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一体成型花毂的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一体成型花毂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75
决定日:2012-05-07
委内编号:4W1012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4104462.9
申请日:1994-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久裕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7-0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旺轮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21D53/86;B21D26/02;B21D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7年0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一体成型花毂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4104462.9,申请日为1994年05月07日,专利权人原为谢钦河,后变更为旺轮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一体成型花毂的制造方法,其步骤为:将直管置于一模具中,然后于该直管内充填以软质橡胶或油、水液体,挤压装置起动后首先封住该模具的前、后端开口,其后再进行挤压的工作,挤压力以该软质橡胶或油、水为媒介将直管胀形成半成品,再将半成品置于另一挤压模具中挤出花盘。”
针对本专利,久裕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898年12月27日、专利号为US61676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52年04月15日、专利号为US259286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71年10月12日、专利号为US361176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只公开了直管内填充橡胶而没有公开以油或水作为挤压介质,而油、水为常用的挤压媒介,另外证据2公开了利用油或水作为挤压介质将管状胚料加工成环状突起膨胀部分;且证据3公开了用于加工金属管的挤压介质是液体或者固体形式的可流动材料,而油和水均是常用的可流动形式的挤压媒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1说明书标题部分第4行、证据2说明书第一页页眉、及证据3说明书第一页页眉右侧的中文译文,指出: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而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体成型花毂的制造方法,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一体成型花鼓的制造方法实际上包括挤压介质分别为“充填软质橡胶”、“充填油”和“充填水”的3个并列方案。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轮毂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将管状体或者管状胚料制造成自行车轮毂或者其他管状轮毂(对应于本专利的花毂),管体或管状胚料通过下述方法一体成型有轮毂突缘(对应于本专利的花盘)(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7、8行),管状胚料a被置放在挤压模具 d中,可膨胀材料b填充于该管状胚料a中,轴体c用来封住胚料的每一端,轴体c具有肩部c1抵于胚料的末端用来强迫将胚料的末端向内挤入模具中,可膨胀材料b可以为天然橡胶,因为其在压力消失后较容易回到它原来的条件(对应于本专利的直管内填充软质橡胶);施压力于末端轴体c,该可膨胀材料b侧向膨胀,开始挤压管状胚料,与此同时借由末端轴体c的肩部c1使管状胚料固定在模具中,直到管状胚料形成如同模具的形状(对应于本专利的半成品)(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 1-3、10-12、17-22行,附图1、3、7);第二个步骤,将膨胀或者突起部分a1挤压以形成轮毂突缘ax(对应于本专利的花盘)的步骤是将胚料植入到挤压模具e中来完成的(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24、25行,附图8-10)。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利用软质橡胶作为挤压媒介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且二者均属于利用膨胀的方式制造轮毂的技术领域,并且同样解决了由内向外挤压使胚料一次挤压成半成品并受力均匀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利用软质橡胶作为挤压媒介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利用油、水液体作为挤压媒介的技术方案而言,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该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采用油、水液体作为挤压媒介,而证据1采用天然橡胶作为挤压媒介。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将具有封闭底部管状胚料加工成具有膨胀部分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将如油、水的液体倒入胚料中,并将胚料放置在模具a中然后开始挤压动作,胚料开口端用塞子i塞住,胚料的封闭端与活塞h上端接触,使得胚料在塞子i和活塞h之间能被进行轴向压缩,胚料的管身在模具a中因液体的挤压而膨胀(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8-14行,附图1-4)。
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同样涉及用液体对管状胚料进行膨胀挤压,并且证据2明确公开了利用油、水的液体作为挤压媒介的技术特征,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证据1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充填油及充填水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利用油、水液体作为挤压媒介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94104462.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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