油缸2,升压油缸2的活塞杆贯穿下固定板与一封口下模固定座4的下侧面相连;封口下模固定座4套接在导向柱2上;下模固定座4的上侧面连接一封口下模冷却板5,封口下模冷却板5的上侧面连接一封口下模6;机构上固定板7的上侧面连接第一气缸12,第一气缸12的活塞杆贯穿机构上固定板7与封口上模固定板11相连;封口上模固定板11的下侧连接封口上模加热板9,封口上模加热板9的下侧面连接封口上模8;封口上模固定板11套接在导向柱3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8行、第3页第2-18行,图1)。
证据1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塑泡壳包装机中的封口上模加热板9及封口上模8(两者共同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加热模具4),提升上模加热板9及封口上模8(两者共同相当于加热模具4)的第一气缸12、及封口下模6。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机架,机架上方设置有控制箱;②加热模具和第一气缸安装在控制机箱内;③机架上设置有输送产品的链条,链条上设置有一排可承载产品并与加热模具配合使用的下模;④控制机箱左边安装有可左右移动的第二气缸,第二气缸下端连接有可上下移动的第三气缸,第三气缸下端连接有可抓取工件的真空吸盘。
证据2公开了一种气体吸盘式机械手,通过气缸杆9和气缸杆13的伸缩分别实现机械手在水平面内和垂直面内的伸缩运动,通过与气缸杆13下端连接的气体吸盘15可将被吸气的物体移动到需要放置的地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7-17行,图1)。可见,证据2仅披露了用于运送物体的机械手。
所以,证据1、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③,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请求人虽然提供证据3来说明区别技术特征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证据3是一篇专利文献,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而且证据3也不属于包装机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完全不同,其技术方案中只涉及链条而缺少一排下模,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技术特征③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至少区别技术特征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可以产生“产品直接包装,工人操作方便,生产效率高”的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7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第二种组合方式,证据4公开了一种平板式泡罩包装机,其包括机体1、传动系统2、成型模辊组3、预热装置4、成型装置5、导向平台6、上料装置7、压平装置8、热封装置9、驱动装置10、覆盖膜辊组11、冲裁装置12、废料辊组13、输送机14、气控装置15、冷却系统16及电控系统17,工作原理是PVC片通过预热装置预热软化,在成型装置中吹入高压空气或先以冲头预成型再加高压空气形成泡窝,PVC泡窝片通过上料机时自动充填药品于泡窝内,在驱动装置作用下进入热封装置,使得PVC片与铝箔在一定温度和压力下封合,最后由冲裁装置冲剪成规定尺寸的板块(参见证据4的第165页,图6-68、6-69)。
证据4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履带式热塑泡壳包装机中的机架、热封装置9的上模(相当于本专利的加热模具4)、热封装置9的下模(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模6)。
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①机架上方设置有控制箱;②提升加热模具的第一气缸;③加热模具和第一气缸安装在控制机箱内;④机架上设置有输送产品的链条,链条上设置有一排可承载产品并与加热模具配合使用的下模;⑤控制机箱左边安装有可左右移动的第二气缸,第二气缸下端连接有可上下移动的第三气缸,第三气缸下端连接有可抓取工件的真空吸盘。
而证据2仅披露了用于运送物体的机械手。
所以,证据4、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④,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也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④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④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至少区别技术特征④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19807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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