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清扫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73
决定日:2012-05-03
委内编号:6W1013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23534.4
申请日:2007-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熊海松
授权公告日:2008-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建华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对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即根据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进行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基本相同的结构和布局,整体造型相近似,虽然在设计细节上存在一定区别,但这些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30123534.4、名称为“清扫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04日,专利权人为洪建华。
针对本专利,熊海松(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4年09月21日的第000198221-0001号欧共体外观设计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之间仅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别或为实现某种功能而采用的常规设计,这些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2011年08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收到请求人提交的邮戳日为2011年08月16日的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2.1:由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杨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2.2:由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杨证经字第50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2.3:No.02394818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2.4:No.18294130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销货清单,复印件,共2页;
证据2.5:No.02394842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2.6:No.03177787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2.7:No.17802346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2.8:上海凯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证据2.9:阿尔弗莱德凯驰股份公司(下称K?rcher公司)的公司网站上关于KM 70/30 C Bp Pack Adv型清扫机的网页打印件及该网页中部分文字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2.10:德国凯驰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及2011年的产品目录及相关文字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11:国际电工委员会电工产品合格与认证组织基于TUV SUD产品服务第034-307707-000号测试报告出具的电工产品测试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2.12:TUV产品服务第034-307707-000号测试报告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共70页;
证据2.13:TUV产品服务第034-307707-000号测试报告的图片文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1至证据2.8证明凯驰产品KM 70/30 C Bp Pack系列中与规格型号1.517-203.0对应的清扫车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大范围公开销售,证据2.9和证据2.10证明订货号为1.517-203.0的产品对应于“KM 70/30 C Bp Pack Adv”型手推式清扫车以及该型号手推式清扫车的产品外观,证据2.11至证据2.13用于证明“KM 70/30 C Bp Pack Adv”手推式清扫车的产品外观。上述证明表明“KM 70/30 C Bp Pack Adv”手推式清扫车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并且其外观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1年08月24日收到的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答辩。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请求人其补充证据的邮戳日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自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
专利权人未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答辩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提交了加盖有“广州市东区邮政局大宗邮件处理中心业务专用章”的证明(下称证据3)的原件,该证明上附有邮件编号为“XA04293595944”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的原件,该挂号信函收据上盖有邮戳“广州 体育东路12 2011.08.12.18”,以证明补充证据的实际提交日为2011年08月12日。
2、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明的复印件、挂号信函收据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的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时的信封的正、反两面的复印件转给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证明、挂号信函收据及信封的原件交由专利权人核实,将信封的原件交由请求人核实。
3、专利权人认为信函收据上的邮戳应与信封上的邮戳一致,但目前并不一致;此外,邮政局不会专门在信函收据上填写专利号,因此要求口头审理之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4、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将在本次口头审理之后给予双方当事人针对补充证据提交日的问题进一步举证和陈述意见的时间,并在收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之后确定是否将上述补充证据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
5、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调查的内容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6、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清扫车的车体上部属于最容易被观察的部位,因为对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车体上表面,本专利的车体上表面有三个层次,车体最上方相对于证据1设有突出的箱体,该箱体远高出车轮,箱体前端有T型手柄,本专利的车体整体上是向外凸出、形状饱满,而证据1的前、后端均向内收缩;从右视图中看,本专利的车体后部呈台阶状,而证据1为圆弧状,本专利有燕尾形设计,证据1无该设计;本专利的手推杆侧面呈L型,而证据1为直杆;整体视觉上本专利更高更饱满,而证据1显得更矮。关于清扫车上方突出部分的作用,专利权人称该清扫车增加了空气滤清器,实现的功能多,因此在整体形状上多出了一块,但该部分的设计并不是唯一的,可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7、请求人认为,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车体上方突出的部分是功能性设计,应当不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专利权人所述的其他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整体相同之处很多,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反证:
反证1:邮件编号为“XA04293595944”的国内挂号信函在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网站上的查询结果截图,共1页;
反证2: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复印件,共1页;
反证3:邮件编号为“XA27986555911”和“XA27986556211”的国内邮件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及这两份信函在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网站上的查询结果截图,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缺少法人代表签字,且与经专利权人调查取得的事实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的信封上的邮戳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反证1的查询结果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的邮件信封上的邮戳信息是吻合的,因此,请求人提交的“XA04293595944”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显示的邮件交寄处理单位及时间均是错误的;“XA04293595944”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寄达局、收件人姓名、资费等信息均为手写,不符合邮局收寄给据邮件的规定,按照邮局的规定,自2006年在给据邮件上使用条形码以来,上述信息均为打印的,并且交寄事件应由同一邮局、同一时间一次完成,不可能存在两个邮局同时处理同一邮件、或两个邮局在两个时间处理同一邮件的情形;反证2表明,对于大宗邮件,邮局是将一批邮件处理后,将信息汇集在一张汇总表中,代替该收据;反证3中,专利权人提供了两份自己邮寄的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结果,可以看出收据中的信息与查询系统中的信息完全吻合,而且收据中记载的事项均为打印而非手写。
藉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补充证据的日期应为信封上的邮戳日、同时也是查询系统中记载的日期2011年08月16日,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此外,专利权人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理由,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1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
证据4:盖有“广州市东区邮政局大宗邮件处理中心业务专用章”和邮戳“广州 东区大宗1 2011.12.21.18”的“关于国内挂号单号XA04293595944的收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补充证据的提交日应为2011年08月12日,该事实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作为证明;并且即使专利权人提出了质疑,这些质疑也可以请求人提交的由收寄邮局出具的证明解释清楚,其中,证据3证明“XA04293595944”号挂号信函的寄出日为2011年08月12日,证据4进一步解释了邮局收件、寄件以及盖戳的流程,证明了请求人的补充理由和证据的递交时间为2011年08月12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1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将2012年01月11日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第二次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6日举行第二次口头审理。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合议组将其转交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2的原件和反证3中邮件编号为“XA27986555911”和“XA27986556211”的国内邮件挂号信函收据的原件,并主张反证1和反证3中的查询结果可以登录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网站进行核实。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反证的原件转交请求人核实。
2、专利权人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和证据4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且无法分辨公章的真伪;证据3和证据4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应由相关证人出庭质证。
3、请求人未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认为,邮政局不仅提供了证明,也对同一封信件上存在两个邮戳日的问题进行了说明,请求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举证义务。专利权人提交的北京邮政网点关于邮件收寄事务处理的单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各地邮局处理问题的方式可能不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专利权人的主张,因而认为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的日期在法定期限之内。
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虽然请求人提交的邮局的证明上加盖的是业务章,而不是正规的公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请求人提供了挂号信函收据本身的原件,其加盖有邮戳,而专利权人除提供北京邮局的邮件信息及网上查询到的日期之外,并未提供其他更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根据目前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合议组决定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
5、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1至证据2.7的原件,证据2.9的公证件(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5709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11至证据2.13的中国驻外使馆认证件原件,证据2.10中的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10年产品目录的原件,以及加盖有“凯驰(上海)清洁系统有限公司”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的原件、公证认证件原件转交专利权人核实。
6、专利权人对证据2.1和证据2.2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1中的“1.517-203.0”为订货号,而证据2中的“1.517-203.0”为规格型号,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应涉及的是两款不同的产品,同时认为证据2.1和证据2.2应只涉及“KM 70/30 C Bp Pack”型清扫机,而非“KM 70/30 C Bp Pack Adv”型清扫机,因此对证据2.1和证据2.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1的合同与证据2.2的发票上的数值不相对应,不能证明销售事实的存在;对证据2.3至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所指向的都是“KM 70/30 C Bp Pack”型清扫机,而非“KM 70/30 C Bp Pack Adv”型清扫机,因此对证据2.3至证据2.7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海凯驰的民事主体资格无异议;认为证据2.9的打印日期为2011年8月,而当庭提交的关于证据2.9的公证书的公证日期为2011年09月01日,因此该公证书属于超出举证期限的新证据,并且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K?rcher公司的产品型号没有更改过,其所公证的网站是否为该公司的官方网站也无法核实,由于网络证据可以随意更改,因此其并不能证明订货号“1.517-203.0”与“KM 70/30 C Bp Pack Adv”型清扫机相对应;认为证据2.10的各产品目录形成于德国,请求人未提交相关的公证认证材料,并且产品目录不是正规公开出版物,各产品目录上未显示其公开出版的时间,而且这种产品目录印制的随意性很强,请求人当庭出示的2011年产品目录的原件封面与之前提交的复印件的封面不符,更说明其印刷随意性很强,因此对证据2.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9、证据2.11、证据2.12和证据2.13的公证认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翻译件与在之前的翻译件不同,因此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翻译件属于超出举证期限的新证据;认为请求人与上海凯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7、请求人称,产品是由订货号或规格型号确定的,而产品名称则习惯简写;证据2.2的销货清单中存在多个名称为“备品备件”的货品,但实际上它们的规格型号是不同的,因此不会混淆,从而证明证据2.1和证据2.2中以订货号或规格型号具体地指代产品,进而表明订货号或规格型号为“1.517-203.0”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当庭提交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5709号公证书是对证据2.9的网页内容进行的公证,其中关于订货号“1.517-203.0”与“KM 70/30 C Bp Pack Adv”型清扫机相对应的内容没有变化;K?rcher公司是跨国公司,其公司网页向全世界公开,不可能随意更改;证据2.9和证据2.10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产品型号与产品外观是唯一对应的,而且证据2.10表明历年来订货号“1.517-203.0”与“KM 70/30 C Bp Pack Adv”型清扫机都是相互对应的,产品外观没有发生变化;证据2.10的各产品目录虽然是在德国印刷的,但它们是由上海凯驰提供的,上面加盖有上海凯驰的公章,属于能够在国内取得的证据;关于证据2.09、证据2.11至证据2.13的翻译件不同的问题,是由于之前提交复印件时需要提交中文译文、而当庭提交的公证认证件也需要提交中文译文造成的,但其中文译文的具体内容没有矛盾之处。
8、关于本专利外观设计与“KM 70/30 C Bp Pack Adv”型清扫机(下称该清扫机)的外观之间的对比,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9的公证书第10页的图片、证据2.13的公证认证件第8页及其翻译件第3页的图片与本专利作对比,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该清扫机的外观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把手上端的形状和清扫机后部的推杆不同,但上述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该清扫机的外观之间的区别包括(1)把手形状不同;(2)本专利的所有造型表面均有条纹线,而该清扫机上未体现;(3)本专利的后部是平面且后面具有一矩形图案和矩形图案两侧的两个按钮,本专利的两侧是平的,而该清扫机仅示出了前面和一个侧面,侧面有图案,其他面看不到;(4)轮胎造型不同,本专利的轮胎中间是圆弧,带有三条反射线,而该清扫机的轮胎式花瓣造型;(5)本专利的后表面带有燕尾形的造型,并且对于手推式清扫机而言,后部属于在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因此后部的上述区别会引起显著的视觉效果变化;不能确定证据2.13中背部图片对应的是哪一款产品。
9、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证书和公证认证材料,专利权人表示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欧共体外观设计的图片及著录项目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所公开的第000198221-0001号欧共体外观设计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证据1公开的文字信息,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定
证据1公开了一种“清洗、清洁和干燥机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清扫车”的外观设计(下称被比设计),二者均具有清扫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的清扫车由清扫车主体、手推杆、车轮、清扫臂组成,其中:清扫车主体包括前低后高边角处均采用弧面过渡的近似铲形的底盘和设置在底盘上的顶面弧线近似于抛物线的扁长方形垃圾储存箱,该垃圾储存箱的两个前角均采用弧面过渡;从垃圾储存箱外侧露出的底盘外边缘近似“匚”形,末端延伸至车后轮的前上方,与手推杆的末端接合;垃圾储存箱具有中心向内凹入的上盖,并在上盖的后部形成一横向长条状的凹孔;垃圾储存箱的后面为一大致弧面的轮轴盖,轮轴盖的中部靠上位置突出地设有三道横向的、长度渐变的条形槽,上述条形槽后方为一T形手柄,后下方设有七个纵向平行间隔的月牙形突起;手推杆连接于清扫车主体的后上方,大致呈“匚”形延伸,手推部形成向前的弯折;两个直径较大的后轮分别安装在清扫车主体后部两侧,比清扫车主体的最大高度略低;一个直径很小的前轮安装在清扫车主体前部中间的下方;清扫臂由底盘右侧中部向清扫车主体的前方伸出,其前端略向外倾,清扫臂前端安装有呈圆锥台状分布的清扫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被比设计公开了一种清扫车3D模型的正投影六面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该清扫车主体、手推杆、车轮、清扫臂组成,其中:清扫车主体包括大致铲形的底盘、设置在底盘上面的较扁的矩形垃圾储存箱、和设置在垃圾储存箱上方中部的整体大致呈横置的T形的过滤器箱和轮轴盖,垃圾储存箱和过滤器箱的边角处均采用倒角过渡,垃圾储存箱的前部高度略低于后部,过滤器箱的前端设有一较小的T形手柄;从垃圾储存箱外侧露出的底盘外边缘近似“匚”形,末端延伸至车后轮的前上方,与手推杆的末端接合;轮轴盖的上表面中部具有一矩形和位于矩形一侧的两个小圆形;从右视图中看,清扫车主体的后部中心有一翼型横向延伸部,该翼型横向延伸部的中间延伸出一T形手柄;手推杆连接于清扫车主体的后上方,大致呈“匚”形延伸;两个直径较大的后轮分别安装在清扫车主体后部两侧,高度约为清扫车主体最大高度的2/3;一个直径很小的前轮安装在清扫车主体前部中间的下方;清扫臂由底盘右侧中部向清扫车主体的前方伸出,其前端略向外倾,清扫臂前端安装有呈圆锥台形状分布的清扫刷;此外,被比设计的清扫车的主体和清扫臂上分布有多条纵横线条。(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均由清扫车主体、手推杆、车轮、清扫臂组成,并且这四个组成部分彼此之间的位置关系、尺寸比例基本一致,清扫臂及清扫部的形状基本相同,清扫车主体均包括底盘和垃圾储存箱,并且底盘和垃圾储存箱的形状相似,两者的位置关系和尺寸比例关系基本一致。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在先设计的清扫车主体在边角部多采用弧面过渡,而被比设计多采用倒角过渡,因此被比设计的清扫车主体存在棱边;(2)在先设计的垃圾储存箱上盖无过滤器箱,而被比设计的垃圾储存箱上方设有大致为矩形的过滤器箱;(3)在先设计的垃圾储存箱后部具有弧面的轮轴盖,而被比设计的垃圾储存箱和过滤器箱后部为大致矩形的轮轴盖,并且这两个盖体的上表面和后表面上的设计细节不同;(4)被比设计的清扫车主体和清扫臂上分布有多条纵横线条,在先设计无这些线条;(5)在先设计的手推杆的手推部形成向上方的弯折部,被比设计无该设计特征。
合议组认为,对于手推式清扫车这类产品而言,其体积不大且可以移动,一般消费者可以很容易地观察到其除下表面之外的各个面,因此该产品的整体造型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针对本案,区别(1)和(5)属于局部设计细节变化,区别(4)是对产品进行3D建模时形成的模型线,在实际产品中通常不存在或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察觉;关于区别(2)和(3),虽然被比设计相对于在先设计增加了过滤器箱并为配合过滤器箱加高了垃圾储存箱后部的轮轴盖,但这些区别并未导致清扫车的整体造型发生显著变化。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考虑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之间的上述相同点足以使得两者具有相近似的整体造型,并且整体造型的相近似导致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而上述区别点均未对手推式清扫车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依据证据1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主张不再加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2353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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