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80C-02-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96
决定日:2012-05-10
委内编号:6W1016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9087.8
申请日:2005-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之间存在较多区别,其中在使用状态下易于观察到的型材右壁上的区别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各先设计之间的区别对产品具有显著影响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530109087.8、名称为“型材(80C-0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0日,专利权人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人为刘圣习、申请日为2005年04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2月22日、专利号为20053002111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29日、专利号为0133824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23日、专利号为20043001984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4: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的封面页、荣誉证书页、目录页、第47-48页和封底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与本专利相比,二者型材横断面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2和附件3公开的主视图均为型材截面设计,与本专利主视图的截面设计均为相近似设计,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4是专利权人于2005年上半年印制的产品样本,其中的荣誉证书上的日期全部是在2004年06月之前;样本中产品作为销售产品图示未标有申请专利的文字或标记,应认定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印发的;附件4中以第47页第1排第2、4个截面简图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外观设计,产品样本作为用户订货之用,其中公开的截面图表明其已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1月11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23日、专利号为20043004614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主视图的放大图的打印件,共2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19日、专利号为0135413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主视图的放大图的打印件,共2页;
附件7:申请人为王玉霞、申请日为2005年0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06日、专利号为20053006795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主视图的放大图的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和附件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二者主视图均为型材截面设计,与本专利主视图的截面设计均为相近似设计,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或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7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与本专利相比,二者型材断面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设计,本专利相对于附件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至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4为广告册,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该广告册也无印刷时间,不会影响本专利的可专利性,请求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7分别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附件2至附件6单独使用,分别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其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但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口头审理中,双方在坚持其原有观点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附件4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该产品样本本身未刊载印刷时间,作为企业一般性宣传材料,而非正规出版物,其制作发行的随意性较大,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附件1至附件3以及附件5至附件7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至附件3以及附件5至附件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对于本专利,附件1和附件7均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附件2、附件3、附件5和附件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附件1和附件7均涉及型材,与本专利的“型材(80C-02-3)”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附件1和附件7公开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为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6)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中主视图表示的是型材截面形状,所示型材左壁为“L”型竖板,其上端有一突起,与左壁相连的为一上侧板带有一直角转折的型材腔体,所述直角转折处有一向上的线条圆滑的“L”型滑轨和一水平突起,腔体下板倾斜设置,型材右壁下端为近似“]”形设计,上端为一线条圆滑的“L”型滑轨,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通过一横板相连,该横板右端及腔体内的上横板上均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型材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形成近似四级台阶形状,所述“L”型滑轨位于第二、第四级台阶的一端。(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中主视图表示的是型材截面形状,所示型材左壁为“L”型竖板,与其相连的为一上侧板带有一直角转折的型材腔体,所述直角转折处下方的上横板上有一带圆头滑轨的竖板,腔体下板倾斜设置,型材右壁为与左壁方向相对的“L”型竖板,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由两个略微倾斜的横板相连,两横板相接处略有交错,且有一向上的带圆头滑轨的竖板,相接处的下方及腔体内所述直角转折处下方的上横板上均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型材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组成近似三级台阶形状,所述带圆头滑轨的竖板位于第一、第二级台阶之上。(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二者均包括一个腔体和两个滑轨,腔体下侧板呈倾斜设置,与腔体相连的左壁均为“L”行竖板。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二者所述腔体的整体形状不同;(2)本专利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通过一水平的横板连接,在先设计1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通过两个略微倾斜的横板连接,且两横板在相接处略有交错;(3)本专利滑轨为“L”型,在先设计1为圆头状;(4)本专利型材右壁下端近似“]”形,上端为一线条圆滑的“L”型滑轨,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形成近似四级台阶形状,右壁的“]”形设计构成四级台阶的第一级,“L”型滑轨位于第二、第四级台阶的一端,而在先设计1型材右壁为反向的“L”型竖板,型材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组成近似三级台阶形状,型材右壁越过与其相连的略呈倾斜设置的横板并继续向上延伸,与型材右壁相连的横板形成所述台阶结构的第一级,带圆头滑轨的竖板位于第一、第二级台阶的中部。
合议组认为,根据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使用状态下,本案型材的左右侧面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而其横断面腔体内部形状处于不能观察到部位,滑轨的形状及其设置位置、腔体形状、连接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横板的设置以及型材截面的台阶状结构等其余部分为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2)规定,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影响,但本案中,型材横断面的周边并不构成矩形,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该情形,其在使用状态下处于容易观察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横断面部分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型材截面在上述区别(1)至(3)所述腔体形状、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的横板设置及滑轨形状上均存在差别,特别是由上述区别(4)可知,本专利型材右壁下端呈“]”形,构成所述台阶状结构的第一级,而在先设计1型材的右壁为反向的“L”型竖板,该竖板越过与其相连的横板并继续向上延伸,从而与其相连的所述横板形成其台阶状结构的第一级,可见,对于在使用状态下处于易于观察到的型材右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区别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区别对产品具有显著影响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在先设计6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中主视图表示的是型材截面形状,所示型材左壁竖板下端有向里呈阶状凹进的“L”型设计,腔体上横板上方中部有线条平直的双向“L”型滑轨设计,与其相对的腔体内上横板上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腔体下侧板倾斜设置,腔体右侧连接一略微倾斜的横板,其上方中部有一线条平直的双向“L”型滑轨设计,与其相对的横板下方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所述横板右端向下弯折形成右侧竖板,且其下端有向里呈阶状凹进的“L”型设计。(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相比,二者均包括一个腔体和两个滑轨,腔体下侧板呈倾斜设置。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腔体上侧板有一直角弯折,在先设计6腔体各侧板均平直无弯折;(2)二者腔体的整体形状不同;(3)本专利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通过一水平的横板连接,在先设计6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的横板略微倾斜;(4)本专利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形成近似四级台阶形状,在先设计6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组成近似两级台阶形状;(5)本专利的“L”型滑轨为单向,线条圆滑,分别位于第二、四级台阶的一端,在先设计6的“L”型滑轨为双向,线条平直,分别位于第一、二级台阶的中部;(6)本专利型材左壁为“L”型竖板,右壁下端呈“]”型设计,上端为一线条圆滑的“L”型滑轨,而在先设计6型材左右壁的下端均呈向里呈阶状凹进的“L”型设计,且右壁仅位于与其相连的横板之下。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所示型材在使用状态下处于容易观察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横断面部分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在上述区别(1)至(5)所述腔体形状、滑轨形状和设置位置、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横板的设置以及型材截面的台阶状结构等部位均存在区别,特别是基于上述区别(6)所述可知,本专利型材与在先设计6的型材在使用状态下易于观察到的左右壁,尤其是右壁设计上的差别、本专利左右壁下端阶状凹进的装饰性设计差别对一般消费者具有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6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或在先设计6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或在先设计6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2、附件3、附件5和附件6均涉及型材,与本专利的“型材(80C-02-3)”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附件2、附件3、附件5和附件6公开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为在先设计2至在先设计5)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见上文所述。
在先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其他视图1和其他视图2,简要说明记载: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对称,省略后视图。其中主视图表示的是型材截面形状,所示型材左壁为“L”型竖板,右壁为反向的“L”型竖板,腔体与左壁相连,腔体的上横板上方中部有线条平直、角度大于90度的双向“L”型滑轨设计,与其相对的腔体内上横板上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腔体下侧板倾斜设置,腔体右侧连接一水平横板,其上方中部有线条平直、角度大于90度的双向“L”型滑轨设计,与其相对的横板下方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该横板右端与型材右壁相连。(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均包括一个腔体和两个滑轨,腔体下侧板呈倾斜设置,型材左壁均为“L”型竖板设计。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腔体上侧板有一直角弯折,在先设计2腔体各侧板均平直无弯折;(2)二者腔体的整体形状不同;(3)本专利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形成近似四级台阶形状,在先设计2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组成近似两级台阶形状;(4)本专利的“L”型滑轨为单向,线条圆滑,分别位于第二、四级台阶的一端,在先设计2的“L”型滑轨的角度大于90度,双向设置,线条平直,位于所述第一、二级台阶的中部;(5)本专利型材右壁下端为近似“]”型设计,上端为一线条圆滑的“L”型滑轨,在先设计2型材右壁为反向的“L”型竖板。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所示型材在使用状态下处于容易观察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横断面部分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上述区别(1)至(4)所述型材的腔体形状、滑轨形状和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的横板设置等部位均存在差别,特别是由上述区别(5)可知,本专利型材右壁下端呈“]”形,构成所述台阶状结构的第一级,而在先设计2型材的右壁为反向的“L”型竖板,可见,对于在使用状态下处于易于观察到的型材右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型材右壁的上述区别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区别对产品具有显著影响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3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中主视图表示的是型材截面形状,所示型材左壁竖板上端有一毛条夹持槽,下端有向里呈阶状凹进的“L”型设计,左壁右侧为两个相连的腔体,两腔体的下侧板均水平设置,其中左侧腔体的上侧板有一直角转折,所述直角转折处有一向上的圆弧状滑轨设计,左侧腔体内直角转折左侧的上横板中部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右侧腔体呈矩形,其右侧竖板上端有一圆弧状滑轨设计,右侧腔体外右侧竖板下端的下横板上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型材右壁的竖板下端有向里呈阶状凹进的“L”型设计,右侧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由一水平的横板相连,型材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形成近似四级台阶形状,所述圆弧状滑轨位于第二、第四级台阶的一端。(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二者所述型材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均形成近似四级台阶形状,滑轨位于第二、第四级台阶之上,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有一水平设置的横板相连。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有一个腔体,所述腔体的下侧板倾斜设置,在先设计3有两个相连的腔体,两腔体的下侧板均水平设置;(2)二者腔体的整体形状不同;(3)本专利为线条圆滑的“L”滑轨,在先设计3为圆弧形滑轨;(4)本专利型材左壁上方有一突起,在先设计3的型材左壁上方为一毛条夹持槽;(5)本专利型材左壁为“L”型竖板,其上端有一突起,右壁下端呈“]”型设计,上端为一线条圆滑的“L”型滑轨,在先设计3型材左右壁的下端均为向里呈阶状凹进的“L”型设计,且左壁上端有一毛条夹持槽。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所示型材在使用状态下处于容易观察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横断面部分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在上述区别(1)至(4)所述腔体数量及其形状、滑轨形状和型材左壁的设置等部位均存在区别,特别是基于上述区别(5)所述可知,本专利型材与在先设计3的型材在使用状态下易于观察到的左右壁,尤其是右壁设计上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具有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4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其它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中主视图表示的是型材截面形状,所示型材左壁为“L”型竖板,上端有一毛条夹持槽,腔体与型材左壁相连,腔体的上侧板略有倾斜,下侧板明显倾斜设置,腔体上侧板的上方中部有一带圆头的滑轨,其下方相对处的腔体内的上横板上有一开口向下的C形螺丝孔,型材右壁为反向的“L”型竖板,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通过两个不处于同一水平面的水平设置的横板相连,两横板相接处的上方为带圆头的滑轨,下方为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型材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形成近似三级台阶形状。(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二者均包括一个腔体和两个滑轨,腔体下侧板呈倾斜设置,型材左壁均为“L”型竖板设计。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腔体上侧板有一直角弯折,在先设计4腔体各侧板均平直无弯折;(2)二者腔体的整体形状不同;(3)本专利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通过一个横板相连,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形成近似四级台阶形状,在先设计4腔体与右壁之间通过两个横板相连,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组成近似三级台阶形状;(4)本专利为“L”型滑轨,在先设计4为带圆头的滑轨;(5)本专利型材左壁上方有一突起,在先设计4的型材左壁上方为一毛条夹持槽;(6)本专利型材右壁下端为近似“]”型设计,上端为一线条圆滑的“L”型滑轨,在先设计4型材右壁为反向的“L”型竖板。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所示型材在使用状态下处于容易观察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横断面部分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在上述区别(1)至(5)所述腔体形状、滑轨形状、型材左壁设置、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横板的设置以及型材截面的台阶状结构等部位均存在区别,特别是基于上述区别(6)所述可知,本专利型材与在先设计4的型材在使用状态下易于观察到的右壁设计上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具有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4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5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它视图。其中主视图表示的是型材截面形状,所示型材左壁为“L”型竖板,上端有一突起,与型材左壁相连的为一腔体,腔体的上侧板上有一直角转折,其直角转折处左右两侧的横板均略有倾斜,其中左侧的横板上方有一带圆头的滑轨和一突起,腔体的下侧板明显倾斜设置,腔体内直角转折处左侧的横板上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右侧竖板向上延伸,在其上端形成一带圆头的滑轨,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通过一略呈倾斜设置的横板相连,其下方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型材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形成近似三级台阶形状。(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二者均包括一个腔体和两个滑轨,腔体下侧板呈倾斜设置,型材左壁均为“L”型竖板设计。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二者腔体的整体形状不同;(2)本专利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通过一水平设置的横板相连,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形成近似四级台阶形状,在先设计5腔体与右壁之间通过一倾斜设置的横板相连,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组成近似三级台阶形状;(3)本专利为“L”型滑轨,在先设计5为带圆头的滑轨;(4)本专利型材右壁下端为近似“]”型设计,上端为一线条圆滑的“L”型滑轨,在先设计5型材右壁为反向的“L”型竖板。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所示型材在使用状态下处于容易观察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横断面部分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在上述区别(1)至(3)所述腔体形状、滑轨形状、腔体与型材右壁之间横板的设置方向以及型材截面的台阶状结构等部位均存在区别,特别是基于上述区别(4)所述可知,本专利型材与在先设计5的型材在使用状态下易于观察到的右壁设计上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具有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5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2至在先设计5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相对于在先设计2至在先设计5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10908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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