盒式折叠电脑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盒式折叠电脑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78
决定日:2012-05-02
委内编号:6W1017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1384.5
申请日:2008-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美好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兴银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电脑桌虽然具有相同的构成元素,但每个部位的具体形状差异甚远,特别是支撑板的大小,散热孔的数量以及排列顺序,桌腿的形状设计等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完全能够区分出二者属于不同设计风格,其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盒式折叠电脑桌”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830051384.5,申请日为2008年6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杨兴银。
针对本专利,杭州美好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200720068019.5号实用新型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0页;
附件2: 200730132687.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4页;
附件3: 200830044877.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1页;
附件4: 200730073894.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都为盒式折叠电脑桌的专利,从各个视图所表达的外部轮廓关系可以看出,两者的外部轮廓基本相同,只有桌脚部分以及面板上的风扇不同。盒式折叠电脑桌是一种常见的居家用品,其消费者为普通大众,功能为用于放置电脑,且携带方便的桌子。因此,从外观设计的角度而言,盒式折叠电脑桌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应该包括三部分:一是面板部分,二是散热孔部分和物品槽部分,三是可折叠桌腿部分。而本专利与附件1的面板部分以及散热孔部分和物品槽,笔槽部分完全近似,只有面板上的风扇和可折叠桌腿部分轮廓略微有不同,但面板上的风扇和可折叠桌腿只有当使用者需要移动时候才会使用到,而一般情况下盒式折叠电脑桌处于工作状态的时候使用者并不会在意可折叠桌腿,所以从整体上观察两者整体的外部轮廓的外观设计完全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另外,根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附件4产品也相近似。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1年12月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1日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与附件1都是盒式折叠电脑桌,二者形状中当然也会存在折叠电脑桌相同的元素。本专利与附件1虽同是盒式折叠电脑桌,但外观差别巨大,除了一些相同命名的构件,很难被认为是相近似的产品;最主要就是左侧活动板图案完全不同,本专利左侧活动板图案是以两个带十字架串连的大小散热圈形成的圆孔为设计点,两散热圆孔中间辅以三排每排五个小圆孔造型,左右折叠板共同构成活动支撑板,支撑板占整个桌面大部分面积,而附件1活动支撑板就是左侧折叠板,支撑板与右侧物品放置处完全对称;而附件1左侧活动板图案只有三列散热孔,与本专利设计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图案,二者存在显著区别,不可能被混淆,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4形状存在巨大区别,丝毫不相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2012年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庭审中,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结合附件2至附件4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上述三份证据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针对附件1,请求人坚持认为,二者电脑桌在折叠状态下大部分部件都一致,形状基本相同,其支腿、散热孔、桌面的形状及操作台大小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专利权人则表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除两者都是折叠电脑桌之外,在外观上没有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已明确放弃专利法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该理由不再进行审查,仅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是200720068019.5、产品名称为“多功能笔记本折叠桌”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电子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其内容属实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6月19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附件2、附件3、附件4,合议组不再针对上述证据进行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是名称为“多功能笔记本折叠桌”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包含两幅图片,图中公开了一个多功能笔记本折叠桌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图一是电脑桌在折叠状态下的立体图,图二是打开状态下的电脑桌立体图。本专利是折叠电脑桌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产品的五面视图和立体图及四幅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电脑桌在打开时桌面呈倒圆角的长方形,桌面左侧三分之二的面积为支撑板,支撑板可向上倾斜放置电脑。支撑板表面设置两个左右对称的圆形散热装置,两个圆形散热装置之间均匀排列着几行小的散热孔,支撑板顶端中间位置有一个内凹半圆形扣手,支撑板下沿有一长一短的两个防止电脑下滑的支架,支架上也有散热孔。桌面的右侧为操作台,用于操作鼠标及可以放置物品的圆形垫和插笔的圆孔。电脑桌的四条支撑腿可以伸缩折叠。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电脑桌四条腿可向内折叠,桌面可以对折,电脑桌折叠后呈方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对比设计图片观察:对比设计电脑桌在打开状态下桌面呈长方形,桌面左侧二分之一的面积可向上倾斜作为电脑的支撑板,支撑板表面划分出三块散热区域,每块散热区域都均匀分布着若干行点阵排列的散热孔,支撑板的下沿两侧各有一个防止电脑下滑的小支撑架。桌面的右侧为操作台,用于操作鼠标和放置物品的长方形和圆形的凹槽,电脑桌的两个支撑腿近似“弓”字形。对比设计电脑桌折叠后呈方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1、电脑桌均可以折叠,折叠后呈方形;2、电脑桌桌面分为两块,左侧支撑板可向上倾斜用于放置电脑,右侧为操作台,可放置物品;3、左侧支撑板上均设有散热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支撑板的大小不同,本专利的支撑板占桌面的三分之二,而对比设计支撑板占桌面的二分之一;2、散热孔的分布不同,本专利主要由两组环形排布的散热孔及三排小的散热孔组成,散热孔主要分布在支撑板的中间位置,而对比设计为三组呈点阵排列的散热孔,散热孔基本布满了整个支撑板,散热孔均为小圆孔,且大小一致;3、支撑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由四条可伸缩的支撑腿组成,而对比设计两侧支撑腿近似“弓”字形。4、操作台的布置方式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使用电脑折叠桌这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电脑折叠桌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电脑折叠桌产品而言,一般桌体均由桌面和支撑腿两部分组成,桌体表面应有用于支撑电脑的支撑板、支撑板表面设有散热孔,桌体可以折叠,这些部位的形状设计,在满足其功能要求的条件下,设计空间基本不受限制。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电脑桌虽然具有相同的构成元素,但每个部位的具体形状差异甚远,特别是支撑板的大小,散热孔的形状大小,数量及排列顺序,桌腿的造型设计,这些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完全能够区分出二者属于不同设计风格,其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5138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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